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医疗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辅助生殖技术的诞生,使人类从传统的自然生殖体系转变为“自然生殖与人工生殖”并举的双轨生殖体系,极大地缓解了现代社会所面临的较高的不孕不育现状。然而,“牵一发而动全身”,医疗技术领域的革新引发了医学、生命伦理学、生物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领域学者们的热议。就法学而言,一项新事物的产生必然使得人们重新审视现有法律制度能否将其纳入到法律调整对象之中,能否解决其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2014年9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案”便印证了这一点,从判决书来看,一审与二审法院作出了对立的判决:一审法院的裁判基础在于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在充分尊重基本法理精神的前提下,顺民意、存人伦,判决原被告双方对受精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作出带有开放性色彩的司法判决[1]。对于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杨立新在指出判决存在缺陷的同时,将之评价为:“这是一份标志人伦与情理胜诉的民事判决” [2];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判决是近10年来值得一提的好判决,既合法,又合情、合理,符合伦理道德、公序良俗” [3]。的确,与一审法院相比,二审法院的判决取得了“拍手叫好”的社会效果,然而法律效果呢?是否同样值得“点赞”呢?
正源于此,学者们围绕该案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论述,然而从目前所收集的资料来看,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仍有值得探讨的余地:其一,体外胚胎①作为一新生事物,其法律地位究竟为何?是视为“特殊的物”而给予物权法上的特殊法律保护,还是视为“基因遗传权”的客体而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甚或是单独的法律主体?学者们对此看法不一。其二,二审判决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所引入的“监管权”“处置权”的概念有无法律依据?其权利基础为何?学者们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其三,目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在未来的民法典当中,对这些法律问题应作出怎样的回应,也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文主要围绕以上方面的问题展开论述,同时借鉴外国法的相关理论及其司法判例中的有益司法经验,以期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构建有所裨益。
①案例当中的冷冻胚胎属于体外胚胎,用此概念更为准确。
1 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所谓体外胚胎,全称为“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n Vitro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 Transfer,IVF-ET),指的是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②。目前我国有关体外胚胎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由卫生部制定的几个部门规章中,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病历书写和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的通知》《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遗憾的是,其中仅有“供精、供卵、供胚胎应以捐赠助人为目的,禁止买卖” ③“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④“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儿组织”⑤等技术层面的规定,仅仅表明体外胚胎禁止买卖,允许无偿赠与,但并没有对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界定。而对体外胚胎法律地位的准确界定,是解决其他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是重中之重。
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4条第3款。
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第5条。
④《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
⑤《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7条。
1.1 对国内相关学说的批判性思考目前学界在针对体外胚胎法律地位的研究中,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主体说。该说认为,应当将体外胚胎作为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法律主体来看待[4]。目前学者们对该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体外胚胎虽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但尚不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
第二,客体说。该说主张将体外胚胎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或者“财产”,即民法上的客体来对待。“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案”的一审法院便采用了这种观点从而做出了否定性判决。在我国学界,该学说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但又有分歧,有主张将其作为物权法上的客体,即“特殊的物”来看待,并给予特别的尊重[5];也有学者主张将其作为人格权的客体,认为体外胚胎虽处于人体之外,但从整体上来看,其仍然属于人类生育的一个必经程序,属于人格权的客体,“人身体之一部若脱离人体,不一定成为物” [6]。但其中引起学界激烈讨论的莫过于杨立新所提出的“伦理物”一说,具体言之,“人有人格,物有物格”,将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格、特殊物格与一般物格,其中伦理物格是指概括具有生命伦理价值的物的资格[7]。冷冻胚胎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8]。
第三,中介说。该说认为体外胚胎既不是法律主体,也不是民法上的客体,而是处于一种“中间地带”,兼具主体与物的双重属性,突破了自罗马法以来所创立的“人—物”的二元划分体系,需要对其法律地位重新予以建构[9]。“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案”的二审法院将其作为一种特殊利益予以保护,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可见二审法院采用的便是此说。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在确定体外胚胎法律地位时,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那么由此而提出的观点也将是空泛的,不具有完全的说服力。
首先,人体分离物≠物权法上的物。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人体分离物属于物权法上的物,身体的组成部分一旦与人体分离,就成为物;当其与人体重新结合后,又成为人体的组成部分,不再是物[10]。然而笔者认为,人体分离物并不一定是物权法上的物,应视具体情形而定;而且其在某些情形下之所以被定性为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对于法律主体已无人格利益可言,主要理由为:一是从物的概念上来看,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财产。此处的“人身之外”应作何解释,学者们一般认为是“与人体相分离”,要么是原本就不属于人体组成部分,要么是从人体分离出去的。前一种情形由体外进入体内,毋庸置疑,成为人体组成部分;而后一种情形由体内到体外则不一定成为物,因为这种做法只是改变了人体组成部分的存在状态,不能直接认定改变其性质。任何事物的性质是由其内在本质决定的,而不是取决于其所处的外在环境。二是人体分离物=物质载体+人格利益。笔者认为,人体分离物本身是以物质的形式存在,但其与物的本质不同之处在于其所拥有的人格利益,且这种人格利益并不随着与人体分离而消失。因此,人体分离物究竟为物抑或人格利益,取决于其含有的人格利益地位,当后者的法律地位高于前者时,应当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反之,就为物权法的客体。如人体毛发与人体分离后,仍会有新的毛发长出,因此其从人体脱离对人体没有任何伤害,且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可以成为交易的标的,因此其具有的人格利益处于次要地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其次,体外胚胎能否纳入到“人—物”的二元划分体系。一是,人=权利主体(法律上的人)≠生物上的人。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人从本质上来讲,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对人的社会认识必须从对人的自然认识开始,把人的自然生物属性作为人的基础属性,是古今中外思想家的一个共识,一切关于人类社会性的探索都自然要回归于人的自然属性以寻求答案[11]9。在自然属性方面,人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指的是“能制造工具并能熟练使用工具进行劳动的高等动物” [12]。其所体现的是人所具有的动物属性的一面,这与其他动物并无差别,但却是社会属性得以存在的基础。在社会属性方面,法律上的人是指人的社会关系条件,是人的一种社会性存在,是对人的社会人格的一种揭示[11]18。它体现出人与其他动物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拥有理性,而这直接导致人具有社会属性的可能性,从而产生了“法律上的人”。正如康德所言:“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13]也就是说,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无论是法律上的人抑或生物上的人,都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二是,物=权利客体≠物权的客体。这里的“物”指的是权利客体,而非物权的客体,前者范围比较广泛,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权利客体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这也成为许多学者主张对权利客体进行类型化分析的重要原因。但笔者认为,只要现有权利客体足以容纳,就无需创设新的权利客体类型,如所谓的“伦理物”。就体外胚胎而言,作为“生物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得以产生的必经阶段,虽然不能作为权利主体,但作为一种“潜在的法律上的人”,法律可以通过赋予其权利客体的地位予以充分保护,为未来实现其主体地位保驾护航。因此,在维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前提之下,将其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对上述基本理论的分析,至少可以否定主体说、“物”的客体说以及中介说,那么体外胚胎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
1.2 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1)体外胚胎的人格利益属性
首先,从伦理学的角度分析,“伦理是法律的前奏与基础,法律则是伦理在立法上的表达” [14],因此只有准确把握体外胚胎在生命伦理学上的界定,才能真正澄清其法律地位。目前伦理学的主流观点认为人体胚胎拥有人的遗传信息,实际上是某一阶段的人,以其特有的方式贡献于人的世代交替,因此,在伦理上,人体胚胎是一种人格体,“是具有人类的生物学生命的特殊实体”,它绝不是一种物[15]。由此可见,伦理学界同样主张将体外胚胎定性为生物的人,是人格体,而不是物,也就无所谓中间体。人体胚胎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是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必经阶段;虽然其并不一定会成为法律上的人,但法律应当符合伦理,对体外胚胎给予法律上的保护,给予其应有的尊重。因此,人体胚胎作为人格体,无论其是在体内或者体外,都不能改变其为人的伦理属性。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既然体外胚胎具有人的伦理属性,属于生物意义上的人,那么就不能将其纳入到物权法的调整范畴,将其作为物来看待。我国民法根据具体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其分类为人身法与财产法两个范畴,很显然体外胚胎既然不属于物,就不能作为财产法的调整范围。那么,可否将体外胚胎纳入到人身法的调整范畴,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予以保护呢?笔者认为,应当予以肯定,因为体外胚胎本身具有成为法律上的人的潜质,虽然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但却可以将其作为权利客体予以保护,将其作为处于人体之外的人格利益予以调整。人格权法正是对与人体有关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调整,而体外胚胎作为人格体,使人类后代得以延续,本身含有人格利益,可以纳入到人格权法的调整范畴。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法律上的人始于出生”,这几乎已经成为各国民法典的通说,但对体外胚胎这一生物上的人的法律地位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比而言,《法国民法典》在该方面做得比较完善,法国民法中有专门的“人法”编。而法国《生命伦理法》的制定过程更是完美呈现了法国对人体胚胎法律地位认识的深化:针对1994年的《生命伦理法》的争论,法国国会最初不想对人体胚胎的法律资格问题进行回应,采取了一种不作为的逻辑和折中的立场,仅仅界定了胚胎保护的地位,但足以表明不能将胚胎作为物的立场,但又无法剥夺其作为“人”的资格;而到2004年对其进行修订时,则确立了“生命始自胚胎”的观念[16]。由此可见,法国法认为体外胚胎为“生物上的人”,而非“法律上的人”,其虽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实际上这已经确定了体外胚胎的客体地位,并没有打破“人—物”的二元划分体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在法国法的基础之上再前进一步,应当将体外胚胎纳入到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因为人格权法中所规定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本身就是对作为第一层次的“生物的人”所承载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体外胚胎作为人格利益的载体,同样应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
(2)体外胚胎是基因遗传权的客体通过上述论述,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可以界定为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我国现有的人格权法体系,主要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前者指的是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与人格独立等基本权利;后者则是指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那么对体外胚胎而言,能否找到具体的人格权利予以保护呢?对体外胚胎的保护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可以纳入到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但在具体人格权中却无法找到对应的权利类型予以保护,因此有必要对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方面,体外胚胎这一人格利益在本质上属于基因。一是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基因是携带有遗传信息的DNA序列,通过指导蛋白质的合成来表达其所携带的遗传信息,是控制生物性状的基本遗传单位[17]。基因与人的生老病死有着直接的关联,具有唯一性,从而使得个体间存在差异。而体外胚胎虽然脱离母体,但在本质上仍然是由卵子与精子的结合所形成的基因组,可以说对体外胚胎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体基因得以存续的保护。二是我国传统文化主张“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旨在说明延续后代的重要地位,这种观念直到现在依然盛行。随着现代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所谓后代的延续或者血脉的承继实际上就是为了家族基因的遗传,而体外胚胎本身就承载着延续后代的目的。三是拿“冷冻胚胎案”来说,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对薄公堂,最终的目的就在于谋求后代的延续,家族基因得以遗传,这一点对于失独家庭而言更为迫切。在此种情形之下,体外胚胎便成为基因得以延续的唯一途径,因为体外胚胎本身就是基因的组织体。
另一方面,体外胚胎是基因遗传权的客体。既然体外胚胎的本质是基因,那么民法上就应当创设相应的权利类型予以保护。目前学者们纷纷提出“基因权”的概念,从法理基础、现实原因以及比较法等角度论述基因权概念的合理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正如王康所言:“在基因科技手段越来越渗透和控制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当下,在利益集团对人类基因富矿进行近乎疯狂的发掘而不顾及其巨大风险的时候,为了人类(不仅仅是作为私法主体的人)的尊严和社会正义的存续,除了宪法规范基于人性尊严的考虑,更要在私法上对人类基因采取建构权利名份的强意义的法益立场。” [18]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是基因权及其界定。由于学者们对于基因权的法律属性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因此在对基因权的界定上存在诸多差异。如王康认为,在私法上,基因权主要指人基于自己的特定基因(人类基因)而享有的权利,人类基因的属性是人格财产[19]。张小罗则认为,基因权利是基于基因之上产生的综合性的基本权利,包含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20]。但是,二者都毫无例外地承认基因权的人格权属性,至于其是否还属于财产权等其他性质的权利在此不做讨论。因此,笔者在此对基因权仅作狭义上的定义:基因权是指人对于自己的基因而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利。这一界定主要包含以下特征:基因权是基本人权,因为基因权符合基本人权的特征,即具有基础性、根本性、不可侵犯性与不可转让性、强制性等[21];基因权的主体具有复合性,表现为特定自然人及其群体,因此它不仅仅是个体权利,还是集体权利,甚至还属于代际权利;基因权不是最小单元的权利,而是一个类概念、群概念,即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权利群而存在,可以用英美法上的“权利束”概念加以概括[18]。因此,虽然学者们对基因权“权利束”所包含的内容认识不一致,但也都是大同小异,主要分为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公开权、基因隐私权、基因知情权等类型,当然其中不乏需要改进与完善之处。
二是基因遗传权作为基因权权利束之一,体外胚胎可以成为其权利客体。所谓基因遗传权,也可称之为亲属延续后代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通过生育或借助医学辅助技术手段使其基因得以遗传的一种基本人权[22],属于基因自主权的范畴。结合基因权的特征,可以推出基因遗传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复合性,应当包括基因的来源之人及其亲属;既然为人格权,其权利客体是基于亲属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人格利益。体外胚胎虽为人格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基因遗传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呢?笔者认为,体外胚胎应当受到基因遗传权的法律保护。具体言之,在权利主体方面,体外胚胎当然为卵子与精子的享有者共同分享,同时由于其本质在于遗传家族基因,延续祖宗后代,因此该利益也应当为亲属所享有。在权利客体方面,体外胚胎所承载的人格利益表现为家族基因的遗传,也是其价值所在。因此,体外胚胎符合基因遗传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征,可以成为基因遗传权的客体。
2 体外胚胎基因遗传权的保护 2.1 体外胚胎基因遗传权的保护机制(1)在立法层面,建立起体外胚胎基因遗传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法律从宪法的高度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所作出的明确规定。而基因遗传权本身就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因此立法上对包括基因遗传权在内的基因权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对宪法规定在部门法层面的具体化。可见,对基因遗传权的立法得到了宪法层面的肯定,具有立法必要性。然而有些学者主张将基因权上升到宪法规范,而将其他具体的人格权规定在人格权编中,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因为人格尊严本身就足以涵盖基因权,无需在宪法中对基因权作单独规定。其次,将基因遗传权纳入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体系。一是目前我国正值民法典编纂之际,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的人格权编规定基因遗传权,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二是建立起完善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主张通过建立人格权的请求权制度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类型包括预防妨害请求权和排除侵害请求权[23]。同时正确处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一般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救济,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采取二者聚合的形式,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两种请求权[24]。因此,受害人可以通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或)财产损害赔偿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基因遗传权的保护还需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基因遗传权的产生源于基因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只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基因技术所进行的基因遗传活动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基因遗传权的保护还需结合医疗技术方面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加完善。目前我国有关基因的立法都是出自于20世纪90年代,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因此应当对相关基因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作出法律规定。目前德国、澳大利亚等国都已出台了《基因技术法》,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可以加以借鉴[21]。
(2)体外胚胎基因遗传权受到侵害时的权利救济
首先,权利救济主体。基因遗传权主体的复合性决定了当其遭受非法侵害时,人格权请求权的主体同样具有复合性。一般来讲,在体外胚胎的所有者尚未离世的情形下,由其依据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等来行使请求权,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基因遗传权;反之,在体外胚胎的所有者已经离世的情形下,则由其亲属行使该请求权;在体外胚胎的所有者及其亲属皆不存在的情形下,则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相关的机构或组织来主张权利的实现。其次,对体外胚胎基因遗传权的救济措施。基因遗传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应当适用有关人格权的救济措施。目前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救济,主要是通过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也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且全部包含在前者之中,其中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学理上通常认为,前三种为事前救济措施,称之为人格权请求权;后三种为事后救济措施,称之为侵权请求权[25]。另外,对于赔偿损失而言,可以根据最高院出台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向相对人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因此,对体外胚胎基因遗传权适用何种救济措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2.2 对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案的评析笔者认为,通过对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及其基因遗传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已经具备了对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案进行重新审视的条件。因此,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作出以下简要评析。
(1)冷冻胚胎属于人格利益,是基因遗传权的客体
一是冷冻胚胎属于人体分离物,而人体分离物的法律地位不能以是否脱离人体作为判断标准,而应考虑多种因素。该案的冷冻胚胎脱离人体的目的在于重新植入,以繁殖后代,而不是用于销毁或科研;冷冻胚胎只是改变早期胚胎形成方式的结果,无论是母体或者试管、体内或体外,都不能改变其性质;冷冻胚胎只是暂时脱离人体,一般情况下都会植入母体。
二是冷冻胚胎作为“潜在的人”,因未达到出生的条件,属于“生物上的人”,具有生物学意义的人格。因此,冷冻胚胎是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前提条件,将其定性为人格利益,给予其人格权法上的保护,有助于实现从权利客体到权利主体的转变。
三是冷冻胚胎可以成为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同时,该人格利益在实质上表现为基因,其目的在于使基因得以遗传,后代得以延续,可以成为基因遗传权的客体。
(2)揭开监管、处置权的“面纱”
一是就监管、处置权的概念而言,在我国民法中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界定,但可以通过类似的法律概念进行比较分析。首先,监管权与监护权。“监管”一词从字面上讲是监督管理的意思,“监管权”一词多出现在部门规章中,且多指行政权力①。而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可见,监管权与监护权在概念上不能等同,且从对监管权的使用情况来看,在本案中使用此概念是错误的,它多用于指权力的一种使用方式,不是权利概念。其次,处置权与处分权。处分权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命运的权能,可见,处分本身也是一种处置,二者含义基本相同。但处分权属于对物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在本案中将其适用于冷冻胚胎这一人格利益是否合适仍值得考虑。
①经北大法律检索数据库的检索,“监管权”一词多指行政权力。
二是处置权是人格权的权能。在本案中,处置权的客体为冷冻胚胎,也就是人格利益,那么它们也应当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本身是一种支配权,与物权一致,但物权却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积极权能,而我国法学理论中更多涉及有关人格权方面的消极权能问题,且主要集中于对人格权的侵权问题,对于其积极权能的研究较少。换句话说,就是过于关注对人格权的外在保护,却忽视了对人格权的内在使用。人格权的商品化实际上是实现人格权积极权能的最佳体现。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对各人格权的积极权能也作出了一些规定,只是没有明确采用权能的概念,如“使用”“改变”“转让”等情形。笔者认为,这里的“改变”“转让”类似于“处分”,因此对于人格权而言,可以肯定的是,权利主体对人格利益享有一定的使用、处分权能,但要受到具体人格利益的限制。这些权能最终可以归结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包括赠与、使用、转让、变更等,正如所有权是对财产利益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那么就本案来看,法院使用处置权概念体现的是对人格利益的支配,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它属于人格权的一项权能。
三是处置权的享有人。根据上述有关基因遗传权的特征可以得出,权利主体具有复合性。基于死者与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体外胚胎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处置权。在案件事实中,同意书约定了冷冻胚胎过期后予以丢弃,没有约定其死亡后对冷冻胚胎的处置,在胚胎过期之前,法院就需要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作出抉择。在冷冻胚胎的所有者已离世的情形下,显然应当由其亲属享有处置权。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对冷冻胚胎共同享有基因遗传权,并有权对其进行合法处置。
3 结语体外胚胎作为现代医疗科学技术的产物,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诱发新的社会问题,需要采用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本文主张将体外胚胎定性为基因遗传权的客体,并通过建立体外胚胎基因遗传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和完善救济措施来实现对体外胚胎的法律保护,以期对未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帮助。
鉴于我国正处于民法典编纂之际,而人格权法如何制定也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之一,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人格权法的制定,关乎着公民最切身的利益,同时某些社会问题可能涉及法学、医学、哲学、生物学、人类学等诸多学科,例如器官移植、畸婴安乐死、冷冻胚胎等特殊情形,因此,人格权法的制定应当紧密结合其他学科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协调好各学科之间的关系,从而制定出符合现实需要的人格权法。
其二,建立完整的人格权制度体系,可先从单行法开始。我国学者对人格权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许多法律问题争议较大,特别是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合理仍有待考证,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先将人格权法中争议不大的内容规定在总则部分,而对其中的争议性问题尽可能采用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待相关法学理论成熟后再纳入到民法典中,由此可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也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
其三,在现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之上,尽快制定有关人体胚胎的单行法律规定,且应当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应当明确界定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将其作为基因遗传权的客体;第二,人体胚胎的权利主体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尤其是应对死者的胚胎享有权利的亲属的范围予以限定;第三,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权能一般包括有限制的处分权、控制权、使用权、转让权等;第四,“有权利必有救济”,当人体胚胎遭受侵害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人体胚胎的权利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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