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为消除火药及各类热兵器给清代统治阶层带来的巨大威胁,中央政府曾多次颁布政令:从火药的各类原材料如硝石、硫磺等的开采及分销,到火药制作与运输,由各级政府一手包办,禁止民间涉足其中;并将此政令纳入《大清律例》,以期将此类物品对政府统治的威胁消除于未萌中。但是,政令的出台是否使民间不法分子放弃对硝石和硫磺的持有、制造乃至销售,民间对这些制作火药必不可少的原材料需求是否亦随之消失,多年来学界并未给予明确回答。
类似问题的研究中,有代表性的文章包括:范传南的《“弓马骑射”笼罩下的清代火器——清代火器发展及使用状况述论》一文就清代火器的发展、停滞作了较为详细的探讨。王大文在其2011年的硕士毕业论文《明清火器技术理论化研究》中就明清时期火器技术的文本化以及文本内容的数量化和标准化发展趋势,明清时期火器技术变革与火器技术理论化的历史特点、背景及影响进行了详细的讨论。邱捷的《清代前中期民间火器》就清代前、中期民间火器的流行和清廷摇摆不定的政策作了较好的分析与探讨。马琦的《铜钱与枪炮:清代矿业的开发意义》以清代铜、铅矿为例,就清代矿业开发的军事意义进行了细致而深入的探讨。刘延华的《清代前期中国对外火器贸易简述》就清代前期政府在军火贸易上与周边国家、西方列强、本国商户等力量的博弈过程作了较好的回顾[1]。此外,在著作方面,出版于2004年的《中国古代火药火器史》中,以中国古代火药火器技术的发展为线索,探讨了各类火药、火器的产生时间、研制工艺、使用状况以及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
2 研究材料简介从上述列举文章及专著可发现,他们均忽视了清代整个政令执行系统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以州县政府为代表的清代地方政府,作为执行中央政令的一个执行单元,在军火管理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忽略了各州县管辖下民众针对类似禁令而给出的具体态度和作法。
近日,在整理《南部档案》时,从其兵房保存的档案中清理出涉禁民间私下贩售硝磺的相关档案共计十五卷。这些档案中,除一卷档案发生于雍正七年外,其余十四卷均发生于晚清光绪及宣统年间。而在这十五卷档案中,计有官方文件类六卷,民间诉讼类九卷,官方诉讼类一卷。
表 1所举均系《南部档案》兵房现存相关档案,这些档案虽然大多发生于晚清光绪、宣统两个时期,且大多数档案发生的空间范围不会超出当时四川省保宁府所管辖的范围,少量涉及清代西康省等地民间私下贩售硝磺及其处理的原始记录。以表 1 列举档案为主要研究材料,结合《同治年增修南部县志》,对晚清州县政府禁止民间贩售硝磺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从一定程度弥补缺失。
从清代开始,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均发布过各类文件,就为何禁贩私硝、贩卖私硝者会给予何种处分进行了多次解释,各级地方政府亦就此事出台过不少禁令。同时,从《南部县志》及《南部县乡土志》均可获悉,清代南部县并非盛产硝石、硫磺之地。倘若医家制药或县衙当局制火器等需要这两样原料,还依赖从外地输入。不过,无论是禁令或是当地客观条件不利,都不妨碍民间对此两大火药重要原材料的觊觎。以南部县为例,其兵房现存有明确规定禁贩私硝的官方文件始于雍正七年,终于宣统三年(表 2) 。
由表 2所涉相关案件可知:其一,从官方文件可以确定,南部县禁止民间私贩硝、磺,始于雍正七年。雍正皇帝曾于该年发上谕,称“火器关系军政,甚为紧要。严禁鸟枪、硝、磺,不许民间藏匿”。此上谕经内阁下发至各部院及地方政府,要求各级政府对此“留心察访”。其后,从现存《南部档案》来看,直到光绪年间,与私贩硝磺相关的案件与禁令方才大量涌现出来。这当中不排除其他因素使相关档案并未流传下来,但也似乎从一个侧面不完全印证了当年南部县执行禁贩私硝、私磺及军器力度颇大,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这一点,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得到部分佐证:自雍正年发布禁令以来,直到光绪年,现存南部档案中保存有涉军器、火药的相关档案,或为县府因运输类似物资而雇用运输人员列出的清单及雇用证明,或为上届政府任期满后给下届政府移交清单之类的文书,并没有出现类似贩售私硝、私磺相关案件的蛛丝马迹;此外,在同期其他史料中,也没有明确证据表明从雍正七年到光绪元年间,南部县境内存在贩售私硝、军器等现象。是以,暂可认为雍正七年南部县接上谕后,直至同治末年,县内贩售私硝等军火物资的现象已有明显的收敛,其县府行动取得较大成效。
其二,从上述列举档案可知,光绪年间,以南部县为代表的四川州县对待贩售私硝的人员,其处分均并未完全严格按照《大清律例》执行。其力度有时甚严于《大清律例》,而有时则较其更轻。按《大清律例》载,“内地私贩硫磺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而从卷号为13-537档案中所保存泸州府对其光绪十八年抓获贩售私硝五千余斤的船户何润泉等人的处分来看,对其主犯何润泉除“杖一百”外,还施以“枷号示众”的处分,并令其“析责系带铁杆二年”;对该案从犯李元顺“杖八十”,并“析责发落”。后因该案主犯于光绪十九年“患病,束杆保店医治,不愈身故”,方才终止其处罚[2] 。 其处罚严厉,可见一斑。与此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宣统元年,南部县对本地磺商岳钟山纵容手下贩售私硝的处分,仅仅是注销其贩售执照,以张长发顶替其磺商名额,并将其手下——私贩硝磺的主谋白萃云连同私制硫磺的李文琴抓捕归案,而并未交代如何对其处分[3] 。
其三,从其对待缴获私硝、私磺的处理来看,也并没有按照《大清律例》中明确规定的“交公”,在一定程度上做了部分变通处理。这点,同样从卷号13-537档案记载的对待查获私磺的处置得到了体现。该案主犯船户何润泉病故后,当地政府将这批私磺连同前任泸州知州所查蒲光宇贩售私磺一案中查获的私磺共计5 390斤,全部交由当地磺局贩售处理,并没有按原先计划运输至省城归公。此种处理方式得到了上级部门的默许,但同时,上级部门发札饬南部县,要求其尽快将历年所查获私硝、私磺斤数制文“禀局核办,以归公用”[4]。 既然上级部门认可泸州府将查获私磺就地贩售的做法,为何又要求南部县尽快把历年查缴硝磺归公?此问在档案中并没有明确实证可供参考,因此笔者揣测,可能上级部门的用意并非是想让南部县将历年查缴硝磺归公,而仅仅是询问该县历年查缴硝磺的具体数额而已。这点在后面的一些档案可得到部分佐证。在卷号为13-558 的档案中提及:南部县并不产硝石和硫磺,如果需要这些原材料,一般都得从广元一带运输而来。在这样的情况下,上级部门要求南部县将自己查缴私磺归公,通常极有可能是在知道南部县本地不产硝磺的情况下所提,其目的是为了抽查南部县衙门内是否保存有多余的硝磺库存而已。
综上述,从现存《南部档案》中兵房保存所涉禁私硝的相关官方文书来看:其查禁私硝始于雍正七年,雍正七年到光绪十三年初均未出现过相关案件,直到光绪十三年方才出现和禁私硝相关的案件。此外,南部县和其余州县衙门对待私贩硝磺犯人的处理也有所不同,并未严格按照《大清律例》规定严格执行。就对没收硝磺的处理,同样未完全按照《大清律例》中相关条款执行,而是各级地方政府按照自身地域条件,在得到省府的默许前提下,对查没私硝或进行就地贩售,或归公存案。
3.2 民间应对:成堆出现的诬告南部县自光绪十三年到宣统三年,现《南部档案》兵房保存关于私贩硝磺的民间诉讼案件共计八卷,其中有四卷均涉诬告;另外两卷则属同一案件,系宣统三年磺商薛永贵禀告船户文福顺父子违禁私卖硫磺一案,无涉诬告;此外,还有两卷档案亦属民间诉讼:卷号为14-584的档案系南部县磺务局向县府禀告民间贩售私磺一案 ,卷号为22-82 的档案则是宣统年南部县巡警署向县府禀报其查获西充县民何长富贩运私磺百斤一案,均系官方和民间在禁贩私磺、私硝的直接冲突,与诬告无关。考虑到清代民间诉讼“十告九诬”的现象,在禁私硝这个具体的领域里出现如此数量比例的诬告案件[5] ,是不足为奇的,不过这些诬告案件背后的动机值得研究。
将这四卷涉诬告案件的相关信息汇总(表 3) 后,发现以上四个涉诬告贩售私硝的案子存在一个共通之处,即:被告在知道原告方“可能”在贩售私硝的前提下,以诬告的方式,或为非法占有原告方所贩售的硝磺,或为讹诈原告方钱财。由此,似乎可以从中推断出:当时南部县所贩售私硝的利润较官硝①而言可能较多,可能持平,甚至可能略少于官硝,这些在档案上并无太多反映。不过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因为官硝实行准入购买制,由此人为阻断了官硝的一部分销路,致使私硝的销路相较于官硝反而更广——即使其价格较官硝而言更为离谱,其需求量仍然大于官硝。因此,才有不少不法分子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贩售私硝,亦由此导致清代各级政府三令五申反复要求查禁民间贩售私硝,并对贩售私硝者处以重罚,以达到“以一儆百”的目的。但结果却往往出乎其意料之外,南部县政府对贩售私硝者处以重罚的结果,不仅未降低民间对私硝的追求,还为不法分子开辟了另外一条致富之路。由于清代对硝磺实行专卖准入制度,以解决当时政府及社会在军事、礼仪、医药等方面对硝磺的需求。晚清时期,这一制度已基本成型,并因此出现不少世代以开采、运输、制造、贩售官硝及其制成品为生的手工业者及商人。不法分子针对上述人群尤其是商人,对其货物及财产进行抢夺、讹诈,同时诬控其贩售私硝,以期能够从抢夺和讹诈中获得钱财及货物,从打胜的官司中赚取名声,幸而,地方政府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较为谨慎,从一定程度上挫败了这些不法分子的发财梦。在表 3 所涉及的几个案件中,发现如下细节值得关注:
① 官硝准入购买制,在《南部档案》光绪年间保存的相关档案中多次见到。后面关于“私硝销路较官硝更广”的结论,依据经济学的供需理论推导而来,当政府对某种货品实行限量配给或实行准入制配给,造成人们持有金钱的预期远小于持有该货品的预期。
其一,从案件的首先发起诉讼人是案件中的“诬告者”还是“被诬告者”来看,这四个案件首先发起诉讼的原告均宣称自己被诬陷、抢劫,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向县府呈递诉状,希其能证明自己的清白之身,还自己一个公道。
其二,原告身份较为单一。几个案件中所涉原告均为商人,或以炮制中药为生,或以贩售官硝为业。仅从现存档案保存的文书中,能部分确定卷号为13-35的档案中提及的原告蔡盛林家境可能略为殷实,因为档案提及其妻系服“洋烟”险酿命案[7] 。清代从道光年“虎门销烟”事件伊始便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轰轰烈烈的禁烟运动,实则收效甚微。由鸦片制成的“洋烟”遍布民间,屡禁不绝。从各类相关史料及文学作品中可知,“洋烟”在当时绝非一般普通民众所能负担,是以但凡家中保存有“洋烟”的家庭,其家境应该不会太窘迫。而在其余档案中虽有提及一些和生意相关的数据,如卷号为9-616的档案中提到被告来原告汪长志家中“分硝四百四十两做炮火生意”[8] ,卷号为13-39的档案则称原告“各来治属佃业耕活…在小元山摆卖干货。去岁三月……买官磺三斤 ”[9]等等,以上内容虽然能明确说明这些商人对火药的进货需求较大,但此与其家境状况等并不直接相关,并不能直接断定以上原告方家境状况。
其三,从被告的情况来看,据《南部档案》相关文书显示:黄庆丰系原告店铺附近“滚刀皮”者,时常纠集周边无赖诬讹原告;王林则系当时南部县县衙下属差役;何现富则是当地有名磺商等等。虽然其身份各异,从属各有不同,但在原告状词的语境下,通常都会将其描述为一个十恶不赦的大恶人。从具体的状词分析,除卷号为13-556这一案件是被告在正常执行公务被原告“辱骂”、“睹禀不罹”后回县府禀称其囤积私硝而引发外 ,其余均是被告方在正常交易行为中见财起意,挑衅原告并诬陷其私贩硝磺,并从原告处获取了一定非法收入而引发[10]。但有趣的是,在上述四则案例中,被告方在被原告方告上官府之后,无一例外均是当堂认罪,并求县府“施恩”。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原告方“贩私硝”的说法其实不成立,纯属为私利而诬陷吓唬原告,以为原告不敢和自己对簿公堂而已。
其四,从最后的判决来看,县衙当局对此类案件的审断均偏谨慎。若证据确凿,则判被告有罪,给予被告一定程度的惩罚;同时勒令被告如数返还不法侵占原告的物资及财产。若双方当堂呈供证据并不充分,则留待新的人证物证出现,再行候审。这点在以上四个案件中均得到清晰体现,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述,清代光绪至宣统年间,以南部县为代表的清代州县政府,虽然官方在禁贩私硝方面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成果,但同时也付出了一定代价。这当中最大的一笔代价,便是民间与贩售私硝相关的诬告案件的成堆出现,使得南部县为查证及审理这些案件耗费了一定数额的人财物成本。可以预料的是,即使这些案件的审理成本恰在当时县政府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在这场禁硝战争中,以南部县为代表的晚清州县地方政府仍然没有从中捞到太多的实惠。
4 结语清代,以南部县为代表的州县政府严禁所辖区域民众私下贩售硝磺,对违犯此禁令的民众以没收货物等处分,取得一定成效;同时严格执行清初便制定下来的“官硝准入制度”,允许部分具备一定人财物力的商人合法贩售硝磺。类似制度推行至晚清光绪、宣统年间,虽运作依然正常,但出现了其可能意想不到的后果,其中最大的后果便是在贩售私硝这一类案件中,出现较多的诬告案件。针对类似诬告案件的处理,官府处理得比较谨慎,不会因为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一面之词而轻易下结论;而针对胆敢违犯禁令的不法商人,官府也并没有严格执行《大清律例》中的相关规定,而是在其基础上作了适当的变通——这些变通,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官方该年财政收入。
然而,虽然已经无法从具体的数字来考证当时以南部县为代表的清代州县政府,通过在民间打击贩售私硝、私磺获得了多少净收益;但从经济学中关于“机会成本”的角度来看,如果完全对这一市场进行开放,官方所获得的收益将远远高出它们严格推行这些禁令的所获。换言之,在这场查禁民间私下贩售硝磺的战争中,以南部县为代表的清代州县政府及其上属省级乃至清代中央政府虽然得到了一些“树木”,却失去了无数片“森林”。
[1] | 刘延华. 清代前期中国对外火器贸易简述[J].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 2013 (2) : 28 –33. |
[2] | 金生杨. 同治年增修南部县志[M]. 成都: 巴蜀书社, 2014 : 123 -127. |
[3] | 王道履. 南部县乡土志[M]. 成都: 巴蜀书社, 四川大学图书馆馆藏珍稀四川地方志丛刊 $\cdot$第一辑, 2009 : 411 -413. |
[4] | 马建石, 杨育震. 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 596 -597. |
[5] | 姚志伟. 十告九诬: 清代诬告盛行之原因剖析[J]. 北方法学, 2014 (1) : 140 –149. |
[6] | 刘旭. 中国古代火药火器史[M]. 郑州: 大象出版社, 2004 . |
[7] | 范传南. “弓马骑射”笼罩下的清代火器——清代火器发展及使用状况述论[J].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 (8) : 100 –106. |
[8] | 王大文. 明清火器技术理论化研究[D].苏州: 苏州大学, 2011. |
[9] | 邱捷. 清代前中期民间火器[J]. 社会科学研究, 2012 (2) : 164 –172. |
[10] | 马琦. 铜钱与枪炮: 清代矿业的开发意义[J]. 中国矿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2 (2) : 91 –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