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刑事法与民事法无论在性质归属、调整对象还是其他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但刑事法与民事法之间并非是不可逾越的鸿沟,公平和正义是二者共同的价值目标。因而,二者是相通的,特别是在犯罪人的民事责任方面。菲律宾刑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就为刑事法与民事法的融合做出了示范。然而,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却存在较多的冲突和不协调之处,这不仅不利于刑事法与民事法的深度融合和协调发展,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因而无论从规范还是现实角度出发,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在犯罪人的民事责任方面都应不断走向融合。所以,有必要从菲律宾刑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出发,研究刑事法与民事法融合的趋势和路径,以期为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的融合提供指导。
1 菲律宾刑法中“民事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意义 1.1 菲律宾刑法中“民事责任”条款的内容菲律宾《修正刑法典》(1930 年)① 总则在规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也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总则(第一册)第五编专门规定罪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下设三章分别规定犯罪的民事责任人、犯罪的民事责任内容以及犯罪的民事责任的存续和消灭。
① 菲律宾《修正刑法典》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到刑罚的适用和具体罪名,都规定得相当的详实、具体。因为菲律宾先后受西班牙和美国的殖民统治,其法律制度是一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体。而菲律宾《修正刑法典》是1930 年在美国殖民统治时修正的,主要源于1870 年的西班牙《刑法典》,受美国的影响不大,只对部分涉及西班牙政治制度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一直沿用至今,该法典的立法技术和立法价值无疑能给我国刑法学界带来有益的启迪。
1.1.1 犯罪的民事责任主体在犯罪的民事责任主体上,菲律宾刑法典根据具体情况以“原则例外”的方式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修正刑法典》第100 条明确规定,犯重罪的人既要负刑事责任又要负民事责任。这为犯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谓犯罪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此外,《修正刑法典》按照不同案件和不同主体划分了主要民事责任、次要民事责任和补充民事责任,并规定特定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行为人是弱智或精神病人、未满9 周岁之未成年人或不具有识别能力的年满9 周岁未满15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其有过错或有疏忽的合法代理权人或监督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其无合法的监护人或管理人或他们无偿还能力,则上述弱智者、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之受益人由法院根据其受益比例确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各方的责任不能作出公平的决定时,应根据特别法或规章规定的方式作出赔偿。在他人强迫或不可抗拒的暴力下作出行为或在受到无法控制的恐惧的刺激下作出行为之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如无此类行为人则具体实施者以其豁免之外的财产负次要民事责任。旅馆主人、客栈老板和业主在特定情况下应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另外,雇主、老师、个人和从事任一行业的团体也应承担由其仆人、学生、工人、学徒和雇员犯罪但免责的民事责任。
1.1.2 犯罪的民事责任内容在犯罪的民事责任内容上,菲律宾刑法典规定犯罪的民事责任人应承担归还原物、偿还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的责任。
归还原物具有优先性,只要可能就必须归还原物,即使原物有一定损耗或通过合法方式转至第三人,但按照规定第三人不需要返还原物的除外。法院应尽可能根据犯罪过程中和犯罪之外的相关因素确定直接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害赔偿数额。民事责任之权利人和承担人具有继承性,即可以由各自继承人继承。在同一犯罪中,主犯、共犯和从犯的民事责任由法院决定;主犯、共犯和从犯应承担各自的责任份额,并对其他人员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按照主犯、共犯、从犯的顺序执行;已承担责任的罪犯有权要求其他犯罪人支付其应分担之责任份额。此外,无代价分享了犯罪所得收益的人应在其分享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1.3 犯罪的民事责任的存续与消灭在犯罪的民事责任的存续和消灭上,菲律宾刑法典规定按照民法的规定,以相同的民事责任方式消灭。即使罪犯以一定方式服刑或因特殊原因不需要服刑,其也应当承担其犯罪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是否正在承担刑事责任,罪犯的民事责任仍然存在,罪犯均需继续承担由其犯罪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犯罪人之民事责任仅能以民法中规定的方式消灭。
1.2 菲律宾刑法中“民事责任”条款的意义菲律宾《修正刑法典》专编专章全面规定犯罪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这一立法本身就有利于促进刑事法与民事法的融合。犯罪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和保障,既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惩治,也有助于对犯罪的遏制,更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助益良多。总之,菲律宾刑法典中“民事责任”条款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双重意义。
1.2.1 理论意义第一,菲律宾刑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有利于刑事法与民事法的融合。
一般而言,各个国家的刑事法与民事法都具有较大的差异。从调整对象来看,刑事法调整的是违反刑事法律而构成犯罪并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民事法调整的是违反民事法律并对个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刑事法属于公法,着眼于保护社会利益;民事法是私法,着眼于保护私人利益。从法律规范上来看,刑事法规定的是犯罪与刑事责任及其如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民事法规定的是民事违法及其赔偿等民事责任。刑事法规范很少涉及民事法规范,民事法规范几乎不涉及刑事法规范。刑法针对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民法针对的是个体之间的损害行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二者的界限都是泾渭分明的[1]。因此,刑事法与民事法的融合存在极大的困难和障碍。
然而,菲律宾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却突破了这一困境,为刑事法与民事法的融合创造了条件。菲律宾刑法典采取专编专章的立法模式规定犯罪人的民事责任,将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直接规定在刑事法中。同时,民事法中的相关规定也直接援引到刑事法中。从菲律宾刑法典中的犯罪人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民事责任的内容以及民事责任的存续与消灭就可见一斑。这进一步打破了刑事法无涉民事法、民事法无涉刑事法的传统,使得民事法与刑事法在一定程度上融为一体。从总体上看,菲律宾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使得刑事法与民事法由冲突走向融合,体现了对被害人的损失尽可能全面恢复的理念[2]。这或许是今后刑法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
第二,菲律宾刑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契合了修复性司法理念。
修复性司法实际上是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基础上对犯罪作出的反应,为被害人和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与社区代表提供了直接参与对罪行所致损害做出反应的机会,“修复”是其核心思想,而不是“惩罚”与“矫正”[3]。也就是说,修复性司法的目的在于修复被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在以修复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为中心的同时兼及对犯罪人权益和社会整体关系的修复。菲律宾刑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在修复被害人、犯罪人和整个社会关系上体现得非常明显。首先,对被害人的修复上,该条款注重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弥补。通过对犯罪的民事责任主体和内容的周全设计和精心安排,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被害人获得了经济上和物质上的弥补,心理上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得到较大程度的缓解和抚慰。如此一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了修复。其次,对犯罪人的修复上,该条款规定了已承担民事责任的犯罪人的追偿权。在确定了罪犯的民事责任份额后,各个罪犯就应按照其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当某个罪犯支付了超过自身责任份额的赔偿金时,本应由其他罪犯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加诸到该罪犯身上,于是该罪犯的权益遭到了损害。“民事责任”条款中规定罪犯的追偿权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支付了超出自身责任份额的赔偿金的罪犯能够从其他共同犯罪人那里获得超出份额的赔偿金,使自己支付的赔偿金与其份额一致,这修复了犯罪人因超额承担责任所遭受的损失,维护了犯罪人之间在承担责任上的平等。再次,对整个社会关系的修复上,该条款规定了罪犯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和犯罪的民事责任的存续与消灭。“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获得赔偿(第三人获得赔偿)——犯罪人之间追偿”这一模式既修复了被害人与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也修复了犯罪人的损失,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得到较大程度的修复。未承担的民事责任继续存在,已承担的民事责任消灭。当犯罪的民事责任完全消灭后,整个社会关系也就回复到犯罪前的状态。因而,菲律宾刑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是修复性司法理念的最好诠释。
1.2.2 实践意义第一,菲律宾刑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融合。
菲律宾刑法中“民事责任”条款对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重。犯罪人不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规定于刑法典中,突破了二者泾渭分明的界限,为二者的融合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既运用刑事法规范,又运用民事法规范和民事法规则。例如,在处理财产犯罪案件中,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运用刑事法规范,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需要运用民事法规范和规则。在案件处理中仅适用任何一种规范都难以对犯罪人的责任作出全面的评价。正如学者所言,刑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在处理案件中需要注重刑法与民法的关联思维[4]。根据“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在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犯罪人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运用共同犯罪的原理、民事连带责任规则、追偿权等规则。这就是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互联互通,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深度融合。
第二,菲律宾刑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充分救济。
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和保障一直是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难题。司法机关主要通过严惩犯罪分子来为被害人讨回公道和寻求心理平衡,刑事司法过多关注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缺乏对被害人补偿和救助的关注[5]。然而,菲律宾刑法典关于犯罪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充分救济和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菲律宾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在以下方面优势明显。首先,责任主体明确全面。民事责任主体不仅包括犯罪人本人,还包括犯罪人以外的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这更能够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其次,责任形式多样。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补充责任。责任等级和层次清晰明确,能够明确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再次,责任内容多样全面。责任内容包括归还原物、赔偿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而不限于赔偿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又次,责任范围明确科学。《修正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责任范围明确。在损害赔偿的确定上,对直接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害赔偿作出区分。在直接损害赔偿的确定上,要求法院考虑包括财物的价格、受害人的特别情感价值和应作出的补偿等在内的因素;在间接损害赔偿的确定上,其对象不仅包括遭到损害的被害人,而且包括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家属或第三人。《修正刑法典》不仅注重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关注遭受犯罪损害的相关人员利益的维护。最后,责任承担方式科学。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根据具体案件区分主犯、共犯和从犯,各自承担各自的个别民事责任,并需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即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主犯—共犯—从犯的顺序进行执行,已承担补充责任的犯罪人获得追偿的权利。这不仅有助于犯罪人之间赔偿责任的清晰明确科学分配,而且有利于被害人切实获得赔偿。
可以说,这一“民事责任”条款从犯罪的民事责任主体、民事责任形式、民事责任内容、民事责任范围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五个方面出发,为保障被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和权益的救济构建了一个全方位、立体化的保障模式。这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有力地保障被害人回归到正常的生活中来。
2 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走向融合是应然趋势菲律宾刑法典规定“民事责任”条款为刑事法与民事法的融合提供了条件。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之间的融合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个别体现,但这一趋势并不明显。在犯罪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上,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存在较大冲突。这不仅导致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难以协调发展,也导致某些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存在困难,更使得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过程就是人的全面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人应当成为社会制度的终极关怀[6]。因此,无论从规范要求还是现实考虑出发,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都应当逐渐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异,促进二者的不断融合。
2.1 刑事法与民事法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刑事法与民事法本身在很多方面就存在交叉。如在调整对象上,刑法是民事法的保障法,刑法将民法、经济法等调整的对象最终囊括其中;在规范上,刑法将民事法规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最为明显的就是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在法律责任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出现交织与重合[4]。这些交叉的内容为刑事法与民事法的协调发展提供了客观可能。
然而,就犯罪人的民事责任方面而言,我国现行刑事法与民事法存在较多的冲突。例如,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在刑事法中,犯罪人只承担因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不在犯罪人的赔偿范围内。这在我国刑事法规定中可以得到直接体现。例如,《刑法》第36 条第1 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000 年12 月13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然而,在民事法中,侵权行为人不仅需要承担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需要承担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对比刑事法与民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得不让我们得出以下荒谬的结论: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侵权行为人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犯罪人却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又如,刑事法与民事法对“近亲属”规定的范围差别较大。刑事法中的“近亲属”的范围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事法中的“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而,刑事法中的“近亲属”不包括民事法“近亲属”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并且将兄弟姐妹限于具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可见,刑事法与民事法中的某些相同术语的内涵是不一致的。所以,我国现行刑事法与民事法在这些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多的不协调。为消解这些冲突,刑事法与民事法需要彼此关照,在制度设计上不断协调与融合。
此外,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特别是财产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也包括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例如,盗窃案件在刑事法上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法益,在民事法上属于侵犯物权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刑事法上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在民事法上属于侵权行为;故意伤害案件在刑事法上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的法益,在民事法上属于人身侵权行为。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刑事法与民事法的整体性思维,从刑事法与民事法融合的视角对案件进行通盘考虑才能做出全面的评价。但是,如果刑事法与民事法本身存在较大的冲突,即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以开放式的态度对待二者,也不能合理地处理此类案件。因此,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刑事法与民事法互相协调。
2.2 进一步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国人权保障得到很大的提升,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中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这在2011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明显的体现。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废除13 个犯罪的死刑、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完善非监禁刑增加社区矫正等;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写入法律条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规范侦查行为、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益仍然难以得到全面而充分的保障。犯罪人在刑事司法中处于中心地位,其处遇得到不断改善和提高,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却遭到漠视,绝大多数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8]。这无疑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在犯罪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受到沉重的打击。幸好,随着法治观念的普及和人权保障意识的觉醒,在刑事司法领域,人们不再仅仅专注于犯罪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开始受到重视,司法机关也从各自领域审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9]。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在刑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断重视起来。这样的现实不得不让我们思考这些问题:仅仅对刑事法制度或民事法制度进行修改是否就能够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刑事法制度上的精美设计是否一定会在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司法实践中结出累累硕果?很显然,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上迈出了重要的步伐,保障的力度也逐渐加强,但如果刑事法与民事法之间还保持这么大的冲突和矛盾,刑事法与民事法之间仍然存有如此难以逾越的鸿沟,那么,实现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就只能是奢望。因此,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救济和保障需要刑事法与民事法在制度设计上协调,也需要在实践中予以落实。
3 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融合的路径选择基于现实考虑,在犯罪人的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的融合是必然的。笔者认为,在二者融合的道路上,无论在理念上、规范上还是实践上都需要作出一番改变。
3.1 理念层面:及时转变观念,注重保障被害人权利理念是行动的先导。不同的理念会导致不同的制度设计,进而导致不同的行为方式。在犯罪人的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司法实践始终存在“重刑轻民”的倾向。这在以下两个方面得到体现。其一,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犯罪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事情,形成了“国家——犯罪人”的司法模式。于是,对于刑事案件,国家注重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而把被害人置于一旁。殊不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也许与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重要。其二,在具体案件处理顺序上的“先刑后民”。《刑事诉讼法》第102 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在原则上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在另外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审理优先于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国家——犯罪人”的司法模式下,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仍然处于主导地位,这一规定很可能落空,刑事案件仍然要优先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如此一来,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就难以恢复。况且,司法判决中屡屡出现的“法律白条”更加说明了这一点。
当前,我们迫切需要转变“重刑轻民”观念,树立“刑民并重”的思想,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清除理念上的障碍。第一,正确认识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树立“犯罪人——国家——被害人”的司法模式。犯罪并不仅仅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事情,而应是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三者之间的事情。国家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和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同等重要。其实,正如学者所言,国家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合理均衡是现代刑事诉讼应该追求的目标[10]。第二,树立刑民互为补充的观念。刑罚是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有效手段,但也是一柄双刃剑。在刑法谦抑和轻刑化思想的指导下,法益保护手段多元化是重要的趋势。在犯罪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上,不能仅靠刑罚手段,而应让其他民事手段参与进来,以其他民事手段弥补刑罚的不足。在犯罪人的民事责任上,只有首先在观念层面实现转变,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和保障才有实现的可能。
3.2 规范层面:完善刑事立法,保持刑民规范的一致 3.2.1 扩大犯罪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犯罪人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是责任原理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仅仅局限于犯罪人本人,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获得应有的民事赔偿。我国刑事法目前所规定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菲律宾《修正刑法典》的成功经验,在现有的基础上将犯罪行为发生于其范围内的旅馆、客栈及其他营业场所的业主、学校、机关、团体等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以及相关的自然人、法人等纳入民事责任的赔偿人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表面上看,犯罪人的行为似乎与这些组织或人员无关,但实际上这些组织或人员承担着对其场所或管理范围内的管理监护义务,在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必然的。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这完全是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保障的制度上的关怀。
3.2.2 扩充犯罪的民事责任的内容范围我国现行刑事法将犯罪人的民事责任限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这样的规定存在较多问题。其一,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绝不仅仅是物质损失。大多数案件中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持续,某些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心理上精神上的伤害会远远超过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其二,这导致刑事法和民事法的对立和冲突。目前的民事法允许被害人就其受到的非法伤害或侵权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刑事法却不允许不支持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罗尔斯曾言:“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1] 因此,无论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还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都应当将现行的犯罪后的民事责任范围扩充至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这是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的有力措施,也完全符合社会一般的正义观念。
3.2.3 明确犯罪的民事责任的分担规则与执行顺序犯罪人的民事责任毕竟不完全同于单纯的民事责任。在单个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或相关的人员(或法人)承担,一般不会出现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如何在共同犯罪人中分担民事责任就需要明晰的规则。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人之间至少有共同的行为,因而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中的连带责任规则,各共同犯罪人就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需要明确共同犯罪人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并由法院根据规则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份额。这样一来,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份额清晰明确,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
此外,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不仅需要清晰明确的犯罪的民事责任的确定规则,还需要科学合理的犯罪的民事责任的执行顺序。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可以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的顺序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顺序。教唆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并依照前述规则执行其财产。但是,也可以有另外的情况,如主犯的财产不足以执行或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顺位执行从犯或胁从犯的财产。这并不违反民事法的一般规则,反而更有益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3.2.4 赋予已承担民事责任的罪犯的追偿权菲律宾《修正刑法典》第110 条第3 款规定:“个别或补充的责任已被执行的,已经支付了赔偿金的罪犯有权要求其他犯罪人支付所应分担之赔偿份额。”这就是已经承担民事责任的犯罪人的追偿权。我国刑事法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赋予那些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追偿的权利。当主犯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时,他可以向从犯或胁从犯追偿。这是完全可能和必要的,不能因为犯罪人处于被控告的地位就否认其可以具有的向其他犯罪人追偿的民事权利。一方面,这有助于促进其承担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民事责任的积极性,也使得顺位执行财产规则成为可能;另一方面,这在犯罪人之间就其民事责任进行平衡的做法有利于犯罪人以平和的心态接受刑事责任,也是就犯罪人的民事权利进行的修复,是修复性司法的必然要求。因为,修复性司法不仅关注被害人,也关注犯罪人,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基础上,主张公正地对待犯罪人及其他各方,实现多方共赢的结果[3]。
3.3 实践层面:协调刑民司法,确保刑事纠纷的解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很多纠纷难以真正有效解决的关键在于其民事责任部分未能合理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实现。这类案件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和财产犯罪案件。因为该类案件既涉及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难以落实的原因在于,在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难以协调。试想,在刑事案件已经审结的情况下,犯罪人已经明确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是否还能够得到执行?显然,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很可能化为泡影,整个案件将很难获得合理解决。因此,在犯罪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上,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不能再“各自为战”,而应“彼此关照”。
笔者认为,在犯罪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或被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上,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应彼此协调。第一,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无论是先审理刑事案件还是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都不能全面评价整个案件和合理处理这一纠纷。只有二者一并审理,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考虑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考虑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利于被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第二,在案件处理中切实贯彻“民事优先”。刑法是保障法,民事法是其前置性规范。因此,当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及刑民规范时,首先需要将案件置于民事法规范之下进行分析,以体现刑法的滞后性和保障法特点[12]。另外,现行《刑法》中第36 条明确规定了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但案件处理中却往往因各种因素使得被害人获得优先赔偿的权利落空。因而,在已经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后,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应切实予以遵循。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和刑事纠纷的解决而言,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犯罪的民事责任层面的协调是现实的选择。
4 结语菲律宾刑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对于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这为刑事法与民事法在犯罪的民事责任问题上的深度融合提供了条件。在犯罪的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存在较多的冲突和矛盾,致使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难以获得充分的保障。基于刑事法与民事法协调发展和进一步提升人权保障质量的现实需要,我国刑事法与民事法走向融合是应然的趋势。在二者实现融合的路径上,关于犯罪的民事责任的理念、规范和司法实践都需要较大的转变。首先,在理念层面,我们应及时转变观念,树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重的思想,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其次,在规范层面,应该对犯罪的民事责任的立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减少刑事法与民事法的冲突,实现二者的协调一致;在实践层面,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应更加协调,这样才有利于被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刑事纠纷才能获得合理解决。总之,刑事法与民事法并非绝然对立,二者的价值目标都是公平、正义,二者的深度融合或许是新的发展方向。
[1] | 夏勇. 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J]. 法治研究, 2013 (10) : 33 . |
[2] | 邓崇专. 刑事法与民事法的冲突与融合菲律宾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及其启示[J]. 河北法学, 2011 (7) : 176 . |
[3] | 陈晓明. 论修复性司法[J]. 法学研究, 2006 (1) : 53 . |
[4] | 朱铁军. 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J]. 北方法学, 2011 (2) : 53 . |
[5] | 邹川宁. 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与探索[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 : 2 . |
[6] | 张冬梅. 人权的法律保障与和谐社会的构建[J]. 河北法学, 2007 (10) : 80 . |
[7] | 曲新久.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J]. 法学, 2003 (8) : 77 . |
[8] | 谭志君. 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多元模式[J]. 政法论坛, 2010 (5) : 154 . |
[9] | 马骊华.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考量[J].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2014 (3) : 126 . |
[10] | 张亚军, 翟海峰.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J]. 河北法学, 2009 (9) : 92 . |
[11] | [美]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 何包钢, 廖申白, 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3. |
[12] | 张旭, 宋伟卫. 市民社会背景下刑法与民法的冲突及其选择[J]. 河北学刊, 2012 (5) : 1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