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传统发展观念与价值优先的影响,经济发展并未充分考量环境利益的现实必要性。市场主体的“经济人”行为倾向引致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失衡。有关环境利益的内容主要是指体现生活质量的阳光、空气、水、景观、安宁、噪音控制等环境要素的舒适与健康。因之,一些学者提出了环境人格权的相关界说,但学术界尚未对环境人格权达成统一共识。环境人格权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是维护公民身心健康与生态利益必不可少的权利安排,因此,环境人格权是应该由法律来认定并予以保障的权利。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未对环境人格权作出确定性的表述。
2005 年,因为影响恶劣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贺卫方等6 位师生以景观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黑龙江高院以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和不存在景观权而拒绝受理此案;2013年10 月,北京发生的广场舞事件中环境利益受损的行为人投诉无门,最终选择用鸣枪、放藏獒等非理性方式进行维权。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环境案件,“如阳光权纠纷、水污染纠纷、热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眺望权纠纷、恶臭妨扰纠纷以及家庭装修污染纠纷等”[1]。这些环境案件所具有的潜伏性、反复性特征严重影响到人们享受舒适性生活的权利,给人们造成精神困扰,但权利人在寻求救济时,却难以得到现行法律的支持和救济。
由上观之,一方面,环境危机日益严重;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但法律发展的滞后性却使公民难以有效维权,由此环境人格权日趋成为人们关心和探讨的热点问题。然而有学者认为,在部门法中不应该提到环境人格权,这种提法有对人格权恣意附加之嫌,混淆了环境人格利益和环境人格权利的区别,背离了当前的现实与要求[2]。对此,笔者认为:其一,人们享受舒适、健康的生活环境是人之为人的要素或条件,是每一位公民的正当权利诉求,它符合人格权的内涵和本意,法律应予肯定和保护;其二,现有的人格权法律体系不能满足人们维护安宁、舒适和健康的利益,而环境人格权能够弥补人格权在环境利益保护方面的漏洞;其三,设立环境人格权切合时代发展的具体诉求,是完善我国人格权内容、构建环境法治规范体系的必要环节;其四,当前日益显露的环境问题凸显了环境人格权设立的必要。
2 环境人格权的产生及比较视野下的探索 2.1 环境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环境人格权最早是我国学者在反思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吕忠梅认为,环境人格权“可以界定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3]242。面对经常性、反复性的环境危机,通过立法设立与认定环境人格权显得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现代环境伦理观与发源于美国的环境正义运动则为我国环境人格权提供了理论支撑,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
2.1.1 设立环境人格权符合人格权的发展逻辑在文明社会初期,只有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保障。随着科技的进步,一些民事主体常常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这让人们感受到肖像权的重要性。19 世纪末叶,大众媒体在美国渐次发达,传播揭露各种个人私密的消息,使Warren 与Brandeis 二位波士顿律师于1890 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发表了“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影响深远[4],让人们意识到隐私权的必要,由此肖像权、隐私权便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认。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等一般人格权的确立为具体人格权的发展提供了路径依赖。纵观人格权的发展,法律不仅仅保护最初的物质性人格权,而且保护精神性人格权。如果说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与法律认定是文明的进步,那么精神性人格权的发展就是人格权发展的里程碑,因为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更能体现人之为人的尊严与独立。如今环境危机致使环境要素恶劣,生活环境受到威胁,环境侵权案件屡屡发生。因之,公民要求法律保护传统的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由此人们对舒适、健康的生活环境也提出要求,认为健康、舒适的环境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健康、舒适的生活环境是人格利益的具体表现,生活在污染过的、有害身心健康的、不具美学价值的环境中的人,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5]。环境人格权是一项尊严性的精神权利,应当把环境人格权有名化,并使其违法性能够得到认定,以维护和保障人们享受健康舒适生活的权利。
环境人格权是人格权的补充,环境人格权符合人格权种类与体系发展的内在规律。社会的发展与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拓宽了对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将环境人格权写进人格权制度体系有利于完善我国传统的人格权体系。而且在保护方式上渐趋文明,从习惯法时期的同态复仇保护到现代立法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不体现了环境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契合人格权的发展。
法律的理想状态是对自然人各项利益的最全面的保护。对现有的人格权法律体系来说,法律保护已经确立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的提高,还应当保护人们对美好、舒适健康的生活环境的利益,即环境人格权的保护。无疑,在现有的立法与司法体系中这是一项漏洞。布赖克斯通认为,“若没有安全、健康生活的环境,那些缘于我们作为自由和理性的生物的基本人权,如公平性、自由、幸福、生命及财产权统统无法实现。这样,要求可居住环境的权利是完善人生之必需”[6]。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人格权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人类生活在适宜的、具有美学价值中是人格应当有的内容,是人之为人的主体性要素,是人格和人性尊严的体现,同时也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环境人格权从理想的权利到司法实践的转变,需要提高人们的环境人格权权利意识,勇于提出对环境的不满与质疑,以及敢于为权利而斗争与探索。
2.1.2 环境人格权的理论支撑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规范,追求公平、正义。那么环境人格权的设立从逻辑上也必将符合公平、正义。因此,在理论界说中衍生出环境正义原则。
环境正义运动起源于美国,是1982 年北卡罗莱纳州的沃伦社区居民因不满国家环保总局在那里设置有毒废弃物填埋场而引发的。这一运动的内容是对环境负担与利益分配不公的抗议。经过一系列长期的运动和抗议,美国政府将环境正义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来对待。1991 年第一次全美有色人种环境峰会就环境正义原则提出了17 条观点,其中第4 条、第8 条指出:“环境正义呼吁普遍保障人们免于受核子试爆及采取、制造和弃置有毒废弃物与毒品之威胁;这些威胁侵犯了人们对于享受干净的空气、土地、水及食物之基本权利。”“环境正义强调所有工人享有一个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而不必被迫在不安全的生活环境与失业之间做一个选择的权利。它同时也强调那些在自家工作者免于环境危害的权利。”[7] 上述条文明确指出人们生活在安全、健康、舒适的生活环境中是环境正义原则的体现。而环境正义原则表现的价值、内容则是环境人格权内容要求的体现。
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法治体系中的重要内容。构建环境法治规范体系既需要理论指导又要具体的操作设计。“环境伦理是环境法治的基础,也是环境法治的价值内核,当前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急需系统的环境伦理来指导。”[8]“环境正义是现代环境伦理价值观的代表,也体现着环境法治和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对环境正义的研究,可以为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重要的理论基础。”[9] 因此,环境人格权的设立就是在现代环境伦理观和环境正义原则指导下对环境法治规范体系的具体操作。现代环境伦理观与环境正义原则奠定了环境人格权的法益维护的法律价值基础,为环境人格权作了法学理论支撑。
2.2 世界各国对环境人格权的探索很多国家已经把环境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写入法典。“以1996 年最新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为例,其第二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其人格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共计32 种,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权”[10] 。乌克兰民法典这一法例表明保护环境利益、设立相关法律是一种新的发展趋势。
“公害”是日本对环境侵权的表述。对公害的救济,同时适用排除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日本,适用排除侵害请求权时是非常谨慎的,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支配性权利受到侵犯,如物权、人格权(生命健康权);二是对社会利益的衡量原则的考虑,尽最大可能地保证经济发展与损害救济。然而,日本在对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上则是开放的,一般法律规定的权利受侵犯都会予以损害赔偿。1970 年的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和1980 年的伊达火电站案最终都采取了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就是将这种环境侵权倾向于侵害人格权,参照人格权的条款予以保护。随后日本宪法学者大须贺明从《日本宪法》第25 条的生存权条款中推出环境权,使得环境权具有人格权的特性[11]。这一结论拓宽了人们对环境人格权的认识。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根据环境人格权的法理分析对损害环境人格权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从以下两个判例中可以看出:
一是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塞拉俱乐部曾是美国规模最大的非政府环保组织。矿金峡谷在美国被指定为自然保护区,拥有原始景观。矿金峡谷管理人林业局要将其开发为娱乐场,塞拉俱乐部认为此行为侵害了自然景观权,有损生态功能和美学价值。据此塞拉俱乐部提起诉讼,该案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塞拉俱乐部败诉。此案虽然败诉,却使美国公民提升了对自然景观权的保护意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美学价值等利益逐渐成为美国学者的研究对象,美国公民逐步意识到了环境人格权存在与保护的必要性。
二是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2000年地球之友等环境保护团体起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违规排放水银污染了当地环境,致使人们不能在那里钓鱼、游泳等,认为这侵害了娱乐者的环境人格利益。该案同样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原告称环境人格利益因兰得洛服务公司的违规排放水银受到影响,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表明环境人格利益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保护。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因为美国作为判例法的国家必将以此为指导,使类似的纠纷得到合法的保护。
3 我国对环境人格权的界定我国学者对环境人格权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和研究。吕忠梅认为,环境人格权“可以界定为权利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备的权利”[3]242;“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12]148-149 陈泉生认为:“环境人格权包括生态型权利、经济型权利和精神型权利等。”[13] 吴国贵指出,“环境人格权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权利项,是自然人所享有的环境美学价值的健康心理权而非其他精神价值权利,其意义是对人的环境精神利益的合法承认。”[14] 当前,我国学术界尚未对环境人格权达成共识,但是以上观点承认环境人格权是一项适宜的精神权利。陈泉生和吴国贵指出了环境人格权的性质和属性,却没有对环境人格权提出明晰的概念界定。吕忠梅明确定义了环境人格权,指出环境人格权的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具体表现为一种舒适的身心健康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吕忠梅将环境人格权界定为精神性权利限缩了环境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它还应当包括生态性权利,如自然景观权等。今天,尽管我国对环境人格权的相关内容可以通过其他制度予以不完全的救济,但是对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现有立法却是捉襟见肘,因此设立环境人格权必须要厘清环境人格权与健康权、环境权、相邻权的关系,并把抽象的环境人格利益予以特定。
3.1 环境人格权相关概念析别 3.1.1 环境人格权与健康权健康权指公民以其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实践中,健康权受到损害必须有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结果,有医学的权威性、可信性鉴定标准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达不到权威的、可信的医学鉴定标准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而环境人格权的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人格利益就是生活在有清洁空气、清洁水等的环境要素中所享有的精神舒适健康的利益。如果觉得气味难闻,面临不清洁水的威胁,能够证明环境要素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就可以主张环境人格权。因此,环境人格权与健康权相比,受到的威胁或损害程度较低,环境人格权的设立正是要保护轻微环境损害中影响人们健康舒适生活环境的环境人格利益,这恰恰是健康权无法实现的。
3.1.2 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环境权指的是在环境这种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下,人类对环境拥有不可被剥夺的权益。环境权一经提出,学者们即对环境权究竟属于公权利还是私权利争论不休。通常认为,环境权应当属于公权利,而这种公权利却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问题。实践表明仅仅依靠环境权这种公权利难以完整有效地保护环境,环境权的私权化使环境人格权应运而生便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指的是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通过生态系统的完整和谐来表现环境的优美和舒适,具有可观赏的生态价值。环境权的目的是更好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拯救生态环境且具有公共属性。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私权化的结果,其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是人们对良好的生活环境的舒适性、适宜性的价值追求。因此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的调整对象和功能不同且二者分属不同的部门法和权利体系,在环境保护和个人维权方面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3.1.3 环境人格权与相邻权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5]。相邻权调整不动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解决物的归属和利用,比如采光权、通风权等部分环境侵权案件。而环境人格权的功能在于保障人们健康舒适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其目的是为追求高质量的生活,主要解决空气、水、采光、辐射、景观及不可量物侵害的环境要素对人们造成的精神的舒适问题。因此,环境人格权与相邻权的功能不同。
3.2 环境人格权客体的确定环境人格权的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它是人们在适宜的生活环境中所获得的精神利益,主要是指生态价值、美学价值的环境要素利益。笔者认为,环境人格利益的外延既有精神利益也有生态利益(自然景观利益等)。环境人格权是人对舒适生存环境的价值追求,能体现人在自然与社会中的主体地位的权利。
3.2.1 环境人格利益的具体外化综合国内外实践,环境人格利益主要包括:
第一,采光利益。指民事主体享有免受噪光危害及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利益,包括免受光污染影响的利益,即民事主体享受天然光照和免受非正常光线照射和影响的利益;居所的采光利益,即住宅等居住地有天然光照的利益并保有时间的长度。
第二,安宁利益。指自然人有权在安静的环境中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不受噪声干扰的利益。该利益的实现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一是区域限制在自然人居所;二是噪声超过了一般人理性的容忍限度;三是造成了精神损害,对人的生理健康构成威胁。
第三,清洁空气利益。指自然人有权要求自己的生活环境不受空气的污染,如果是轻微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空气污染,人们应当享有容忍限度。生活环境的清洁空气让生活更舒适,更有利于身心健康。
第四,清洁水利益。指自然人有权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的利益。一是对生活环境中水污染的排放限制。如果自然人生活的范围区内水质量下降,居民有权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二是对居所的饮用水源污染排放限制。在我国,自然人不享有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但是针对其污染饮用水的行为,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调整;三是对水环境的非消耗性使用权,如自然人欣赏湖光山色获得身心享受的利益。
第五,通风利益。指自然人享有保证居所空气流通的利益,以此保护居所的清洁空气,维护人的精神利益保障身心健康权。对阻碍通风的设施公民享有排除权。
第六,自然景观利益。指自然人对自然景观享有的一种娱乐、欣赏的利益。对于破坏自然景观的行为,人们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对于已经破坏的景观,人们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景观和赔偿损失。
第七,其他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人格利益具有开放性,其内容会随着社会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而不断补充和完善。
3.2.2 环境人格权的限定环境人格权以享受优美、舒适的环境人格利益为目标,那么公民一旦以环境利益受损诉诸法律时,法律当做何调整呢?笔者认为,设立环境人格权并能够得以司法实践,必须对优美、舒适的环境人格利益做一个限定,即利益衡量下的容忍限度。目的在于:其一,既要确保经济的发展,又要维护公民的环境人格权;其二,防止对公民权利的滥用,浪费司法资源。
容忍限度论是日本学者提出的,其理论基础就是利益衡量,日本司法实务即用这种理论来解决日本公害问题。设立环境人格权并取得立法和司法的认可,使得环境人格权能够切实可行且具操作性,在保护受害人权利的同时,兼顾对行为人的行为、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
关于容忍限度,通常认为是一般理性人的容忍限度。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及其弟子野村好弘、淡路刚久对容忍限度论进行了研究,认为司法实践中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考虑6 个因素:(1)公益性。“加害行为如果具有公益性,那么受害人的容忍限度就应该高,受害人应该承受比一般加害行为大的损害,同时并不因为加害行为的公益性而免责”[16]。(2)地域性。在工业区居住的居民的容忍限度一般比其他居民区高。(3)先住问题。先于加害人而居住的区域通常比晚于加害者居住的区域更容易获得救济,晚于加害者居住的居民有选择其他区域的自由,当然晚居住者也能得到救济。(4)持续性。在居民区域持续性、反复性的侵害通常比一次性侵害更容易获赔。(5)与公法标准之间的衡量。环境法对排污、不可量物的排放都规定了一个最低限度,如果企业排放标准符合了环境法,但超过了容忍限度并且给人们的精神利益造成了侵害,企业不免责。(6)已采取最佳保护措施。行为人对此已做到了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利用先进科技预防,加害方可以减轻责任,仍不可免责。利益衡量下的容忍限度论是指导环境人格利益的设定和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理论。在探索环境人格权时,应当将以上6 个因素予以明示与考虑。
4 结语环境人格权的设立是对环境危机的法律解决机制。它保护公民健康舒适的生活利益,能够体现人作为社会主体应该享有的人之为人的要素或条件,契合时代发展与社会进步。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保护环境不再仅仅是政府机关的职责,更是每一位公民的权利。积极呼吁公民提高环境保护的法治观念与意识,推动立法设立环境人格权制度,阻止不法主张环境权利,这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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