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的根据解决的是国家凭借什么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常识性回答是国家“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当我们追问:即使一个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国家为什么可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施加刑事责任于犯罪人?此时得出的刑事责任的根据便是国家设定刑事责任的内在合理性根据。
何谓“根据”?“谓持论有所根据也” [1]349;“谓持论皆有所本,可根据也” [1]691。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根据”指的是“把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语言行动的基础”。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就是寻求刑事责任存在合理性的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与犯罪人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刑事责任也是一种双向性的法律关系。基于刑事责任的双向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研究刑事责任设定的根据,即分别从国家和犯罪人的角度理解: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国家出于何种的理由掌握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力;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人出于怎样的理由承担法律上对其的责难[2]。
在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的内在根据问题,从学者注重对刑事责任本身的研究以来,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就众说纷纭,见解不一。主要有犯罪构成根据说,认为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社会危害性根据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危害性与危险性统一根据说,认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共同构成刑事责任的根据。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学说都存在瑕疵。犯罪构成根据说不合理。首先,犯罪构成本身虽然能够反映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标准区分罪与非罪,但从总体上看,犯罪构成有时是与社会危害性相分离的。如正当防卫,该行为本身完全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但因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而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不产生刑事责任。其次,虽然犯罪构成在判断刑事责任的有无阶段之根基作用无可厚非,而刑事责任的存在、程度及其变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中犯罪构成在其中所作出的贡献不可替代,但并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社会危害性根据说也有理论缺陷,因为犯罪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如果犯罪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事实体法没有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当然也不存在刑事责任的问题。此外,中国刑法学同样强调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或反社会性[3],刑法的基本内容是社会而不是国家。于是,刑法理论中逐渐出现一个司空见惯的矛盾:以社会性作为刑法正当性的根基,使刑法有社会之实却冠以国家之名。因此,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不能成立。
危害性与危险性①统一根据说混淆了作为犯罪本质的值得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与作为行为属性的社会危害性。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仅仅考虑行为的客观属性;认定犯罪类型的阶段,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则是十分必要的,主观要素可以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体现犯罪的基本特征。并且危害性与危险性统一根据说容易与社会危害性说等同,若上述的社会危害性包含主客观相一致的两方面,即客观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则该种观点与上述的社会危害性唯一根据说没有区别。
①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
上述观点无一例外地将刑事责任的考量捆绑在犯罪实行阶段这一枷锁中,忽视了刑事责任是一个包含了产生、认定、施行、终结的动态整体过程。在此基础之上,笔者斗胆将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在时间上进行延伸,即在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之前和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阶段探析刑事责任的根据。
笔者将从三个视角看待刑事责任的根据:一是从国家设定刑事责任方面看,国家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维护基本的社会利益,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其中包含犯罪人的人权;二是从行为方面考察,个人的犯罪行为与社会的基本利益相抗衡,即这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基本秩序和基本人权具有现实危险性;三是从行为人方面考察,犯罪人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因此而承担刑事义务的社会成员,即有期待犯罪人不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的可能,而犯罪人实施了违背刑法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后,刑事责任的根据统一于罪过。行为人罪过展开的表现是行为造成具体的损害和危险,进而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基本价值,同时伴随体现出行为人意志态度与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对立程度,决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1 从国家角度看刑事责任的根据 1.1 社会的本质人和组织形式社会,汉字本意是指特定土地上人的集合。人类从学会群体生活,渐渐形成原始部落,并慢慢培养生活方式习惯,而演变成独特的文化。当这个文化变得比邻近的部落较为先进或强大,并互相影响,便形成了文化圈。当这个族体变得壮大或人数众多的时候,他们就会聚居起来,变成文明社会。现代意义的社会是为了共同利益、价值观和目标的人,通过各种各样社会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微观上,社会强调同伴的意味,并且延伸到为了共同利益而形成的自愿联盟。宏观上,社会就是由长期合作的社会成员通过发展组织关系形成的团体,并形成了机构、国家等组织形式。
1.2 维护社会是刑事责任根据社会对于人类,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首先,社会的逐渐形成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基础,与群体、部落这些生存单位相比较,社会无论在物质上还是心理上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常态下的社会不但能够满足成员个人的物质性需求,还应当给予各成员最可靠的保护,为各成员提供最有利的发展条件。其次,常态下的社会有利于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它由全体社会成员构建而成,自然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基于社会性是人类的本质属性,人类对社会具有天然的依赖性,人类的生存及发展利益也都将从“社会”这一单位中取得,那么从整体上看,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应当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需要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才能获得更高的满足。当孤立个人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悖时,国家这一组织形式通过设定刑事责任的方式推行社会的利益观念,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不被破坏,从而每个社会成员从中汲取个人需要的利益,实现自身的发展。因此,“刑罚的合法化仅在于,它是维护社会秩序所不可少的,而维护法秩序又是人们在社会中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 [4]81。国家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必须有对犯人科处刑罚的权限[5]。综上,维护基本的社会利益、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是国家设定刑事责任第一个层次的根据。
2 从行为角度看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在于: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对刑法要维持的基本秩序或保护的基本人权造成损害结果或现实危险,即行为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对立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基本利益和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外化,且这种心理状态内容下支配的行为会产生损害结果或现实危险,威胁到刑法保护的社会基本利益和社会成员基本人权。
2.1 损害结果犯罪行为发生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和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遭受到损害,由该行为导致了具体的损害结果,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首先,损害结果是现实存在的,在结果犯中,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可能发生的结果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前提。其次,损害结果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结果,犯罪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具有多样性,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损害结果,应当是达到法定标准的结果。第三,损害结果是具体的,例如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标准是受害人达到轻伤以上。最后,损害结果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即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够将犯罪与刑事责任合理地联系起来,使损害结果成为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2.2 现实危险在中世纪,西方国家趋向于把犯罪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并以相应数量的金钱作为赔偿,相反地,当时的东方国家更多地把侵权行为归于犯罪行为并对行为人施加残酷的刑罚。总的来说,古代犯罪的成立主要是要求出现法定的结果损害,实行结果责任的古代刑法很难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明确地区分开来,此时民法便往往混淆于刑法。然而,当刑法的观念逐渐由损害后果向危险性转变后,行为人因自己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而对某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民法开始与刑法存在根本的界限。将危险性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要件,纠正了客观损害的错误,即使没有现实的损害后果,仅仅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中的危险具有如下特点:
2.2.1 危险是客观存在的危险第一,危险和损害结果相关。刑事责任所要求的危险,其最后落脚点还是损害结果,并且这种损害结果是具体的。在有些领域,由于科技高速进步,使得损害结果扩大,加之目前医学水平还有待提高,即使某些危险和具体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联系,刑法也将其规定为犯罪并设立刑事责任,例如破坏环境资源罪。
第二,刑法仅对直接的危险做出规定,即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之间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不包括间接的危险。常识中,吸毒者的毒品需求往往导致其实施抢劫或盗窃犯罪,但刑法对行为人施加刑事责任,是由于其抢劫或盗窃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而非吸毒行为对刑法所维护的财产利益造成危险。
2.2.2 危险是转化为损害结果机率极高的危险危险的成立本身以可能性为前提,仅因为存在危险性不能推导出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我们判断刑事责任不能单单判断是否有危险,而是从可能性到高度盖然性的发展进程中,判断不同程度的危险转化为损害结果的几率。那么,作为对行为人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判断危险时主要的任务就是危险的几率达到极高与否。
2.2.3 危险是具体行为时的危险危险概率判断不能进行事后判断,只能是依照行为时具体的行为过程判断。分别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方面,对刑事责任所要求的危险可以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结果无价值论把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为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事实上是否认危险的存在。要存在可能科以刑事责任的危险,就必须依照行为无价值的观点,即事前标准来确定危险发生的几率是否达到设定刑事责任的程度。
2.2.4 危险离不开损害结果依照“危险”来确定是否存在刑事责任本身就不安全,即使对危险科以刑事责任是因为该危险状态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着合理的关联,但这种关联不是绝对的。成立危险就要求损害还未出现,即使危险状态本身也是一种客观现象,然而,该危险仍然非损害结果自身,而损害后果才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本根据。故怎么分辨危险经合乎规律的发展能导致损害结果就存在困难,况且能够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数不胜数,若这些危险都需刑法予以具体规定,将造成刑法的冗杂,那么,必须再次区分出哪些危险是需要设定刑事责任的危险。从此种意义上来考虑时,刑法中规定的危险,其范围比民法及其他部门法律小。
2.3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威胁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基于推进人类社会发展的价值观念,刑法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受害者和改造犯罪人,“刑法的社会防卫职能,在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也强调保护社会成员个体,它致力于达到既能保护社会又能保护个人的目的” [6]。传统的报复性刑事责任制度无法推进刑罚的轻缓化和现代化,现代预防主义刑法观倡导刑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突出人的价值。因此,设定刑事责任的初衷在于把犯罪人重新纳入社会这一生存单位,而绝非把犯罪人从社会中排除出去。
社会共同生活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社会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又需要相对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这种秩序必须由每个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当孤立的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对社会形成一定的恶时,社会秩序混乱,社会成员没有安全感的秩序状态使得社会存在和发展受到阻碍。为了防卫社会,国家在刑事法规中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设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形成社会生活中所有成员应当共同遵守的准则,预防对社会恶的行为的发生。当犯罪人实施的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并基于该行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则该犯罪人的行为必定是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产生了威胁。因此,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威胁是刑事责任根据的第二层次。
3 从行为人角度看刑事责任的根据从行为人的角度探求刑事责任的根据: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以明确刑事法规的内容,能够严格遵守刑事法规支配自己的主观方面,但行为人没有这样做,其人格态度对立于社会基本状态以及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在这种人格态度支配下的犯罪威胁到了刑法所维持的基本利益。
3.1 理性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行为人能够明确刑事法规的内容”,这是刑法要求一个人去控制自己主观意志的前提。若犯罪人根本不能理解自己的行为是与刑事法规相背离的,即使实施了犯罪,在理论上对其发动刑罚就存在理解上的障碍。犯罪人承担责任和归罪前提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理解,刑法的人性基础也正是行为人是一个理性人。理性人①,即对人性做出这样一种假设:因为每个人在本质上都是自由的,因此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的行为,通过其行为去达成其意欲的目的。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在自由意志的状态下实施了违反刑事法规的行为,也就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7]。
①理性人概念的形成与经济学的发展密不可分,是指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都是充满理智的,既不会感情用事,也不会盲从,而是精于判断和计算,其行为是理性的。在经济活动中,主体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如消费者追求的是满足程度最大化,生产者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理性人”假设实际是对亚当·斯密“经济人”假设的延续。在法律上,主要指行为人能够判断并控制自己的行为。
为了克服这一难题,我们就必须把刑法理解为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载体。刑法中包含的基本价值,应当是社会道德观念中最基本的部分,即社会道德观念的最低要求。刑法与道德的关系,历来颇有争议,并非所有的道德问题都应当上升为刑法,但是,刑法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却应当是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观念,“刑法的约束力是‘伦理学上的最低要求’” [4]31。刑法的基本价值要求对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适用,约束着刑事法规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对无责任能力者也同样适用。因此,刑法中的价值要求是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需要的最基础性价值,是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所要求具有社会性的成员应当形成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的内容既不强迫该成员广泛地施善,也不需该成员的行为必须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而仅仅强制该成员不将自己与社会基本价值相对立的人格态度外化为危害社会和社会成员的行为,因此,不违反社会的基本价值是刑法对一个理性人的要求。
3.2 行为人消极的人格态度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正如有学者所述:“从刑事法学的角度看,缺陷人格中的‘缺陷’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社会化过程中没有将社会主流价值意识内化为个体意识,从而导致了个体对社会的不正确态度。” [8]一个理性人在明确领悟刑法所维护的基本价值的时候,其自由意志中的恶对刑法维护的法益存在现实危险性,主观内容藐视刑法要维持的道德观念最底线②。
②社会心理学中讲的人格即是指人的个性。它是个体在先天生理素质的基础上,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通过社会交往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个人稳定的心理特征总和。人格具有这样几个特征:独特性,一个人的人格是在遗传、环境、教育等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形成的。不同的遗传、生存及教育环境,形成了各自独特的心理特点。稳定性,人格具有稳定性,个体在行为中偶然表现出来的心理倾向和心理特征并不能表征他的人格。统合性,人格是由多种成分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具有内在统一的一致性,受自我意识的调控。功能性,人格决定一个人的生活方式,甚至决定一个人的命运,因而是人生成败的根源之一。
在实施犯罪前,犯罪人之前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心理状态,具备了正确理会并遵循刑法价值观念的前提。此外,行为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构成犯罪,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表明了行为人能够正确领会刑法意在维护的基本价值,行为人应该明确的内容在于:明确自身行为性质,明确行为结果,明确行为的发展过程[4]497。具体而言,罪过中的认识因素包括对行为自然性质的认识和对行为社会性质的认识。对行为自然性质的认识,是行为人对行为会合乎规律地发生某一结果、危险的认识;对行为社会性质的认识,是对违反刑法价值要求的认识。
行为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依照其主观支配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或者没有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损害结果,不但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态度已经转化成了客观危险性、对刑法所维持的价值造成威胁、产生了触犯刑法的基础,而且表明了在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会出现的损害结果应可归责于行为人、国家可对行为人施以刑事责任。犯罪人已经意识到自己主观态度支配下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仍不控制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以消除刑法中规定的损害后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表明了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对社会基本道德以及刑法基本观念的漠视和抗衡。
行为人人格态度的现实化实际地威胁到了刑法意在维持的社会秩序以及基本人权。第一,行为人在社会中负有一定的责任,遵循社会的基本秩序、禁止损害其他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也就是严格按照刑法所维护的价值理念生活。犯罪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己经明确了社会道德观念的底线,那么刑法的基本价值必然在行为人的人格态度中得以反映,所以此时就存在行为人严格遵循自己在刑法中义务的基础——明确自己所承担的刑事义务。第二,在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具备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行为人明确了自己具体行为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能明确自己实施的具体犯罪违反了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第三,行为人经其自由意志的支配,实施了违反自己所承担遵守刑法价值观念义务的具体行为,并且该行为针对刑法所维护的基本社会价值。
犯罪人消极的人格态度是造成刑法中损害后果或危险的缘由,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犯罪人展开其消极人格态度的结果(过失犯的情况下,不需要行为人主观能动性的展开)。当损害后果发生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刑法的任务是避免该主观能动性引导的犯罪人与其人格态度,抑制这种态度再次外化于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基本价值造成威胁,于是国家对该行为人施以一定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个别的未遂犯、预备犯、认识错误的不能犯设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是考虑到行为人消极的人格态度已经作用到了其行为之中,如果依其消极人格态度逐渐发展的进程支配自身的行为,该行为能够合理地引发一定的损害结果,对刑法所维护的基本利益产生现实的危险。
通过行为人的人格态度,我们才可以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刑法保护的基本社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联结起来,人格态度所支配的行为作为犯罪人的唯一手段,使刑法所维持的社会利益发生变化。某个人一旦拥有了辨别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就可以利用这种能力能动地认识客观世界,进而改造客观事物以符合自身发展过程中的需求。改造自己理解了的客观事物,让自己对客观事物的认知和自身发展过程中的需求实现为一种客观存在,让自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转化为个体的行为和结果,这就是行为人人格态度外化的过程。当行为人实现自己利益的方法或途径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现矛盾时,行为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在自身意识的支配下实施行为,给社会造成恶的后果,该意识支配下的主观能动性就是行为人消极的人格态度,即这种消极的人格态度的外化引发危害社会的结果。消极的人格态度不仅是造成损害后果或危险状态的根据,同样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
在具体认识到刑事义务的情况下,又违反了刑事义务,就应当承担后果责任。因此,消极的人格态度是产生危害、也是决定刑事责任的第三个层次的根据。
4 刑事责任的根据统一于罪过在我国,有学者很早就主张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即主观要件代表犯罪行为的本质。出于一种潜意识地把罪过原则与主观归罪联系乃至等同的观念,这一观点仍未被我国通说采纳。
4.1 “罪过”的界定对于罪过的内容,学界存在两种阐释:心理的罪过概念和规范的罪过概念。心理的罪过概念是刑事古典学派在非决定论基础上的意志自由产物,主张在确认行为人与损害是否有心理上的因果关系之基础上,再探讨刑事责任才是有意义的。首先,心理责任论不能从根本上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中也会考量行为人的过错内容,特别是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还会考虑过错的程度。其次,心理罪过的概念在犯罪构成中可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但局限于犯罪构成事实的判断不能够说明刑事责任的整个过程,导致犯罪论与刑罚论产生难以逾越的鸿沟。
规范的罪过概念之核心在于期待可能性①的引入及刑法确认。首先,如上所述,规范的罪过概念同样不能凸显刑事责任的特性。其次,期待不可能这一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陷入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让位于个人利益的尴尬局面。试想德国癖马案的类似情况发生于今日,雇员因为无法放弃雇主安排的工作而毫不眷顾他人生命的行为还能否免责?我们的回答恐怕是否定的。
①期待可能性理论是20世纪初由倡导规范责任论的学者提出的研究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责性)的理论。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本文语境下的“罪过”绝非主观归罪,罪过必然以行为的方式展现。罪过中意志因素的核心部分便是“控制”,控制必须通过行为来表现和实现,无行为则无罪过,抛开了行为的罪过便只能属于犯意而无需刑法评价。主观罪过不是静态地、孤立地存在于人内心的纯主观“心理态度”,而是行为人使主观转化为具体行为,作用于客观的动态的、能动的控制犯罪活动发展进程的心理活动。故此处所指“罪过”,是存在于犯罪人身上的,由犯罪构成事实与犯罪构成之外的事实共同作用的,能够反映犯罪人在罪前、罪后与刑法所保护利益和价值相对立的意志态度,它以消极的人格态度为心理根基,彰显于犯罪行为。
4.2 损害、危险的刑法可罚性取决于罪过其一,没有贯穿罪过的损害和危险毫无刑法上的意义。生活中出现的损害与危险从不罕见,而要赋予这些损害或危险刑法上的意义,前提之一是具有罪过性质。依罪过的认识内容可以判定行为的性质,进一步解决行为人是否因为该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客观行为只是罪过外化的皮囊,而行为者的罪过才发挥关键性作用。其二,损害和危险是罪过的发展结果。罪过包含意识内容和意志内容,意识因素中的认识内容也是产生危害与危险的前提,意志则是努力控制行为的方向与进度以实现结果的因素。意志内容也因之决定了行为的危险性,而罪过的完整展开与实现,便是损害的出现。其三,罪过也是嫁接犯罪构成与人格态度的最佳纽带。刑事责任之所以作用于行为人,犯罪构成的核心根据在于该行为所反映的罪过,而罪过的主观内容自然涉及到人的要素。事实上,罪过是行为人意志态度的集中反映与突出表现,罪过折射出罪犯的人格态度,决定着行为的危险性,最终导致了损害的产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罪过原则承担起说明损害、危险、人格态度三者内容的任务,并最终成为刑事责任之统一根据。
4.3 罪过使人格态度在刑法中得以确认在刑事责任中,人格态度最直观的评价来自于对犯罪行为的考察,得出行为中人格态度的偏离程度。这一评价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规范的层面所得结论,在当今有效的刑法体系中,对可罚性人格态度偏离性的任何评价都必须直接或间接回归到刑法规范。就直接规范标准而言,刑法通过犯罪构成的框架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终得出行为人人格态度的偏离程度。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可以以其他能够间接说明规范根据的具体标准考量行为人人格态度偏离性程度,如行为的手段、方式、地点、时间等行为时因素,都可以间接说明损害、危险、罪过等规范标准的严重性,同样可以说明人格态度偏离性上的差异。
然而,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无法避免的现象,经犯罪行为显现出的人格态度的偏离不仅是罪犯个人的责任,作为人之生存、发展载体的社会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奉刑法的规范性评价为圣经,误将人格态度偏离性的挽救孤注一掷地依赖于刑罚。例如,少年犯的行为中体现出较高的人格态度偏离性,但可罚程度却并不是很高,更大程度上借助于社会的帮扶和“自我洁净”,更多的改正应当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措施实现。由此观之,一方面罪犯个人对其自身人格态度偏离承担的责任彰显了意志态度的对立性程度,进而支配着具体的可罚程度;另一方面,由社会因素引发的人格态度偏离性相对低,行为发轫于社会处境则表明罪犯意志态度中的对立分子相对较小,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总之,罪过成为唯一根据使人格态度开始具备刑法上的意义:人格态度偏离性说明意志态度的对立程度,进而影响具体可罚程度。
4.4 罪过能够兼顾刑法报应与预防的目的在刑法历史的长河中,报应论与预防论的争论喋喋不休。报应观念主张,基于报应所施加的刑事责任是社会对已然之恶行不能置若罔闻,希冀以痛苦或恶害的方式来制裁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罪恶;预防论者则认为,刑罚本身并无意义,前瞻犯罪人的未来才是正确的选择,希望通过刑罚的积极性预防犯罪人将来再犯罪并防止社会大众效仿的危险。
罪过之所以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将报应观念和预防思想有机统一起来了。事实上,对犯罪人施加刑事责任,是对其已然之恶的报复和制裁;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根本在于消解其“恶”的主观能动性,预防其再次犯罪。其一,在刑事责任的设立上,刑种的设置与衔接,都以特殊预防为基点,同时受到报应论的限制。报应不是响应受害人情绪的工具,而是沉淀后的理智选择。其二,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或危险确定刑事责任的幅度即是报应论的体现,此时一般预防的作用在于防止刑罚畸轻,特别是在法定刑幅度以下的刑罚应当着重考察一般预防的效果。其三,在刑事责任的施加上,报应论的使命基本完成,刑事责任的施加毋庸置疑服务于特殊预防,依据行为人的罪过消长调整刑事责任的质与量,改善其偏离性人格态度。
5 结论总之,犯罪构成根据说自身矛盾,社会危害性根据说不够全面,危害性与危险性根据说欠缺说服力,这些观点都在合理之中存在瑕疵。笔者分别从国家设定刑事责任、行为引起刑事责任、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角度,按照三个层次分析刑事责任的内在合理性根据,得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结论。这样,不仅使损害和危险具备了刑法可罚性,还确认了人格态度在刑法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协调了报应论与预防论的争执,最终夯实刑事责任的纽带作用,将犯罪与刑罚联结起来,进一步完善了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体系,促进刑事责任的科学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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