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中,进而使我国的经济社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互联网购物作为互联网时代诞生的新兴购物方式,已逐渐深入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以其快捷、方便的优势迅速成为很多人钟爱的购物方式。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为65 000亿元,其中通过互联网购物产生的零售总额占比为10.6%。艾瑞咨询的调查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互联网购物市场的交易总额为6914.1亿元,较2013年同期增长了49.8%,其中B2C①模式下的交易份额占比达到44.2%,C2C②模式下的交易份额则占65.8%,两种模式的交易份额分别较2013年同比增长70.4%及36.6%③。可见,我国互联网购物市场的影响正在逐步扩大。然而,随着互联网购物领域各经营者间的竞争日趋激烈,部分经营者从事的不正当行为也日益增多。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速度快、所涉危害范围广泛且结果严重[1],其中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就是互联网领域一种典型且危害较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皆具有独特性,对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一定的挑战,而目前学界有关此行为的研究不仅数量较少,而且不够深入,此种状况不利于对此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对人工删除差评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之动因的基础上,探讨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挑战及对策,旨在为有效规制该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参考。
① B2C是“ Business-to-Customer”的缩写,中文简称为“商对客”。“商对客”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即商业零售。这种形式的电子商务一般以网络零售业为主,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在互联网开展在线销售活动,而消费者则通过网络在网上购物。例如:天猫、京东、当当、卓越等。
② C2C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比如一个消费者有一台旧电脑,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把它出售给另外一个消费者,此种交易类型就称为C2C电子商务。例如:淘宝、拍拍、易趣等。
③ 数据来源于艾瑞网,“张向丽:2014Q3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为6914.1亿元,增长强劲”,最后访问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http://report.iresearch.cn/html/20141105/241068.shtml.
1 对人工删除差评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动因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对消费者权利与竞争秩序均有较大危害,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以保护消费者权利、维护竞争秩序为宗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1.1 人工删除差评行为误导消费者基于互联网购物的特殊性,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信息、经营者的店铺评分及其他消费者的评价反馈对商品作出判断,其中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店铺评分及用户评价是消费者作出消费判断的重要依据。换言之,互联网领域最能客观真实反映经营者及其商品可信度的重要指标就是信用评价等级。互联网交易平台内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主要反映了消费者对经营者信用、服务、商品质量等的评价及反馈,消费者在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并确认收货后可以获得评价的机会,且该评价内容将会被保存在经营者的信用记录中,供其他消费者参考借鉴。较高的信用评价等级能够吸引更多消费者,进而促进经营者店铺中商品销量的增长和最终交易价格的提高。因此,信用评价体系不但可以监督经营者的服务态度及其商品质量,还可以为其他消费者提供购物参考。信用评价等级是通过统计数据客观真实反映经营者店铺及商品实际情况的官方指标。由于该数据由平台运营商提供,因此消费者对信用评价的真实度一般不会怀疑,并且在购物时对信用评价等级的依赖度较高,一旦信用评价等级存在造假的问题,消费者极有可能会被误导,作出错误的消费判断。信用评价记录公开于经营者店铺的显著位置,任何消费者均可查询浏览。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将导致信用评价记录被篡改,掩盖经营者的差评记录,极大地影响了信用评价记录的真实性及参考性,降低该记录的可信度。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篡改过的信用评价记录当作真实统计数据进行参考并依赖该信息作出消费决策,这违背了消费者真实的消费意愿及期望,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降低了消费者对于互联网交易平台购物的满意度,因此需要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
1.2 人工删除差评行为扰乱竞争秩序已有研究表明,互联网购物领域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对其商品的销量及价格有显著影响。信用评价是交易平台经营者重要的竞争优势,曾有不少学者利用实证分析方法对于信用评价是否应当作为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者重要竞争优势的问题进行研究①。研究结果表明,信用评价系统对商品销量和价格有重要影响。有学者通过数据证明eBay上所销售商品的负面评价对该商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较为明显[2];eBay上商品的信用评价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最终的购买决定[3];还有学者指出,淘宝网上经营者获得的好评数、中评数、差评数都与商品成交数呈正相关[4]。可见,互联网购物领域中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经营者的交易数量,较高的信用评价可作为经营者的重要竞争优势。因此,在互联网购物领域信用等级高的店铺往往生意火爆,能够吸引大量消费者,而信用评价中出现中评或差评的店铺往往在同等情况下缺乏竞争力,商品销量下降且无法获得消费者的信任,进入恶性循环。简言之,互联网购物领域消费者对商品和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使经营者对其店铺的信用评价等级极其看重,竭尽所能以求获得消费者的好评,避免中评或差评。然而,部分违法经营者却认为与其通过提高商品质量、改善服务来缓慢地提高信用评价等级,逐步获得消费者信赖,还不如直接将消费者的差评记录从其信用记录中删除,快速改善信用评价记录、提高信用等级。违法经营者通过人工删除差评记录对其信用记录造假,误导消费者认为该经营者具有较高的信任度、良好的商品质量,最终诱导消费者基于误解作出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决定,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迅速、覆盖范围广泛,违法主体在互联网购物领域从事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将会误导众多消费者,这不仅可以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还会损害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优势,破坏互联网交易平台正常的竞争秩序及交易环境,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① McDonald等通过分析芭比娃娃销售业绩的变化趋势,证明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对商品价格具有影响作用;李维安等通过研究淘宝网中网络游戏点卡的销售数量,确定了经营者信用等级对商品销量的积极影响;Livingston在研究中提出经营者信用对商品最后成交价格有递减正效应的观点;Kalyanam等则在研究中发现,与好评的影响力相比,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差评对商品价格具有更加显著的影响效果。
综上所述,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对互联网购物领域的竞争秩序、消费环境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此外,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将加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最终导致“柠檬市场”效应②,使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服务占据主要的消费市场,而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则因消费者的错误认识逐步退出市场,不利于我国互联网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5]。因此,需要对人工删除差评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② 柠檬市场(The Market for Lemons)也称次品市场、阿克洛夫模型,指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即在市场中,产品的卖方对产品的质量拥有比买方更多的信息。在极端情况下,市场会止步萎缩和不存在,这就是信息经济学中的逆向选择。
2 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挑战虽然人工删除差评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有些类似,但是作为一种互联网购物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方面皆具有独特性。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已无法有效规制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具体而言,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以下挑战。
2.1 方式特殊,正当性难以认定互联网交易平台中的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评价极为看重,即使店铺评价中出现一至两个中评或差评也会想尽办法与消费者协商要求其修改评价,以保证接近100%的好评率。观察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店铺评分也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店铺特别是商品销量较高、人气排名居于前列的平台店铺,店铺评分及好评率均接近100%。对于交易平台中的新店铺或正处于发展阶段的店铺而言,消费者的中评、差评意味着交易机会的大量丧失以及店铺盈利的急剧下滑,严重的将威胁店铺生存。为了赢得竞争优势,一些经营者采取人工删除差评行为以提高自己的好评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行为方式及内容,将违法主体虚假宣传的内容限定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与商品客观情况相关的信息,其中并未将经营者的信用评价作为虚假宣传的内容之一。对于交易平台经营者人工删除差评从而篡改信用评价记录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目前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另外,基于交易平台信用评价对于经营者及消费者的重要性,促使部分消费者和违法经营者利用信用评价系统对经营者店铺进行恶意差评,以达到敲诈勒索经营者或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违法目的。经营者在遭遇恶意差评时,有权利通过申诉的方式请求交易平台运营商人工删除其差评记录,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对于此种人工删除差评行为,难以认定其“不正当”。当然,如果经营者是通过技术手段或他人帮助,利用信用评价数据的管理漏洞擅自删除差评记录的,该行为则不具有“正当性”。然而,现实中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正当性认定往往会更为复杂,如果经营者不是利用数据管理系统的程序漏洞,而是通过交易平台管理人员的管理职权合法进入数据管理系统删除差评,实务中就很难证明该行为的不正当性,继而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规制。
2.2 责任主体不明确,难以追究责任首先,在互联网购物领域,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看图交易,与虚拟化的经营主体达成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模式为从事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违法主体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赋予了人工删除差评行为技术性强、隐蔽性高的新特点[6]。违法经营者从事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可以自己从事,也可以借助第三人的帮助实施。在违法经营者自己通过技术手段进入交易平台信用评价数据管理平台删除差评记录的情况下,该经营者的行为即使被其他经营者、消费者举报或被平台运营商发觉,由于缺少违法主体的真实信息,运营商一般也只能通过违法主体在交易平台的帐号追究其相关责任,一旦违法主体弃用该帐号或转用其他帐号,追究责任将会变得相当困难。在违法经营者借助第三方技术手段人工删除其差评记录的情况下,第三方多是具备较高技术水平的团体或个人,其帮助违法经营者删除差评的不正当行为如果被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或平台运营商发现,运营商也很难追踪第三方的信息,在无法证明第三方与违法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平台运营商就算掌握了违法经营者差评记录被删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行为是由违法经营者指使他人进行的,进而无法追究违法经营者的责任。
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①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存在于互联网交易平台,基于交易平台的特殊性,任何个人或企业在申请帐号并通过资格认定后均可从事经营活动。大部分经营主体并未获得工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即这些经营主体不具备“法定经营资格”,因此对于平台内经营主体能否界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学界存在一定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的界定主要从主体资格和行为两个角度进行。主张“资格论”的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界定应当以经营主体是否获得法定经营资格为标准;另一部分学者则坚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认定应当遵循“行为论”,即只要求行为主体参与或从事市场行为,而不考虑其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者主体资格,只要行为上满足“经营者”要求的行为主体均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7]。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后,部分违法主体并不是独自从事人工删除差评行为,而是向他人购买技术或直接雇佣他人帮助自己从事该行为。然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这些向违法主体提供帮助的个人或法人纳入规制范围内。《广告法》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明知并利用广告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广告虚假宣传的行为方式,并不适用于其他虚假宣传的行为方式。在人工删除差评行为中为违法经营者提供技术帮助的个人或法人,其作用不亚于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将其纳入虚假宣传的责任主体范围。
2.3 法律责任形式单一,惩罚力度较弱目前,违法经营者从事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了以受害经营者损失或违法主体获利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然而,实务中无法确定受害经营者损失及违法主体获利的案件数不甚数,特别是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对受害经营者造成的损害确定更是极为困难。可见,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或确认的规定可操作性较低[8]。实务中,多数法官倾向于适用酌定赔偿制度来确定不正当竞争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具体而言,就是综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最高限额内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但是,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文件并未明确规定酌定赔偿制度适用中具体应当考虑的因素,具体的酌定因素及各因素的影响程度均由法官自由裁量、灵活把握,这在无形中降低了赔偿数额确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9]。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明确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责任,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以及罚款,罚款数额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互联网交易平台中每日的交易数量巨大,经营者通过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信用等级,吸引大量消费者,获得巨额利润,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额不足以对其产生实际意义上的惩戒作用。“隔靴搔痒”式的惩罚不仅未能对违法主体产生震慑作用,还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其产生用小额罚款换取大量客户资源的想法,不利于规制人工删除差评行为。
3 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新思路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向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了挑战,这些挑战将会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的规制效果。因此,有必要从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特殊性出发,厘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该类行为的新思路。
3.1 多方面衡量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正当性对于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从多方面予以衡量,而不是将其简单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如果可以证明消费者或违法经营者违背客观事实,恶意对经营者作出差评,威胁经营者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则经营者有权向交易平台运营商申诉并要求删除其店铺信用记录中不实的差评记录,以恢复其商誉、保障店铺的正常运行。这种情况下的人工删除差评行为是经营者对于其合法权益的正当维护,且删除差评行为是由平台运营商在充分调查取证并作出裁判后进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有利于互联网交易平台中正常竞争秩序的维护,消除违法消费者及经营者对平台竞争市场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信用评价中的差评是消费者基于真实体验、客观认识作出的,则应当保护消费者表达真实感受的权利,并将差评记录保留于经营者的信用记录中,这不但可以督促经营者改进服务、提升商品质量,还可以为其他消费者提供借鉴。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认定取决于业绩竞争或效能竞争理念,即考虑经营者是否以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优质优价或自己经营活动的业绩展开竞争[10]。违法主体使用技术手段或雇佣第三人,入侵交易平台的信用评价数据系统人工删除差评记录的行为,不但剥夺了消费者表达观点的权利,有意图地掩藏其服务、商品存在的问题,还在很大程度上误导了其他消费者①,使其相信违法主体店铺具有极高的信用评价和良好的商品反馈,从而诱导消费者购买其所售卖的商品或服务。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隐瞒信用评价、商品反馈等方面的真实信息,妨碍了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不具有正当性。
① 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该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善良风俗”与现存的社会风俗无关,善良风俗的标准涉及商业竞争中对竞争者外部行为提出的道德要求。德国法院通过具体的司法判例将“善良风俗”具体化为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妨碍顾客购买决定、阻碍竞争、榨取他人成果、违法先占。
3.2 明确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责任主体一方面,违法经营者应当认定为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责任主体。违法经营者作为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及主要参与者,具有逃避交易平台运营商监督、欺骗消费者、扰乱竞争市场秩序的故意。即使违法经营者并未直接从事删除差评的行为,而是通过贿赂或雇佣第三方进行人工删除差评行为,该违法经营者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策划者,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因此违法经营者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在认定经营者主体资格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趋势及互联网交易的特殊性,遵循“行为论”原则,经营主体即使未获得工商登记,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只要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就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另一方面,提供帮助的第三人应当认定为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责任主体。第三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分别是能够利用职权帮助违法经营者的第三人和能够提供技术帮助违法经营者的第三人。前一种类型的第三人主要是个体,后一种类型的第三人则可以是个人、团体或法人。其中,利用职权为违法主体提供便利的第三人主要是交易平台中有权修改信用记录的管理人员①,或者是公安部门中可以通过违法经营者提供的消费者信息查询到消费者真实信息及交易平台帐号的公安人员②。第三人在人工删除差评行为中虽扮演辅助角色,但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为违法经营者删除差评记录提供了便利。因此,为人工删除差评行为提供帮助的第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 参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②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
3.3 重构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责任体系民事责任方面,应当明确酌定赔偿制度中相关酌定因素的具体类别及影响程度。相关法律文件在规定酌定赔偿制度时应当建立一个具体规范的酌定因素体系,明确酌定因素的具体类别以及各因素的影响程度,避免法官仅对案件情况进行抽象、模糊的评估后就自由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发生。同时,为违法经营者提供帮助的第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利用职务便利或技术手段为违法经营者提供完成删除差评行为必不可少的帮助,属于明知违法经营者要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故意为其提供便利,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故意扰乱交易平台竞争秩序,妨碍运营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诚实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被剥夺,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未能履行监督义务的运营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方面,对未强制要求经营者实名认证的交易平台运营商追究法律责任。在互联网交易平台,用户多使用昵称且不需要实名认证,一个用户可拥有多个账号且随时可对其账号信息进行修改,因此相关法律文件应当要求交易平台运营商强制经营者实名认证以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此处的实名认证是指网络有限实名制度,后台实名注册、前台匿名发表[11],即用户在注册社交平台账户时需提供身份证号、姓名等真实信息,而在前台则可以使用自己喜欢的用户名。对于未及时要求经营者实名认证而导致经营者真实信息不全,进而影响人工删除差评责任主体确定的运营商,应当视其行为后果及不作为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运营者应当承担管理交易平台、监督经营者、保证交易平台正常秩序的义务。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出现意味着运营者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本身存在漏洞,还说明经营者信用评价数据管理过程中存在技术薄弱环节,且该薄弱部分已被不法分子掌握并攻克,用以从事违法行为。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运营者无法保证平台内经营者信用评价记录的真实性及权威性,不能在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发生后迅速修补漏洞、还原数据的真实性,放任消费者误信平台提供的信用记录并最终导致消费者及其他诚实经营者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未能履行管理监督义务的运营商也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虽然交易平台运营商的不作为会导致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影响持续发生,但运营商主观方面的危害性较小,故仅在运营商不作为导致人工删除行为影响急剧扩大、交易平台竞争秩序混乱时才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方面,明确“消除影响”的具体要求,并适当提高罚款数额。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对于消费者的误导性极强,影响范围广泛且持续时间长,在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察觉时违法经营者早已获得了显著的竞争优势,并成功拓展了客户群体,因此要求违法经营者在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是极其必要的。在要求违法主体消除影响时,应当对“消除影响”的实施方式作出具体要求,帮助消费者正确地识别违法经营者,最大限度地维护其他诚实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对违法主体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因此,有必要对人工删除差评行为施加罚款。考虑到互联网购物成交数量日益增大、累积交易额逐渐提高的现状,对于违法经营者罚款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其实施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后获得的实际利润及竞争优势。如果违法经营者通过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巨大,远远超过20万的上限,则应当考虑提高罚款数额,不局限于传统虚假宣传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以达到惩戒违法经营者、威慑其他经营者的效果。
刑事责任方面,根据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的实施方式确定刑事责任。为人工删除差评行为提供帮助的第三人将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责任根据第三人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第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属于互联网交易平台内部人员,利用管理职权帮助违法经营者删除其差评记录以获取钱财或其他利益且数额较大的,应当依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认定该第三人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据第164条认定违法经营者行为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据此对违法经营者及第三人处以相应的刑罚。第二种情况是,第三人属于公安部门的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违法经营者提供给经营者店铺差评的消费者的真实信息及帐号密码,帮助违法经营者盗取消费者帐号并修改差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考虑第三人的具体行为,依据《刑法》第253条第1款或第2款认定其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据《刑法》第268条第2款认定违法经营者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种情况是,第三人是专门从事删除差评业务的个人、团体或法人,由违法经营者雇佣为其删除差评记录的,其主观方面具有利用交易平台管理漏洞不正当获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应当依据《刑法》第268条第2款认定第三人与违法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根据双方在人工删除差评行为中的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
4 结语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信用评价是经营者的重要竞争手段,信用评分的高低左右着消费者的决策及经营者的存亡。人工删除差评行为将对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互联网交易平台的竞争秩序及交易环境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人工删除差评行为作为互联网交易中衍生出的一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普遍存在于互联网交易平台中,但现实中对该行为进行司法规制或者行政规制的案例却寥寥无几,目前对于该行为的规制主要依赖交易平台运营商有限的监督管理。人工删除差评行为猖獗却鲜有经营者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是诚实经营者未察觉还是察觉后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提起诉讼,或是另有原因,这些都无从知晓,因此有必要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全面、细致的调查及研究,进而彻底、有效地对人工删除差评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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