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老百姓的购买力不断上升,汽车这一消费品已不止于代步工具这么简单,一些如劳斯莱斯幻影、兰博基尼等豪华车在中国已经屡见不鲜。根据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开发部主任徐长明披露的信息,豪华车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达 8.5%,靠近美国的 10.6%,远超法国的 7.9%,日本的 2.9%,豪华车以及大型 SUV 的销售将持续高速增长[1]。然而,随着我国豪车数量的上涨,普通车撞豪车的案例接连发生。在目前的机动车保险理赔制度的框架下,豪车车主与普通车车主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冲突变得紧张起来。豪车被撞赔付问题对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通过完善现行制度避免出现普通车撞上豪车后面临倾家荡产的窘境迫在眉睫。
1 豪车被撞巨额赔付问题的保险制度背景 1.1 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民置身于各种危险的几率越来越高,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年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害人[2]。 但无论责任保险目的是被保险人还是受害人,造成他人的车辆损失赔偿可以通过责任险得到弥补,使得当事人可以从交通事故中得到一定的解脱。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另一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 8 条第(3)(4)项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项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 000 元;(4)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 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 000 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100 元。也就是说,目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只能为 2 000 元人民币。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从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共分为 5 万元、10 万元、20 万元、50 万元、100 万元及 100 万元以上不超过 1 000 万元 6 个档次。其投保额度根据不同地区经济水平状况有所不同:中西部地区集中在 10~20 万元,东部地区 20~30 万元,直辖市 30~50 万元[3]。 但是,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所以其最高的赔偿额度也不一定能达到其投保的额度,当然如果车主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话就另当别论了。
1.2 现行保险制度下普通车撞上豪车产生的巨额赔付忽视实质正义一般而言,如果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商业责任险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目前的责任保险制度给人的心理暗示是,当 A 种责任险不够赔偿时,还有 B 种责任险可以弥补对方损失。从数值上来说,似乎是挺大的一个赔偿数额。但是在面对豪车事故时,我们会发现目前的责任险制度显得如此的单薄与无力,相关案例值得人们深思。
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甘肃省政协委员会行政处工作人员张某驾驶甘肃省政协委员会办公厅的一辆雅阁牌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滨河路向南转弯时,遇由南向北直行的周某驾驶的兰博基尼轿车,张某驾驶的雅阁牌轿车前部撞上兰博基尼牌轿车右侧车身,致两车均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因本起事故,兰博基尼牌轿车产生维修费用 77.172 3 万元、雅阁牌轿车产生维修费用 3.194 万元。事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调解终结。因本案属财损型的交通肇事,以肇事者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 万元以上为构罪条件。于是,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该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 年 8 月 9 日,雅阁牌轿车撞上兰博基尼案尘埃落定,肇事司机张某被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获刑 8 个月[4]。
事实上,汽车上路就有发生碰撞的风险,百分之百地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可能的。从报道来看,张某并没有达到醉驾的标准,不是恶意撞击,不是超载超速,没有造成人员的伤亡,只因碰上兰博基尼,一起本来轻微的交通事故却要因此承担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3 项、第 4 条第 3 项的规定,张某还要面临牢狱之灾。如果说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伤亡,给当事人带来身体和家人心灵的痛苦,基于公平原则,当事人理应赔偿受害人人身遭受的伤害。但是像该起案件,事故中的车主都没有受伤,只是车辆发生了损害,但是肇事车主将承担巨额的赔偿款,这对于一些普通家庭来说,无疑在未来十几年都要为清偿这个债务而努力。或者说,只因在交通事故中的过失或者说倒霉撞上的是豪车,就要花费自己十几年的青春来填补,很容易使得社会矛盾激化。这不仅是一种贫富差距悬殊的民生尴尬,也是一种制度化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合理、人命不值钱的权益尴尬。
很多学者已经认识到撞上豪车后巨额赔付的不合理。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要求普通车的车主购买一份保费相对不高的“赔付豪车”保险,或者豪车车主也可以选择投保一份“自我保护”险[5]。笔者认为,让普通车主购买“赔付豪车”的保险还是增加了普通百姓的负担。还有学者虽然提到了让豪车自行购买“自我保护”险,但是没有具体的内容设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普通车与豪车之间的利益冲突。
全国人大代表、广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曾庆洪曾提出议案,认为直接设定豪车一方的最高获赔金额,超过这一金额的,责任人不需要赔付。 通过这种方式让无法接受该制度的豪车车主选择已国产化车型作为座驾。该议案的解决方案是要求通过设立救助基金,在普通车撞豪车并负全责的情况下,由救助基金对豪车车主进行支付,普通车车主不必承担赔偿责任[6]。这种方式貌似将豪车上路所带来的高风险由国家来承担,但需要注意的是救助基金的资金其实最后还是转嫁给了社会和纳税人。目前学界对于如何解决普通车撞豪车问题的研究不够合理,忽略了豪车相较于普通车辆更高的危险性。实际上,可以要求豪车专门购置一个险种,并在险种之外设置最高赔偿额度,该险种暂时称为 “豪车险”。
2 豪车承担豪车险的情理和法理分析 2.1 豪车承担豪车险的情理分析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意外事故的发生防不胜防。在这样的环境下,如果不对自身的潜在风险保有高度的警怵之心,将风险防范依靠他人的注意是不理智的。在过去,人无论是自身奔跑还是借助于马匹,速度都是有限的,人类的视力、视野及反应速度等还可以应付。但在汽车时代,人在驾车时,视力、视野及反应速度等会随着速度的增加而降低,这样导致每个开车上路的人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开豪车的车主必须认识到,豪车被撞随时可能发生,对于自己贵重的豪车应如何进行保护? 这就好比,一个人拥有价值不菲的玻璃制品,按照常理,他绝不会随意拎着这个制品往人堆里或者交通工具多的地方凑热闹,除非他做好了强有力的保护措施。豪车上路也有必要为自己做好强有力的保护措施,而求助于保险是最佳也是最经济的方式。保险费是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得到的,而保险费率一般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组成。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虽然普通车撞豪车相比较与普通车撞普通车赔偿的数额要大,但是豪车相较于普通车毕竟在少数,也就是说事故发生的概率是非常低的。所以,保险公司针对豪车险保险费率的确定不会特别高,几千块钱的保费可以达到上千万的保额。另外,对于豪车来说,既然买得起几百万、上千万的豪车,负担这几千块钱的额外费用并不会对豪车车主造成不公正。
2.2 豪车承担豪车险的法理分析 2.2.1 实质正义的需求每个人都渴望正义,每个社会都需要正义[7]。 自法学诞生之日,人们对于正义的讨论从未休止,直至今日,正义仍是一个让人捉摸不透的概念。正如凯尔逊说:“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8] 之所以没能得到解决,原因在于正义本是主观的、相对的、有条件的,可是人们的良知却不以此为满足,渴望有绝对的正义,而法律的价值又在于实现正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法律与完善的公道和正义是相似的,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法律的正义又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9]。对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要求人们对体系绝对服从,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对待每个人就是形式正义。相反,实质正义更加关注正义的目的和正义的内容,要求按照每个人不同的特点来区别对待人,充分考虑每个主体的不同身份、所处的环境、权利义务等等因素[10]。佩雷尔曼则认为,对于每个人来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11]。实质正义就是在强调形式平等与结果平等的同时强调主体的特殊性。
人与人之间经济条件的不平等必然导致人在社会中处于不同的强弱势地位。在我国,当前只有少部分人能够拥有豪华车作为交通工具,大部分人没有如此优越的条件,这样也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中,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普通车的车主面临的损失要比驾驶豪车的车主损失大[12]。在现有的保险制度下,由于事故双方经济能力的悬殊,“普通车撞豪车”后导致巨额的赔偿金将使得普通车主无力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普通车主与豪车车主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承担相同的责任与义务,但是却造成赔偿结果不符合人们的正义观。也就是说,平等不直接等于正义,平等只是形式上的一种正义,它要求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也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保护。然而,法律不能忽视不同主体之间的差别,一味地只强调形式上的平等,而要对双方当事人给予实质平等的保护,不能忽视结果的实质正义。
2.2.2 公民平等享有路权路权是公共权益,不管是普通百姓还是富人都有使用公路的平等权利。我们不可能因为豪车越来越多,就限制普通百姓开车上路。道路的修建和维护是国家为每一个公民服务的,并不是专门为豪车提供特殊服务的[5]。但是在普通车辆撞上豪车面临赔不起的窘境之后,老百姓心中就会形成一个观念: 开车上路遇到豪车要避让。同样是车辆,普通车辆和豪车却有了不同的路权,拥有豪华车的车主或者说驾驶豪华车的人就有更开阔的路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本身就是高风险的活动,即使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也很可能发生碰撞或者剐蹭。路权是平等的,只要不是特别的情况,所有车辆不分种类、功能以及价位,一律平等地在道路上行驶。但是,随着我国豪车市场的不断膨胀和普通百姓收入的提高,普通百姓驾驶的普通车辆碰撞豪车的概率可能越来越大,这给普通车主带来了更大的风险,这种风险全部让普通车主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既然路权是平等的,驾驶豪车产生的风险强加在普通车主身上是不公平的,豪车车主应该加强其“自我保护”责任。正如很多国内外名模都对自己的美腿、美手进行投保一样,豪车在上路行驶之前要进行额外投保[5]。
2.2.3 倾斜性保护弱势一方大陆法系交通事故责任理论的基石是危险责任原理。所谓危险责任理论的基本含义是指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将机动车投入运行,这一运行活动创设了一个特殊危险,此危险具有频发性以及难以避免的特征[13],所以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驾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险活动,因此无论是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造成损害,还是机动车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等造成损害,都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14]。这种理念最终能够体现在立法当中,是借助于保有人制度。《葡萄牙民法》就采用了保有人制度,其中第 506 条第 1 款规定“在事故双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两车相撞后导致两辆或者其中一辆车受损,以每一辆车对相关损害所造成损害的比例为标准划分责任; 如果驾驶人员均无过失,且只造成一辆车的损失,则该损失的赔偿义务应该由加害人承担”[15]。
我国机动车领域的危险责任,不是从驾驶行为本身来理解危险责任,而是以保护弱者为基本目的,是从在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双方力量强弱的角度去阐述这一危险责任的内涵的。这一点与西方机动车领域的危险责任存在着显著的不同。在我国道交法颁布之前,危险责任理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得到了认同,并以《民法通则》第 123 条有关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作为其法律依据[16]。 2003 年颁布的道交法以及 2007 年的新道交法,都确立了危险责任的适用。我国对危险责任的理解是建立在弱者保护理论之上的,在这种理念之下,我国道交法将机动车事故分为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两种类型,并只在后一种事故类型中根据危险责任理论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这忽视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差别,将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一概而论是违背实质正义的。因为同样是机动车,雅阁和兰博基尼的速度性能差距甚大,而且豪华车辆的高价位也加大了普通车辆的赔偿风险。在案例中,如果雅阁撞到的是 5 万块钱的雪佛兰而不是几百万的兰博基尼,即使在雅阁车主负全责的情况下也不会有如此高的赔偿金,这正是造成豪车与普通车辆之间紧张关系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交通事故责任领域,前几年曾出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之间的矛盾,争议特别尖锐。为了缓解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和利益冲突,这几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努力地作出调整。从最早“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到 2003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无过错责任的确定,再到 2007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一方 10% 的责任限额的规定。在处理机动车与行人的利益冲突时,我国站在保护弱者一方的角度,通过使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来对非机动车以及行人进行倾斜性的保护,并以责任限额和过失相抵来兼顾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现在,机动车与机动车的紧张关系也越来越白热化,因为机动车也有强弱之分,既然我国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去阐释机动车领域的危险责任,在处理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认定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其强弱差别,对相对弱势的机动车予以政策的倾斜,这样不仅有利于缓解不同级别的机动车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2.2.4 社会本位观念的需要在近代民法时期,个人本位思想对法律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个人主义成为近代西方社会的价值基础。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政策性因素的考虑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越显突出,社会性立法日趋活跃,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17]。 1990 年以后,法学界开始重视个人本位范围之外的一些问题。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科学应该以调节个人与其他社会群体的关系,并且努力平衡个人与其他社会群体的利益为努力方向;其次法律科学还必须重视社会关系、重视规则之后的社会目标。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强调:法律的任务重在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不仅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因此,传统的法律观念开始慢慢转变,立法、司法以及学术界逐渐达成共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可以限制某些人的权利,甚至可以剥夺某些人的一些权利;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法律可以强制对某些人课以义务。在当今社会,拥有豪车的绝对是少数,绝大多数的普通百姓是买不起豪车的,而豪车上路的风险性明显大于普通车辆,这种风险性不应该由普通百姓承担,应该对豪车上路课以一定的义务。
3 豪车险内容设计及配套制度改革 3.1 豪车险的条款内容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下,一个制度的设计必须平衡各方的利益,不应使得某一方承担过多的义务。不可否认的是,豪车车主的权利在法律面前也不应当受到歧视,如果一国的立法因为适用对象的差异而作不同的适用规定,那是历史的一种倒退,是法治社会的悲哀。但由于豪车自身价值上的显著差异所增加的风险比其他道路行驶权利人要高很多,豪车车主承担更多的义务也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对待保险公司这一主体的社会地位。它虽是集社会财富救济事故中的受害人,具有公益性,但是保险公司同时也是一个营利机构。车险保费根据费率计算,即车的价位越高,保费也越高,保险公司所要承担的风险也越高。也就是说,相对于普通车而言,豪车赔款倍数远高于保费的倍数,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承保性价比差。因此,不能将风险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来承担,必须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在适用豪车险的同时,设置一个最高的赔偿额度来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
同时,豪车险的赔偿应主要适用于普通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豪车财产损害的情形。因为目前的保险制度是可以解决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而且生命健康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不可能要求豪车的车主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也没有必要规定该险种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在交通事故中,车主大多是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是不排除有车主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法律规定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豪车险的相关条款应规定为:“(1)当豪华车辆的修复费用超过普通车辆承保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标准时,豪华车辆承保公司应在其承担的最高赔付标准内给予补充救济。若仍有损害未得到救济,由过错方承担。豪车车主所获得的赔偿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度。(2)如果是普通车辆一方故意或者如醉驾一类的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之后向普通车辆的车主追偿。当然,” 这个最高额度的设置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之后才能得出,在此不便妄下结论。
3.2 与豪车险制度配套的保险制度改革既然豪车险适用的前提是要求普通车辆承保公司先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豪车险来承担,这很有可能导致普通车辆车主的投保额度向下浮动。 为解决这一问题,保险公司就要“因人而异”地确定保险费率。在国外,保险公司决定汽车保险的价格的因素有很多,一般包括购买汽车保险人的驾驶记录以及拥有驾驶执照的时间、汽车的价格、汽车的性能、投保人居住的地区、投保人每天行驶的距离、投保人的年龄等[18]。保险公司收费时,在保险等级相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更多考虑每个人的具体情况,然后确定保险费率,这样就可以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
另外,在担心普通车主投保额度下降的同时,也要考虑豪车车主是否购买了豪车险。如果豪车车主没有购买豪车险,那么豪车险怎么设计都是白搭。法律应该根据豪车的车身价值设置一个最低的强制投保额,如果豪车没有投保豪车险,侵权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免于赔偿。
4 结语任何法律秩序都有漏洞[19],既然现存制度无法完全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豪车险就有其解决社会矛盾的价值。目前,对于豪车赔偿问题不但要重视,而且还要注重宣传引导,既要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又要防止权力滥用,既要让肇事者知道自身过错,又要防止社会公正失衡,而将矛盾交给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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