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要求,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状况、确保庭审在刑事审判乃至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避免庭审虚化是人民法院落实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为实现此目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足于审判职能,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路径,率先推动审判中心制度改革。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作为成都市中院指定的第一批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单位,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进行了庭审实质化的试点改革。通过发挥刑事庭审的实质化功能,解决庭审虚化的问题。改革的总体目标被确定为“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为实现这一总体目标,对法庭审理方式进行了改革探索,形成了具体的改革方案。在改革试点中,法庭审判能够严格执行改革方案所设计的大多数制度要求,从实施的效果来看,达到了“四个在法庭”的总体目标,有利于促进审判的实质化和公正性。
在改革方案中,对审判组织进行二元化的相对分离设置,即在合议庭成员中指定一名法官作为专门的程序法官,对程序法官和其他法官在行使职权方面进行区别划分:要求阅卷、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庭外调查核实的权力只能由程序法官来行驶,其他法官(包括审判长)只能通过程序法官书面报告的方式了解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一切案件信息只能在法庭审理中进行了解。如此设计的初衷主要是尽可能使裁判者在空白心证的条件下进行听审,防止因庭前阅卷、庭外调查而对案件产生庭前预断。正如有理论认为,预先阅读案卷材料,知晓公诉人所欲证实的对象及佐证材料,会产生使被告人入罪的预断,这便是全卷移送制度的重大积弊[1]。而从笔者所在法院实质化庭审试点庭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部分“谨慎”的非程序法官仍然倾向于采取庭前阅卷,案件越重大、类型越新颖,法官在庭前阅卷越仔细。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审判模式以及法律规范框架内,通过合议庭成员权力划分的方式来“避免法官庭前阅卷,防止控方案卷在审前对法官产生不利影响”的设计初衷尚难以实现;同时,随着庭审内涵的日益充实、庭审规则的日益完善,职业法官庭前阅卷、了解案件信息并不会当然导致“预断”结果的产生,庭前阅卷有利于实质化庭审的开展。沿着实质化庭审改革的路径推进,技术性地对庭审规则进行改造,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即使法官在庭前产生了某些不当认识,也能得到当庭矫正。
1 法官坚持庭前阅卷的原因 1.1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概念定位是法官庭审阅卷的理论基础“庭审实质化”改革定位于庭审制度的技术性改造,通过庭审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证据。从“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内涵而言,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依然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法典并没有对侦查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进行重新配置。“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并不相同,其不重塑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之间职权分配,不调整法院与侦查、起诉机关的外部关系,对于包括监听、搜查在内的侦查措施,包括逮捕、羁押在内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检控方的起诉能否进入审判尚不需要由法院决定或审查。而“庭审中心主义”肯定了“审判中心主义”中关于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法律适用由实质化审判活动决定的内涵,同时要求控、审方在履行职权时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展开,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而检验工作的承担者即为实质化的审判法庭。“庭审实质化”作为技术性的改革方案,是人民法院落实“庭审中心主义”中“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改革目标的技术性切入点。应当认为,当前“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尚属于一组存在内涵递减关系的命题,“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内涵与“庭审中心主义”相当,“庭审实质化”改革被限定于庭审范围内的技术性改革方案,其并不能突破“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诉法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审判机关与侦查、起诉机关的外部关系,卷宗作为侦查活动成果的有效载体,理应为裁判者所知悉,接受实质化庭审的检验。
1.2 我国证据法是法官适用庭前卷宗的规范基础从我国现行规范对书面证言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规定来看,卷宗依然是影响审判人员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根据改革试点的最初尝试,从合议庭中指定一名法官作为程序法官,专门负责阅卷、组织庭前会议和庭前调查。程序法官职责与德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受命法官制度有些许相似之处:都对案卷进行完整的阅读,并且可以不局限于卷宗材料的范围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审判组织的其他人员(包括审判长)不参与阅卷而直接参加庭审并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裁判。然而不同的是,德国刑诉法多数情况下禁止将案件卷宗所载之内容直接为裁判所适用[2]。在此意义上讲,德国刑事裁判者对形成于庭前的卷宗所载的信息并不需要进行精确的把握,负责组织庭审和撰写判决的法官自然不用在庭前熟知案卷内容。而通过研读我国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① 的规定可见,我国刑诉法并未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其对包含庭前证言的卷宗材料的证据能力持肯定态度。同时,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8 条第2 款②“应当采信”和“可以采信”中字里行间的区别,可以推导出法庭上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庭前证言的原则[3]。如审判人员特别是审判长不能直接全面掌握卷宗所载内容仅靠程序法官进行直接或间接(包括试点方案要求的庭前笔录一般只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的转述,又要求其对相关证据与证言的印证程度进行认定,从而在采信当庭证言还是庭前证言时作出抉择就显得比较困难。根据现行证据制度,我国刑事法官需要熟知卷宗材料;也只有建立在直接、全面了解证言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完整的心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 条第2 款: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1.3 庭前阅卷是法官组织庭审的信心保障从庭审组织的角度来看,从比较法学我们可以得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履行调查的权力需要全面了解案件信息,需要对案卷有一定程度的熟悉。审判长主导、控制法庭审判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而如审判长不阅卷,其在法庭审理中将很大程度上只能被动地倾听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审判长对程序法官庭前认定的证据焦点和事实是否全面、准确,可能心存疑虑,不利于审判长履行澄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同时,我国法律对公诉人在庭审中的举证顺序并没有明文规定,公诉人在举证时可能会按照自身的举证习惯来进行,再加之实践中通常对没有争议的证据简单出示,审判长在没有阅卷的前提下抽象出犯罪构成要件,并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认定,这将对审判长驾驭庭审、审查判断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一般法官都难以达到这种审判水平。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审判长宁愿先阅卷,以此来避免庭上的尴尬。
1.4 庭前阅卷是促进当庭认证的信息储备从当庭认证准确率的角度来考虑,卷宗材料所载内容对明确案件实体真实的作用不可小觑。发现案件真相最具优势的时间应当是在案发的第一时间。在案件发生后立即搜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其来不及被污染,在不考虑非法证据的前提下应当是最接近事实真相的证据,因而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而到庭的证人基于趋利避害、利益取舍等因素,更有可能作虚假陈述,笔者所在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试验庭中“党派证人”的出现就是例证。审判法官有必要“预知”卷宗所载内容,并通过实质化的法庭审理来确认是否采信某一证据。在程序法官为案件承办人的场合③ ,做出正确裁判的基础是对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而如果把庭前证据的功能限定为弹劾当庭证言,审判长可能对案卷材料所载内容难以产生直接的把握。当程序法官和审判长对案件认识发生出入的时候,审判长可能谨慎地拒绝当庭认证,而采用庭后阅卷的方式来认识卷宗所载明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量刑证据、程序证据,这样就将使证据失去当庭质证的机会,显然这与改革目标背道而驰。为实现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在法庭的改革目标,审判长更愿意采用庭前阅卷,庭审时通过证人出庭、物证原物出示、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方式来对庭前认识进行修正,进而正确把握案件基本事实,做到更有信心地进行当庭认证。
③ 在承办法官为审判长的场合,审判长需庭前阅卷,当庭对证据、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判,其他审判人员主要负责听审。这与审判长在非庭审实质化中办理案件的方式一致,故此种情形在此不做讨论。
1.5 司法制度传统是法官庭前阅卷的存在土壤罗马法曾有一句重要的法谚:“立法的理由消失了,法律也就不存在了。”反过来我们也应当认为,制度存在的土壤必然造就制度的天然形成。在制度存在的理由没有消失的情况下,对制度所做的任何改变,都将是徒劳无功的。虽然在多次修法中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引入了一些当事人对抗的因素,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① 依然是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特色。法检两院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方面都具有相当程度的主导性,法官不能独立于控辩双方而消极地仲裁案件,其不仅需要在法庭上控制庭审,更需要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就是对这种司法传统的诠释。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要求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同为维护社会秩序、追究刑事犯罪的国家司法机关。为发现实体真实,不论在庭上还是庭外,检察官和法官之间更类似于一名司法官员协助另一名司法官员查清案件事实。让法官主动对侦查卷宗弃而不用,使得法官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难以查清案件的实体真实,不仅使法官承受错案追究的风险,也不符合法官澄清事实职责的要求。
①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判决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方式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侦查在诉讼中居重要地位,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一种诉讼模式。
2 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庭前阅卷不会影响法官预断“预断”意味着未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官已经形成心证,特别是容易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从而使法官在开庭前丧失本应具有的中立性,使以举证、质证、认证为主要内容的法庭审理变得虚化,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结果在法庭审理之前已然产生,让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变得没有意义。然而笔者认为,全卷移送应当视为产生预断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并非当然造成庭前预断,而且即便庭前形成了一定的看法,也不意味着必然会影响裁判结果,庭审程序的体系化构造是否科学才是能否避免预断影响裁判结果的充分条件。
2.1 庭前阅卷并非和不利判决相伴相生从庭前阅卷与有罪判决率的关系来看,有数据显示:日本刑诉法自1949 年起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大多数年份的有罪判决率都超过了99%[4];而在采用全案移送的德国,在多数年份中有罪判决率均不超过90%,无罪判决率为2.7%[5]。在德国,纵然并非每一名庭审法官都会阅卷,如果认为庭前阅卷会产生不利于被告的预断,以上数据至少可以说明庭前阅卷所产生的预断并非等于有罪判决。是否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预先看法并作用于最终裁判,更取决于全卷移送后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尽管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意味着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但从司法效果来看,已与1979 年《刑事诉讼法》全卷移送的效果大相径庭,其已不再进行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标准的庭前实质审查,法庭审理也不再是检察官或法官的超强职权式纠问模式,庭审实质化改革,就是进一步采用了当事人对抗审判模式的合理内核,进一步充实庭审内涵,为在法庭上认定证据提供多元化保障。
2.2 “预断”并非庭前阅卷的逻辑产物从人认识事物的方式来看,必然存在对事物认识的先后顺序,对案件的事实的认识也是这样。阅卷意味着法官首先从一个方面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这样的认识顺序与法庭审理方式具有一致性: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先发问、先出示证据、先发表公诉意见。将预先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解释为“预知”更为恰当,而“预知”和“预断”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事实“预知”具有阶段性,可以通过信息的不断丰富来修改“预知”的内容;而“预断”则将“预知”和“决断”在认识上融为一体。产生“预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预知”和裁判没有差别。如果通过诉讼程序的设置,切断“预知”和“决断”在时间上的同一性,让法官在认定案件时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的保障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认定,单纯阅卷将不会在逻辑上对案件带来“决断”性的影响。
2.3 庭前阅卷是促进法官认定案件的合理选择在笔者所在法院的实质化庭审示范庭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由程序法官进行归纳,之后通过书面的方式将争议焦点报审判长;审判长在组织审判时将以争议焦点作为庭审的重要环节,以证人出庭、证据原物出示的方式进行重点审理。但是不论从制度规范的层面还是从实际法官习惯、办案场所环境来看,都不能杜绝程序法官与审判长在审判前对案件具体情况的交流,而审判长基于前文所述的各种原因,恰恰希望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解。可见,审判长和程序法官之间的超出书面材料之间的交流在所难免。而这种交流如果不建立在阅卷基础上,将建立于程序法官庭前了解案件后产生的主观认识之上,而且这种主观认识相对于卷宗材料而言,可能程序法官的选择性总结会更具有片面性。如果认为庭前阅卷会导致主观预断存在,则审判长在开庭前必将产生“片面的主观预断”。既然所谓的“主观预断”不可避免,何不让审判长任意阅卷,至少能避免对案件的片面认识。
3 避免预断的关键在于庭审程序的规则改革“卷宗主义”形成于司法实践,实质化的庭审促进法庭职能的回归。按照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原则的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地位平等,彼此分工,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各自承担独立的任务;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具有独立性,彼此不应成为其他程序的附属程序。在贯彻落实该原则时,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本应做无罪判决。然而由于侦查意志的强大、侦查体系的坚固、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理念、“超诉讼功能”的审判监督、“维稳”的压力等因素,该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变相为人民法院对于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大量地照单全收,以卷宗的方式对案件的深加工和再认识,从而导致“卷宗主义”、“侦查中心主义”以及庭审虚化。庭审虚化,表现在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不是建立在法庭审理之上,而是主要凭借庭审之外对案卷的研读来认定。所谓“侦查中心主义”、“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不正常的诉讼模式必然与庭审虚化相伴相生。正因如此,一方面,审判阶段对于侦查所取得的成果应当采取“接收”的做法,庭前阅卷便是“接收”成果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接收”而非“接受”,“庭审实质化改革”在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时需要以庭审制度的设计来修正实践中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主义”的观念及做法,以疑罪从无的标准进行裁判。
笔者所在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中针对庭审虚化做了系统性的改革,这些改革主要包括对庭前会议内容及效力的丰富:针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规定简略、效力存疑的问题,在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权利告知、事实争点整理、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举证提纲交换等几项内容,提升庭审的集中化及实质化程度,使庭前会议成为实质性的庭审准备程序,解决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形成了流程化的庭前会议程序;在起诉书宣读前嵌入庭前会议衔接机制,明确庭前会议议定内容能有效履行、促进庭前会议功能的充分发挥① ;针对证据调查虚化、庭审举证质证不见原物,同时兼顾庭审效率的问题,试点构建了繁简结合的证据调查程序,庭审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打包出示、简单质证,有争议的证据原则上要求应当是原件、原物出示,禁止以派生的、间接的证据代替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同时采取每个争议证据都出示和质证的一证一质的方式进行出示和质证,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权;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尝试了混合式的人证调查程序,并设置了交叉询问的基本方式,不否认庭前言辞证据的证据能力,要求在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前,一般不出示言词笔录,而在询问之后作为弹劾证据或印证证据使用② ,对庭前证据的证明力持怀疑态度,若辩方对庭前证据提出异议,则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最终采信庭前证言还是当庭证言,还要由法官根据全案证据情况进行判断。
①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课题组:《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庭前会议程序的若干问题研究》,未刊稿。
②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课题组:《“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重点程序改革-以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为基础的探讨》,未刊稿。
以上程序的设计,使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对抗的合理内核得到采纳,定案的证据不论是庭前所知还是当庭出示,都必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得到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辩;对每份证据的采信、证据链的形成进行当庭认证并且增强认证原因的当庭说理,使证据判断、事实认定、定罪量刑在庭审过程中解决。即使审判法官在开庭前进行了阅卷,也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法官在开庭前“预知”的内容进行修正和填补。当庭能否对证据进行逐一认定进而对法律事实进行逐一认定是衡量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标准,如果实质化庭审改革所设计的各项庭审改革措施能够落实,裁判者将能够在法庭上兼听足够的信息并据此裁判,庭前阅卷将难以产生必然影响。
4 结语一项新的司法制度的良好运行,依赖于司法环境的土壤、法律规范的约束、参与人的主观意愿。笔者认为,制度的创新需要在探索中前进,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对症下药。诚如前文所分析,在当前的一段时间内,法官仍需要依靠卷宗来保障审判活动的进行、案件审判实体真实的实现。既然如此,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抓手应当是通过其他证据的有效出示来降低卷宗的证明力,改变法官在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时将侦查卷宗作为主要依据的固有做法。本文旨在证实,当前法官庭前阅卷符合“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与“庭审中心主义”并不矛盾,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需要保留的内容。但是不排除随着历史的发展,“审判中心主义”得以贯彻,当事人主义的色彩更加浓厚,刑事诉讼将选择“起诉状一本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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