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78条、第81条都明确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是适用减刑、假释的一个主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体现了行为人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以及法律规范的认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继续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或威胁的可能性降低,因此对审判阶段的量刑以及刑罚执行阶段的减刑、假释都具有重要的影响。本文试图就刑罚执行阶段适用减刑、假释时,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确有悔改表现”判断体系的构思分别予以探讨,以期为刑罚执行机关更好地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提供指导。
1 “确有悔改表现”的定义及影响减刑、假释的法理依据 1.1 “确有悔改表现”的定义对“确有悔改表现”概念的界定重心应当放在对“悔改”的认识上,悔改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针对自己的罪行产生悔过的情感,并决定改过自新。悔改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罪犯具有主观上的悔过情感,必须要通过其改过自新的行为表现表示出来,否则这种悔过的情感就无法被察觉。但是,如果仅仅有客观的改过自新表现,其主观上并没有悔过情感,这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悔改。因此,“悔”是思想认识指标,“改”是行为表现指标[1]。二者必须要辩证统一地看待,不能有所偏颇,这也是悔改与悔罪以及认罪的区别所在。认罪是犯罪人对判决或者裁定的认可,认识到自己罪行的性质以及给他人权益的损害。在这个层次上,影响犯罪人认罪的因素很多,有的是出于真诚的悔罪,有的可能就是出于希望得到轻判的功利主义等等。而悔罪则是犯罪人在自己认罪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情感因素的外化,表现了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内疚感和负罪感。因未尽义务而产生负罪感,是个人内在道德意识的自我反省,是洗礼与升华,也是对良心的召唤,这种被召唤而至的良心直接影响个体的社会行为,表现为悔罪[2]。悔罪与认罪相比,在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上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不仅如此,在意志方面,悔罪表现出犯罪人在自己深深内疚感和负罪感的心理作用下,有改过自新的决意。这种决意只属于意志方面,还没有在现实中实现。而悔改则是在悔罪的基础上,将自己意志方面的改过自新决意在现实中表现出来,是犯罪人意志因素的外化。所以,认罪、悔罪和悔改是处在三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悔改居于最高层次,是主客观要素的有机统一。
基于此,“确有悔改表现”就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确实存在主观上的悔过情感以及客观上的改过自新表现。对于改过自新的表现,很容易通过一些客观行为看出来,但对于主观上的悔过情感则一般不容易认定,而这也正是“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难点所在。
1.2 “确有悔改表现”影响减刑、假释的法理依据“确有悔改表现”为什么能够影响减刑和假释?其根据何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要弄清适用减刑、假释的法理依据。许多学者已经对适用减刑、假释的法理依据进行了探讨,例如,王利荣认为减刑旨在降低刑罚成本,而成本是根据法律效益的要求进行核定的,当我们面对受刑人的减刑,不仅须考虑到社会预防犯罪的正常情感,更重要的是应考虑到社会预防犯罪的真正需要[3]。行刑部门对受刑人守法态度和现实行为的考察,重在评估其再社会化程度和有无人身危险性,受刑人不致危害社会的综合评价是适用假释、监外执行的依据[4]。再如,徐静村认为,假释制度的鲜明特点是反对报应刑而倡导教育刑(目的刑),旨在通过人性化的刑罚手段来教育改造犯罪人,鼓励罪犯自觉进行改造,尽早复归社会,在社会环境中实现改造成为新人的目的[5]。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减刑、假释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基于目的刑的考虑,即社会预防犯罪的真正需求。而目的刑关注的是刑罚在未然方面的作用,因此,减刑、假释也是在为实现刑罚未然方面的作用即预防犯罪才适用的。行为人由于在监狱中服刑接受教育改造,重新认识了社会价值以及法律秩序,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变小,对其预防犯罪的必要性也较小,罪犯也就没有必要在监狱中继续服刑或者没有必要完全承担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此时,完全承担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也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改造,因而对其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即有悔过的情感和改过自新的表现,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明显降低,预防犯罪的必要性降低,这恰与适用减刑、假释的法理依据即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以及更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相一致,因此,“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假释的一个必要条件,其对减刑、假释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影响。
2 “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在决定为某罪犯申请减刑、假释时,一般都要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认定罪犯是否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情节时,一般会出现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2.1 “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方法不合理根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对罪犯按月实行考核,在达到百分基础上,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违纪行为者予以扣分,并以奖分、扣分的累计分数作为行政奖励的依据。这种对“确有悔改表现”情节予以量化认定的方法,一方面可能会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很清楚,用数据来表达法律的绝对公正或作为评定罪犯悔罪表现的唯一标准,显然不是最好的做法[3]。因为每个罪犯的体质是不同的,甚至有的罪犯早已失去劳动能力,而这种以完成劳动任务计分的方式显然在罪犯中是有失公正的。另一方面,虽然有关于罪犯思想改造的评比标准,但在本质上是忽视罪犯的思想改造的。在判断罪犯思想上是否认罪悔罪上,目前主要依靠几项量化的指标,如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劳动生产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以及财产刑履行回执等书面材料,而这些材料只能从静态上反映罪犯的认罪悔罪情况,不能从动态上体现出罪犯真实的思想改造情况[6]。
虽然行为是思想的外化,但一个行为可能会基于多种不同的动机而实施。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完全可能是为了减刑、假释的功利目的而进行思想改造,表面上罪犯好像完全接受教育改造,表现出对法律法规的服从,但实际其主观上可能根本没有悔过情感。从某种意义上讲,罪犯主观上的悔过情感才真正地表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客观的改过自新表现只是认定其内心是否具有悔过情感的一个标准。因此,以这种不合理的方法来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正是刑罚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方法不合理,在实践中往往误将罪犯的某些正常表现当作不悔改的表现,尤其是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得较为明显。
(1)将罪犯的申诉行为认定为不具有悔改表现。在罪犯服刑过程中,可能会觉得自己有冤屈而进行申诉,执行机关可能就会认为罪犯继续申诉是一种不认罪悔罪的表现,也就不能体现罪犯主观上具有悔过情感,从而不予以减刑或假释。显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申诉权是罪犯的一种法定权利,将罪犯行使权利的行为当作不认罪悔罪的表现,这是不合理的。如果因申诉而一律不予减刑, 实际上是剥夺了罪犯的申诉权[7]。其次,申诉权的行使并不能说明罪犯不认罪悔罪。认罪悔罪应是指罪犯对定性准确、量刑合理的判决的认同和服从,进而在监狱中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而不是对欠缺合理甚至是错误违法的判决的认同和服从。因此,罪犯申诉并不能表明其顽固不化,抵制改造,相反其申诉正是表明了其对法律的一种认可,希望通过法律得到合理公正的对待。至于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则需要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量。最后,罪犯申诉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冤假错案的纠正。由于司法机关的疏忽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监督的缺失,由罪犯个人行使申诉权,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有利于尽早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
(2)将罪犯“发牢骚”的行为认定为不具有悔改表现。罪犯也有情绪,在服刑期间可能会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因素而“发牢骚”,比如与他人发生争吵、发表一些不当言论等,执行机关可能就会据此否定罪犯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从而认定其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每个人都有情绪。一般认为情绪被三种原因制约,即认知原因、社会原因和环境原因,因为这些原因产生情绪,从而偶尔抱怨、发牢骚并不能否定行为人悔罪的心里,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将罪犯偶尔“发牢骚”的行为与悔改表现直接联系起来没有逻辑依据。
(3)将罪犯偶尔一般违反监规的行为认定为不具有悔改表现。罪犯在监狱中服刑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尤其对那些长期刑罪犯来说,在监狱中一般都要服刑几年才可以减刑或者假释。在这一过程中,罪犯即使是在主观上具有悔过情感,客观上也具有改过自新的表现,其也可能在有意或无意中会犯错误,从而构成对监规的一般违反。刑罚执行机关一般会将这种情况作为其没有悔罪的表现之一,认定其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情节,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长时间一贯表现好,偶尔一般违反监规行为但经批评教育后很快改正的,应从长计议,看主要表现,亦可视为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视、接受教育改造[8]。
2.2 “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程序保障不健全目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程序是极不科学的。对刑罚执行机关来说有以下弊端:首先,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与否的程序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仅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中稍有涉及。其次,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程序是由分管干部填写《加分、扣分审批单》,然后由大队、中队成立的考核评审组集体审核后,最后由主管干部依据该核定的事实和审批权限实行专人审批。在这个程序中,加分、扣分的最终审批权由主管干部专人行使,而主管干部对罪犯思想和劳动改造的真实情况并不清楚,由主管干部专人行使审批权可能会架空考核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而造成不客观、不公正的加分、扣分结果。这种程序容易滋生腐败,且与当代倡导的民主精神背道而驰。另外,对于加分、扣分结果应当及时公布,这里的“及时公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会给刑罚执行机关懈怠工作提供借口。
法院的认定程序也存在很多缺陷。第一,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计分考核数据等材料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一般是经过书面审理后做出裁定。由此可知,法院裁定的做出是建立在对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信任的基础之上的,而正是这个基础却经常被各种非法或者不合理的因素介入而不真实,所以法官据此做出的结论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就大打折扣。第二,法院书面审理证据材料脱离了事物本质。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涉及罪犯主观悔过情感以及客观改过自新的认定,这具有很大的观念性和人为性,单纯的书面审理无法接触罪犯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时很难查明实际情况。因此,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从监狱到法院都没有一个完善的程序保障。
2.3 “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当前刑罚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缺乏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从而导致刑罚执行机关徇私舞弊、罪犯投机取巧以获取减刑、假释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主要采用百分考核的方法,但是百分考核分数由罪犯所在的中队领导确定,因不受他人制约和监督也就出现了多给钱多打分、少给钱少打分、不给钱不打分的问题[9]。而且,有些罪犯利用现有的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考核标准投机钻营,其主观上并没有真正的悔过情感。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不仅刑罚执行机关内部在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缺乏监督,在外部,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定的监督机关也没有发挥好监督的作用。另外,对“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监督不仅仅局限于认定前,更要立足于认定后,即对罪犯是否真正悔改进行监督,同时这也是对刑罚目的是否真正实现进行监督。由于假释人员在假释后有一个假释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不彻底,可撤销假释继续进行改造。但是,减刑却不存在这样一个考验期,按照目前的规定,根据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做出减刑后,即使随后罪犯不遵守监规和劳动改造,对其罪行也不再悔改,也不能对其减刑进行撤销。因此,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后的监督机制缺失也是对确有悔改表现认定问题的一个症结所在。
3 完善“确有悔改表现”判断体系的对策思考针对当前在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有针对性地建立一套完善的“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体系。这套体系应当分别在三个层面上进行完善,即实体层面、程序层面以及监督层面。只有在这三个层面分别予以完善并且相互配合,才能从根本上走出现在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准确、不合理的困境。
3.1 实体层面:建立全面的考核制度实体层面的对策主要是针对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方法不合理而提出的。目前我国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服从判决、认真学法、遵守监规等表现以及在劳动改造中所完成的任务来确定罪犯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得分。有的刑罚执行机关还会根据罪犯累计所得积分予以行政奖励,最终会根据罪犯获取的思想改造得分、劳动改造得分以及行政奖励情况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虽然这种量化式考核认定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强的优势,目前可能还找不到更完美的方法替代,但是却不能否定这种量化考核方式的弊端。
单一的量化考核方法既有弊端也有难以替代的地位,只有通过其他方法对其进行佐助,共同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认定,才是解决问题之道。因此,建立全面考核制度是新时期减刑、假释工作的需要[10]。日常的各种量化考核方法不变,即以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劳动生产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以及财产刑履行回执等书面材料作为罪犯改过自新的体现,同时刑罚执行机关还应当建立心理评估机制①与调查问卷模式。心理评估机制区别于简单量化评定罪犯的方式,主要通过对罪犯心理考察来评定罪犯主观上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该机制的对象是罪犯本人。心理评估机制一般由刑罚执行机关三至五名负责看管罪犯的工作人员以及一名具有心理学知识的人组成心理评估委员会,通过观察罪犯服刑时的具体行为表现以及与罪犯谈话交流等方式来对其进行心理评估,然后根据评估情况形成针对罪犯是否有悔过情感的心理评估报告。调查问卷模式是通过调查问卷对罪犯的主观悔罪情况进行调查。这种调查是利用罪犯相互之间长期相处的熟悉关系来判定其主观的悔罪情况。调查问卷由刑罚执行机关定期组织进行,并对调查问卷情况进行分析形成调查报告。最后,刑罚执行机关综合量化考核标准、心理评估报告以及调查报告来认定罪犯悔改与否。
①心理评估机制是指依据用心理学方法和技术搜集得来的资料,对人的心理特征与行为表现进行评鉴,以确定其性质和水平的过程。对罪犯在监狱中的教育改造效果如何,其主观上是否确实有悔过的情感的评估,都涉及到心理因素。
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错误判断依据,即罪犯的申诉行为、“发牢骚”行为以及偶尔违反一般监规行为,都应当予以明确的界分。这里的争议焦点在于刑罚执行机关能否将这类行为认定为罪犯不悔改的表现?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行为与罪犯是否悔改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实际上,这些人可能在主观上有悔过情感,客观上有改过自新的表现。因此,在实践中要明确以上行为与罪犯悔改之间的界限:首先要通过对罪犯的量化考核积分以及心理评估报告进行分析,然后要对罪犯实施以上行为的主观动机以及罪过进行分析,考察其是否“恶意申诉”、不服从改造的“发牢骚”和故意严重违反监规等,最后综合这些方面予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与否。只有如此在实体层面上对思想与行为两个方面建立全面的考察制度,才能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与否提供一个合理标准。
3.2 程序层面:构建科学的认定程序实体标准功能的发挥仍然要靠程序来保障,没有程序保障的实体标准最终也无法达到合理公正的目的。法律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达到良好结果的手段,二是程序自身的德性[11]。为了更加科学地认定罪犯悔改与否,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认定程序,这需从监狱和法院分别着手。
3.2.1 刑罚执行机关应构建科学合理的认定程序刑罚执行机关在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与否时应当建立科学合理地程序,即:第一,由大队、中队工作人员以及派驻检察室人员组成考核评审组,每天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计分,并且考核评审组直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加分、扣分,而不是由主管干部实行专人审批。第二,心理评估委员会每月对罪犯进行心理一次评估,制作罪犯主观上是否有悔过情感的心理评估报告。第三,每两个月对罪犯的悔罪情况进行跟进调查。调查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调查问卷由刑罚执行机关组织实施,最终由考核评审组进行分析,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与量化考量计分表以及心理评估报告一并附卷。第四,在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与否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监狱管理人员、检察院派驻监狱的检察人员、罪犯本人以及与罪犯一同参加劳动的其他罪犯代表参加。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发函邀请被害人参加,但被害人有参加与否的决定权。对听证会的内容应当记录并附卷。召开听证会应当是认定罪犯悔改与否必有的程序机制,其目的是通过多元主体的参加,从多个方面提供反映罪犯悔改与否的信息,一方面保证认定罪犯悔改与否的准确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也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公正性进行监督。对未经过这种程序保障或者操作方式不规范所得到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核时应当予以排除。
3.2.2 法院应构建科学合理的认定程序在刑罚执行机关按照一定程序所形成的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材料报送到法院后,法院一般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这可能导致认定的结果不准确。刑娜等认为,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过程中,由于对刑罚执行机关所报减刑材料的审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导致裁判文书上不规范及出现差错的比率明显高于其他刑事裁判[12]。基于此,为了使法院对依据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做出的减刑、假释更具准确性,法院应当设立独立的减刑、假释审判庭,专门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参照一审普通程序,由法院、检察院以及监狱机关共同参与,共同对罪犯悔改与否进行公开透明的认定。
3.3 监督层面:设置有效的监督机制根据我国刑罚执行的现实情况,罪犯凭借在监狱立功以获取减刑、假释的机会微乎其微,而通过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是获取减刑、假释的主要渠道,甚至是唯一渠道。减刑、假释是对原判刑罚的改变,为了防止减刑、假释的适用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3.3.1 公示监督公示监督就是对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材料,比如罪犯每天完成劳动任务所获分数、获取的行政奖励以及心理评估报告等进行公示,听取异议。提出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罪犯、监狱干警、监狱纪检监察部门以及派驻检察室的工作人员等。对于提出的异议,一经查实,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公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是违规、违法认定,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3.2 检察监督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应当发挥好监督的作用,对刑罚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督。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非短时间能够完成的,而检察人员只有与罪犯长期接触,才能对罪犯在主观上的悔过情感以及客观上的改过自新表现有一个准确的了解,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向检察人员提供了真正融入到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机会,使得检察监督落到实处。另外,派驻检察室建设对检察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要参与到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中,而且还要对刑罚执行机关的认定行为进行监督纠错。因此,应根据监所检察涉及业务范围广且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开展工作的实际,充实一批年富力强的干部,同时加强激励机制并实行定期轮岗制度,为监所检察工作的发展注入生机和活力[13]。
3.3.3 后续监督根据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做出减刑裁定后,有的罪犯可能基于已经获得的“奖励”,而不再继续悔罪,甚至可能不遵守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为了使对罪犯所认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更具有意义、更能体现法律所期待的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仍需要在认定后在监督层面上设置具体的制度。对于假释而言,由于存在考验期,对不悔改或者是悔改不彻底的罪犯可以收监继续执行刑罚①,故在此不予以讨论。而对基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裁定减刑的罪犯,应当设置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设置考验期可以对罪犯的“确有悔改表现”与否进行一个后续的监督,防止罪犯利用法律逃脱制裁。而撤销减刑在此文有两个功能,一是对违规抗改罪犯的特殊预防功能,即通过撤销减刑并适用原来的刑罚,剥夺罪犯因减刑而违规抗改的条件,将其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不再重新犯罪;二是对其他服刑罪犯的一般预防功能[14]。因此,通过对减刑设置考验期以及撤销制度,对“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后续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①《刑法》第83条、第85条规定了假释考验期以及假释不合格的处理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以下三种情况应当撤销假释:(1)犯新罪的;(2)发现该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4 结语“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关乎对罪犯能否适用减刑、假释,因此,应当建立全面的考核制度、构建科学的认定程序、设置有效的监督机制,分别从实体、程序以及监督三个方面全方位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这样才能避免认定的不合理甚至降低刑罚效果的弊端。尽管如此,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与否的认定还需要继续改进,比如制定位阶更高的专门法律来进行规范认定工作等,刑法学界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继续对此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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