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8月,国际奥运会在巴西顺利举办。历届国际奥运会的举办与宣传,在传达一种健康、积极的生活方式以及态度的同时,也有助于增强人们体育赛事权益保护的意识。随着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以及互联网产业向各个领域的极速扩张,体育赛事以及体育赛事节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从而成为利益瓜分的对象。在我国,针对体育赛事及其节目的保护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是,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诉讼案件时有上演。影响较为广泛的是2015年3月18号发生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年6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凤凰网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就涉案赛事享有的转播权,以及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该案的判决结果一出,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我国,体育赛事及其节目能否成为版权乃至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否应当受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应当赋予何种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为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保护体育赛事相关利益方的利益,我们需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究。
1 体育赛事节目的一般属性体育赛事是指由特定的团体组织,经过详细的策划以及前期准备,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遵循特定的赛事规则而展开的一项运动员运动技能的较量。体育赛事具有很强的竞技性。同时,由于体育赛事是运动员技能较量的再现,是对客观世界的真实、同步反映,因此,体育赛事不同于表演,兼具非表演性的特点。由于体育赛事不属于文学、科学以及艺术领域内的智力结晶,从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活动,而是指由特定的组织者采用一定的专业技术,将体育赛事活动通过摄制、剪裁、整理、编排、筛选等步骤,并对画面经过一定的处理,从而向公众展现出来的电视节目。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体育赛事节目是一种体育赛事场面的再现,同时亦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一般属性,即独创性、可复制性。
1.1 体育赛事节目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所谓独创性,是指作者对作品的完成应当付出最低限度的劳动。随着复制技术以及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客体在不断发生变化,关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在发生变化。具体来说,独创性的内涵经历了由早期英美法系版权法所主张的“额头汗水”理论到现在的将智力成果和独立劳动结合起来考量的“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标准。所谓“额头汗水”理论,即指只要作品的创作者在作品的创造过程中,独立付出了劳动,流出了汗水,那么,该项作品即具有独创性。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作者付出了独立的劳动,就赋予其作品以著作权法保护,这无疑是对著作权法增强文化多样性、促进文化的传播与发展的立法宗旨的亵渎。因此,有学者指出,仅有“独立创作”并不足以构成作品,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独”与“创”两个条件对于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1]27。
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并非简单对体育赛事的客观记录,其中还包含了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对体育赛事的筛选和解读,以及拍摄的特定角度,这一切都说明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在此过程中付出了创作性的劳动,其实这类似于电影作品的制作。在电影的制作过程中,电影制作者对于角色的安排,背景音乐的选择,以及各个事件的排列顺序等等,都反映了电影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除此之外,根据著名的库里肖夫效应,在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中,制作者需要对利用摄像机所拍摄的镜头进行剪辑、取舍。而一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会引起观众的好感,正是取决于制作者对单个镜头的排列组合。既然电影作品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法律就没有理由将具备相同属性的体育赛事节目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在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中,除了运动员的竞技类赛事活动,还包含了技术人员对图像的处理、文字以及音乐音效等的一系列安排与整理工作。因此,在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中凝聚了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智力性劳动,属于其智力成果的结晶。再者,著作权法设立的目的在于追求文化的多样性,从而促进国家文化产业的发展[2]。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具备独创性。
1.2 体育赛事节目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是指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属于一种竞技类活动,属于客观环境的再现,因此,体育赛事活动具有不可复制性[3]。这诚然具有一定道理,但是,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活动。体育赛事节目的本质属于竞技类赛事活动的传播载体,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传播,因而具有可复制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属于智力性劳动的成果①。由于体育赛事节目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且属于智力性劳动成果,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①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劳动成果。”
2 体育赛事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理基础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为实现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可著作权性,就应当对其进行理论分析,从而确定其权利享有的正当性基础。
2.1 劳动财产权理论中的体育赛事节目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劳动是人们获取物品以及权利的唯一途径。在洛克看来,自然界中的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这些果实所养活的动物,无疑都归全人类共同拥有,没有任何一个人拥有将这些处于自然状态的、为全人类所共有的东西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如果有,那就得靠他自己的劳动了。只有劳动才能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状态而为个人所有,从而拨归私用[4]。因此,劳动者的劳动行为便成为了他对某件事物享有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尽管体育赛事活动属于一种竞技类的活动,具有共享性,但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在该项节目的制作过程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因此,这一劳动便使制作者拥有将此体育赛事节目从自然状态中脱离出来,从而拨归私用,享有对其的财产权。
2.2 功利主义理论中的体育赛事节目根据功利主义理论,如果一个人的智力性劳动成果被法律赋予特权,进行专门的保护,并使得其创造者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那么,这将极大地激发并促进智力性劳动的创造者的创造兴趣。最终,社会将从这一过程中获得利益,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艺术、科学等领域的发展和进步[5]。由于体育赛事是现场举行的活动,体育赛事节目将短暂的体育赛事活动录制下来,并经过一系列技术手段处理后向公众进行传播,这一行为有助于满足公众对体育赛事的观看需求而无需亲临现场并为此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体育赛事节目的创造者以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而激励该创造者进行更大范围的创造,并以此激励更多的创造者去创造出更多有益于社会公众以及促进文化多样性的作品。
2.3 社会公认理论中的体育赛事节目对于洛克所主张的通过劳动来获得财产权的理论,卢梭持不同意见。他认为,人们的劳动只能构成人们对某一物的事实占有,但这并不能成为财产权享有的正当性基础。相反,社会的公认使得人们对财产享有正当的基础,从而保障其不受他人的侵犯[6]。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在节目的录制过程中就付出了大量的体力以及智力劳动,这就使其拥有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事实占有。而且,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这样的案例,并且法院最终承认并保护了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的正当地位。这一系列案件的判决结果,就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以社会公认的效力②。除此之外,域外的一些国家早就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对体育赛事节目赋予著作权保护具有正义上的支持。
② 在“我国体育赛事第一案”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终法院判决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利。
2.4 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财产属性对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的属性,美国著名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指出,法律上的财产必须满足三个要件。首先,它必须因为稀缺而具有一定的价值。没有价值的物质不足以受到立法者的重视而被法律所保护。其次,它必须能够为某一主体所占有,从而排除他人的干涉。只有当该物质能被某一主体所占有,无论是为特定的个人所有,还是为大多数人所有,只要它能被占有,才有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第三,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只有可以流转的财产才能创造价值,带来效益,从而促进社会发展。显然,体育赛事节目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属于可受法律提供保护的财产[7]。
2.5 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客体属性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为知识,而知识的本质在于传递一种信息。信息一旦被散布,它就会传播,进而被人们无偿利用,长此以往便会挫败信息创造者的积极性,使其不再致力于创造更多有用的信息。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为此而产生的,旨在解决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激励机制缺乏的问题。体育赛事节目的本质就是向观众传播关于赛事的相关进程,并且为诸多体育爱好者带来便利,使其不用到达赛事现场就可以以较少时间、较低成本获取其想要了解的体育赛事活动。可以说,体育赛事节目就是一种信息,满足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属性。
因此,无论是基于洛克所主张的劳动财产权学说、卢梭的社会公认理论,还是基于功利主义理论,或是波斯纳所主张的法律上的财产理论,或依据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属性,体育赛事节目都具有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3 我国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现状 3.1 当前我国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基本情况就体育赛事节目保护而言,在立法层面,我国目前没有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作品作出明确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据此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的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包括产品、工程设计图等图形或模型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还包括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①。其中,摄影作品以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都属于影视作品,即都涉及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并借助一定的设备,将一系列有音或无音的画面固定在具体的介质上,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或传播的作品。影视作品在本质上就是一组活动的照片而产生的连续画面[1]106。体育赛事节目其实也具有电影作品以及类似于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作品等影视作品所具有的活动照片的属性。但是,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都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受其保护的客体都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将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在立法上存在空白。
① 参见《著作权法》第3条。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在立法层面的缺位,使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判决过程中往往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之所以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录像制品或以类似于创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主要是根据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作出的抉择。我国著作权法的内容主要借鉴和承继了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著作权法体系的衣钵,采取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因此,依据作品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具体划分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创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三大类。即:针对独创性很高的作品,可以将其作为电影作品并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针对独创性较高但次于电影作品的作品,可以将其作为以类似于创制电影的方法创制的作品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针对仅具有一点独创性的作品,将其作为录像制品并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依据体育赛事节目所具有的独创性的高低进行判断:若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仅具有较低程度的创造性,将其作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否则就以类似于创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进行保护。例如,在2008年的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体育赛事节目在具体的创制过程中涉及一定的整理、筛选以及取舍,是其创制者智力性劳动的结晶。但是,由于体育赛事节目所包含的独创性程度并没有一般作品的独创性那么高,故属于录像制品②。另外,在新浪诉天盈九州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官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中,导演对镜头的设置、拍摄角度的选择以及音效等的处置过程中,都体现出了较强的独创性,故应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另外,在学术界,专家学者则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各抒己见。王迁认为,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增设关于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权利条款[8]。由于汇编作品是由一系列事实或材料在对其进行选择和编排的基础上而形成的作品,而体育赛事节目亦是对一系列画面进行整合、筛选而产生的作品,故丛立先主张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对此,卢海君认为,尽管体育赛事节目由一系列画面组成,但是著作权法保护汇编作品的目的主要基于对汇编作品作者和其中作为素材的各个作品的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考量,因此,没有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汇编作品保护的必要[9]。而祝建军主张,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故其有可能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0]。
3.2 我国体育赛事节目保护中的问题在我国,随着体育产业的日益壮大以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盗播案件频繁发生。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使体育赛事节目创作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由于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都遵循一个原则——法定主义原则,这使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犹如纸上谈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个人见解对相关案件进行判决,存有制品与作品两种主要观点,而没有一个准确的定性。因此,针对同一案件,分别交由两个法官进行判决,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不尽相同。这极其容易造成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导致司法体系的混乱。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立法上的缺位,但诸多的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案件表明,体育赛事节目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已经迫在眉睫。当前,与体育赛事节目相关的热点问题,还涉及对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的法律属性,尤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引发的冲突问题将更为突出。如果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没有一个清楚的定位,那么,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的讨论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我国立法者的首要任务就是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进行准确定位,并规定相应措施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4 国外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启示 4.1 国外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4.1.1 版权法系国家的体育赛事节目保护措施版权法系国家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在早期的英美法系版权法中,对于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仅要求创作者付出劳动,并不强调该劳动是否必须为智力劳动。即只要创作者为此付出了简单的体力劳动,就可视其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从而享有版权。此即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主张的“汗水理论”。但是,复制技术、传播技术等的进步一直推动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也逐渐由仅付出劳动发展到要求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创造性。
根据美国版权法,体育赛事活动不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在基于体育赛事活动而产生的体育赛事节目的创制过程中,涉及对画面摄制的镜头以及角度的选择与整合,并且即使是针对同一体育赛事活动在同一角度进行拍摄,不同的导演所创制的体育赛事节目也不尽相同。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赋予体育赛事节目以版权保护。在美国1976年的《国会报告》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等具有时效性和实时性的“即时制作和录制”的内容是否授予版权进行保护的问题,该报告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使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的工作结果享有可以受版权保护的法律前提和资格①。
① REP H R. the House Report on the Copyright Act of 94-1476, 1976: 52.
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体育赛事节目能否赋予版权进行保护的这一问题持赞同态度。例如,在欧洲足球联盟诉Keith Briscomb等案中,原告起诉称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欧冠联赛节目所享有的版权。对此,英格兰高等法院大法官Lindsay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认为欧洲足球联赛节目是智力劳动的结晶,从而具有独创性。另外,欧洲足球联盟还对相应的视频片段、星球标志及特别创作的赛场音乐等内容也享有版权[11]。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在立法中或司法实践过程中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关于作品与制品的划分,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
4.1.2 大陆法系国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措施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高。即:不但要求作者进行独立创作,还要求该作品具备较高的智力创造水平。因此,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能否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的问题,各国立法者都持审慎的态度。例如,在匈牙利,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规定在《匈牙利体育法》中,但未将其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1984年,法国将与体育赛事有关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将其归入《法国体育法典》中。意大利将体育赛事节目规定在《意大利著作权法》中,并为此设立了一项邻接权——“体育视听权”,而不是对其赋予著作权进行保护。该项权利主要由赛事组织者享有,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对体育赛事的公众传播权、录制权、对录制品的再复制权、交互式点播权、发行权、出租权等①。
① 《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8条之四。
总之,大陆法系国家在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上要求比较严格。但是,在欧盟的大多数成员国中,体育赛事节目基本上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从而受各国著作权法保护②。
② European Union. Study on Sports Organisers’ Righ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Final Report, 2014: 40-51.
4.2 国外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启示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体育赛事活动以及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所持态度不同。具体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较低,但并不拒绝对其提供法律保护,故将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规定在各国的体育法中,或在其著作权法中作为一种特殊的邻接权提供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承继了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精髓,但是也在某些方面参考和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的有关规定。随着全球化的推进,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也在逐渐缩小,呈现出不断融合之势。显然,对于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比大陆法系国家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因此,我国立法者可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之上,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经验,以此作为思考如何对我国体育赛事节目提供法律保护的基础。
5 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2014年10月2日,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研究建立体育产业资源交易平台,创新市场运行机制,推进赛事举办权、赛事转播权、运动员转会权、无形资产开发等具备交易条件的资源公平、公正、公开流转。”这表明,关于体育赛事节目及其转播的问题已引起国家决策层的重大关注[12]。近年来,体育产业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在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中,从前期的体育赛事活动拍摄角度选择,到镜头的筛选、整理,以及后期的音效设置,对赛事的评说等等,无疑都体现了体育赛事节目创作者的创造性活动,因而具备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体育赛事节目是宣传体育赛事活动、促进体育文化发展的重要途径,由于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不仅为保护作者的正当利益,从而鼓励、促进作者进一步的创作,更在于增强文化多样性,从而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因此,笔者主张,鉴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法定主义原则,欲对体育赛事节目提供著作权保护,就必须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专门的规定,从而确立其可受版权保护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在其修改草案中已经取消著作权法中关于录像制品,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划分,而将它们全部纳入“视听作品”的范围。所谓“视听作品”,即由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的有声或无声的动态画面。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与电影作品等相似,是由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的“动态图片”,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从而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6 结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随着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案件层出不穷。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立法保护的缺位,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具有多样性。这一方面使司法体系混乱,另一方面也让体育赛事节目“盗播”等案件频繁出现。因此,立法者应借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契机,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制的作品”归入“视听作品”的范畴,并明确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当前,体育产业正在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产业之一,对体育产业的保护任重而道远,在立法上确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只是凤毛麟角。新媒体时代,在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法律定性之后,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网络传播行为等如何定性、如何规制,都是接下来应当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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