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忻州市代县人民检察院,山西 忻州 034000
2. Daixian People' s Procuratorate,034000,Xinzhou Shanxi,034000,China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最具国情特色的刑罚制度,长期以来在肩负着实现减少死刑、限制死刑的宏伟目标的同时,也带来了与死刑立即执行如何区隔的难题。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讨,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诸多思路与方案,究竟孰是孰非?需要深入细致的研判。
1 死缓适用条件争议之梳理根据我国《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难发现,“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应是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也即是说,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标准的临界点是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对此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观点纷繁,异彩纷呈,莫衷一是。根据笔者掌握的现有材料,将较为突出的观点总结归纳如下:
观点一为高铭暄教授早年在《刑法学原理》中所持的主张,认为“不必立即执行”应从罪行严重程度、量刑情节、犯罪起因、犯罪人本人情况、分化共同犯罪人以及其他因素等六个方面予以考虑[1]。
观点二为马克昌教授的主张,认为是否属于 “不必立即执行”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2)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3)犯罪人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最重要作用; (4)犯罪人有无悔改或自首立功表现;(5)是否“疑罪”;(6)是否有利于国际影响;(7)是否属于值得保存的“活证据”;(8)是否属于土地、山林、草场、水源等边界纠纷或者民族、宗教、宗派纠纷导致的犯罪;(9)是否属于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归侨和侨眷中的犯罪人[2]。
观点三为陈兴良教授所持的主张。他认为,根据司法经验,罪该处死,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即:犯罪人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最首要分子或最严重的主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犯罪人智力发育不健全的;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因激情而实施犯罪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形的[3]。
观点四为张正新博士所持的主张。该论者认为,判处死缓的主要理由:(1)罪行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2)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犯罪人;(3)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或立功表现,或者有其他悔过表现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5)个别情节不够清楚或个别证据无法查清,为留有余地;(6)犯罪系家庭或邻里纠纷引起,加上有关部门处理不当,从而激化矛盾,导致犯罪行为发生;(7)在逃期间,从事过有益于国家或人民的重大事情;(8)鉴于国际影响,考虑到政治斗争的形势,或者出于保存证据和另案线索的需要;(9)犯罪人的年龄、智力及自身技能等情况的影响;(10)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宗教、华侨政策,等等[4]。
观点五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憬宏、刘树德的主张。该论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所包括的情形具有广泛性,既应考虑犯罪的因素,又应考虑犯罪人的因素,还应考虑被害人的因素;既应考虑犯罪个人的因素,又应考虑社会民众的因素,还应考虑国家的因素;既应考虑实体法律方面的要素,又应考虑程序法律方面的因素,等等[5]。
观点六为高铭暄教授在近期一篇文章的主张,认为关于“不必立即执行”的考虑因素,整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类:一是犯罪的因素,主要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犯罪人的因素,主要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三是指犯罪外的其他因素,包括一切犯罪和犯罪人之外的伦理、政治、社会、法律等诸多因素[6]。
观点七为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的主张,认为 “罪行极其严重”为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是指客观上的危害特别严重。而“犯罪分子”则是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考察,并决定死刑执行方法。因而,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罪大”,而决定死刑是否立即执行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是否“恶极”,死缓的适用条件就是“罪大”但不“恶极”。换言之,“罪大恶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罪大不恶极”则是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7]。
观点八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夏勇教授的主张,认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是死缓的适用条件; 民意、舆论以及媒体的压力也不是死缓的适用条件;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才是死缓的适用条件[8]。
观点九为任志中博士所持的主张,该论者认为宽恕理论为死缓适用实质条件之理论新学说,宽恕理论作为指导死缓适用的基础理论,为如何判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提出了新的思路[9]。
观点十为浙江大学叶良芳博士所持的主张,该论者认为死缓适用之实质标准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宽恕[10]。
2 死缓适用条件争议之评析细致分析,不难发现,上述有关死缓适用条件的观点凸显三个共同问题:(1)上述观点的理论尝试没有提炼出死缓适用条件的本质特征,存在内涵模糊、外延不清,缺乏规范边界的缺陷;(2)上述观点鲜少以法律规范和法律逻辑为视角,对死缓适用条件立体化、层次化予以探讨,即存在层次缺失;(3)上述观点或泛泛而论,或没有抓住要害,或将某种理论硬性纳入,或论述虽深刻,但缺乏具体实施方案。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前六种观点,其优点在于:其一,学者们从刑事实体法甚至刑事程序法视角较为详尽地阐释了死缓适用条件予以考虑的从宽情节,这就为死缓适用标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其二,有利于法官准确裁量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其三,这些死缓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是对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的总结与经验结晶。然而,前六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尽相同,实际上内容并无二致,存在共性的缺陷: 其一,这些表述有泛泛而论,追求大而全之嫌,难以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其二,这些表述并没有揭示 “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实质内涵,也没有触及死缓适用条件的中枢神经;其三,这些表述也未从法条体系上与逻辑上予以考量,仅仅是总结了死缓适用条件的主要理由,有舍本逐末之虞;其四,这些表述好像给人的信息是,犯罪人具有上述这些从宽情节,就应当倾向于适用死缓,反之,则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际上,虽然犯罪人具有上述一种或多种从宽情节,也不能够想当然地适用死缓;而犯罪人不具有上述从宽情节,也不能推演出就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那么究竟如何区隔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不可能如此简单,仅仅列举上述予以考虑的几种从宽情节就能解决问题; 其五,最重要的是,这些表述均是从一个层次上,即一个水平面上考虑问题,而不是将死缓适用条件这一问题层次化或立体化予以考量。
关于观点七储槐植教授的主张很有见地,并且不乏概括精当,透漏出敏锐的洞察力,也很容易被人理解。更为可贵的是,储教授能够从法律规范和法律逻辑上,并且呈现立体化和层次化深度挖掘死缓适用的条件。因此,这一解释对死刑适用条件作了全新的解读,较清晰地区分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并且该理解也揭示了死缓的适用条件应在于犯罪人的主观情节,即“恶极”,但并未作进一步的阐释。从司法实践上分析,客观上的“罪大”较容易把握,而主观上的“恶极”确实难以拿捏,如此一来,该理解又陷入难以把控的另一漩涡。另外,储教授总结的“罪大恶极”或“罪大不恶极”等与当前刑法文本的规定并不相吻合。众所周知,我国 1979 年《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而 1997 年《刑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很明显,新刑法典将其中的 “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这说明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摈弃了“罪大恶极”这样的表述。那么,既然已经成为历史的沉积了,当下再用这一术语界定死缓适用条件,未免太不与时俱进了吧! 笔者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诠释均应以现有而生效的法律文本为参照系。
关于观点八夏勇教授的主张,可以说简洁明了,较为精准。因为该理解一语道破,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是死缓的适用条件,而民意、舆论以及媒体的压力也不是死缓适用的条件,只有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才是死缓的适用条件。该论者还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是适用死刑的首要条件。这说明,论者已经从法律规范和法律逻辑上立体化解读死缓适用的条件。但该理解虽然指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才是死缓的适用条件,但如何判断人身危险性较小,则是语焉不详。
关于观点九任志中博士的主张。将宽恕理论引进死缓适用实质条件的理论新学说,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同时也与当前刑事法治所倡导的刑罚人道、 刑罚宽恕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等刑法新理念相吻合。并且论者也指出,宽恕是附条件的,宽恕是有一定界限的,这是论者值得称道的地方。同时该主张也存在致命的难以自圆其说的缺陷:其一,构建死缓适用实质条件的理论学说应有其较为严密的逻辑起点,勾勒出该理论的法律渊源、理论基础以及该理论的内涵与应用等,要架构出一套令人信服的、自足的体系,而该论者的宽恕理论只不过是金玉其外的空壳而已,空洞而无实际的意义,至多称得上是一种观念而已,缺乏具有理论根据的有效方案;其二,要想构建死缓适用实质条件的理论大厦,应该有死缓适用条件的规范意义上的逻辑起点,很明显,宽恕论与规范意义上的死缓适用实质条件并无必然的联系,从中难以推导出与其风马牛不相及的宽恕理论,而宽恕理论的显现只不过是论者为了标新立异即所谓的“创新”而硬把宽恕理论拽进死缓适用实质条件之中,实在是牵强附会;其三,理论来源于实践,而最终还要指导实践,显而易见,宽恕理论并没有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个界分死缓适用实质条件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此仍无所适从。
关于观点十叶良芳博士的主张,将被害人宽恕作为死缓适用实质标准可以说是上述宽恕理论的具体化,其理论优势在于:其一,该论者将被害人宽恕纳入死缓适用实质标准有一定的理论创新性,并且较上述宽恕理论更为明确化;其二,该理论不仅关注刑事被告人,而且又注重保护刑事被害人;其三,该理论以西方流行并引入我国的恢复性司法为基础,将刑事案件中昔日的国家与刑事被告人的二者关系切换为国家、刑事被告人与刑事被害人的三者关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实,一个刑事案件不仅仅是如何惩罚刑事被告人或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的问题,而是国家、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三者如何博弈、平衡与互动的问题。
毫无疑问,该理论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其一,该理论仍然没有从刑法规范和法律逻辑视角阐释,被害人宽恕理论可能系论者受宽恕理论和恢复性司法模式等理论的影响与启迪的结果,并不是从考察死缓适用实质标准的规范意义上所得出的结论,恰恰如此,该理论无论如何也无法从规范意义上推导而来;其二,该理论内涵较为狭窄,照此理论推导,很多影响死缓适用实质条件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都将无济于事;其三,该理论存在不能自洽的理论缺陷:
(1)将被害人宽恕作为死缓适用实质标准,会给人这样一种错误信息,好像对刑事被告人这种生杀予夺的权利掌控在刑事被害人手中,宽恕被告人生,不予宽恕则被告人亡。这根本不是司法过程的理性选择,可以说这是对司法程序法定化的一种严重背离。
(2)将被害人宽恕作为死缓适用实质标准,司法就极有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讨价还价的“自由市场”,在这彼此博弈的“自由市场”中,被害人宽恕很有可能不是被害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面对人财两空的被动局面,被害人宽恕往往沦为被害人不得已而为之的无言呐喊。更有甚者,在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由被害人亲属所表达的宽恕来作为死缓适用实质标准更为不可思议。试想,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亲属能感知到九泉之下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吗!恐怕被害人宽恕与被害人亲属宽恕并非一致,导致被害人的冤魂在正义没有伸张时长期流离游荡。
(3)将被害人宽恕作为死缓适用实质标准,会给公众以“赔钱赎刑”的坏印象,折射出刑法不正义、 不平等的错误信息。
(4)宽恕是有边界的,而不是无原则的无限制的宽恕,对于那些行为的不法要素(主观不法要素和客观不法要素)极为恶劣或严重,强烈震撼人类良知的犯罪,即使被害人宽恕了加害人,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正如法国学者雅克· 德里达所说:“当罪恶过于严重,当它超过了罪恶的极端或人类的界限,当它变得惨绝人寰,那就不再谈得上宽恕。”因此,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而对于死刑案件,绝不能搞所谓的“刑事和解”。
3 死缓适用条件之见解 3.1 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寻求区隔死缓适用条件的路径对上述理论争议阐释与评析之后,可以看出,上述理论均不能达致完满。那么,如何界分死缓适用条件呢?笔者认为,这只能从刑法规定的规范文本寻求解决的方案。
我国现行《刑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也即是刑法总则对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适用条件的规定。有学者早就指出,这一有关死缓适用条件的规定,实属语焉不明,缺乏规范质量,并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关于刑法明确性的形式侧面和营造法秩序安定性和公民期待安全感的实质侧面,以致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具体裁量和斟酌认定上仁智互见,随意性和随机性过大;更有学者认为,这种生死分界线真是模糊到家了,几乎跟没有规定一样,是一种若有似无的模糊规定[11]。那么,这是立法的疏漏吗!
笔者认为,立法者适用不太确定的柔性语言规范死缓适用标准,正是他的立法高明之处,这种立法模式不仅给出死缓适用标准的一般底线标准,而且留给法官一定空间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使法官在对死刑案件的裁量上既有定性,也留有一定的量。其实,我们知道,死刑的适用可谓错综复杂,1997 年《刑法》修订之后,死刑界分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而《刑法修正案(八)》又首次创制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使它游离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实际上等于增加了一个裁量的层次。也即是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以外,死刑缓期执行又划分为两个层次:没有附加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和附加了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12]。如此这样的设置使死缓的适用更加复杂化了。况且,现实生活的复杂化也难以支撑在立法上架构一个死刑适用的总标准。有些学者并不主张在立法上建立死刑的所谓统一适用标准,但可以确立适用死刑的一个底线,因为,具体个罪千差万别,不能“一刀切”[13]。因此,无论在语言修辞学范畴内,还是在法规范评价意义上,试图给出一个精准而普适地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分界点根本就是一个无解的难题。
那么,期望日后修改刑法以完善死缓制度是否为解决问题的最佳出路?其实此方案也不现实,正如有学者认为,启动刑法修改程序并非易事,而在启动刑法修改程序后能否对死缓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也不见得乐观[14]。实践证实,自 1997 年《刑法》 全面修改后,历经十几年,这期间对刑法多次修改,至今形成一个单行刑法和八个刑法修正案,遗憾的是对死缓适用条件基本上没有改动。因此,我们应当在努力推进刑法改革与完善的同时,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来寻求死缓适用条件的正当的、合理的解释出路。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一个不太确定而又不太规范的用语,既然被规定为如今的法言法语,立法者在这里留给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问题是,如何将一个在中文语境下司空见惯的、能够引起人们形象联系但含义模糊不清的日常用语,转化为一个在理论上有明确内涵和规范边界的法学概念,并且无法从国外的立法和理论中获得有益的借鉴,只能依赖于中国学者自己的智识和智慧,探求对生活经验和法律规范的理解与想象,进而升华为理论上的抽象和创造。实际上,每一个法言法语都能被赋予法律上的解释的[15]。正因为如此,我们应当从刑法规范和法律逻辑上来寻求对法律的理解,从形式解释视角寻求法律的规范理解,也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寻求法律的正当合理解释。
3.2 “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从刑法文本的表述可以看出,有关死缓适用条件的规定文字表述中间用了一个“句号”隔开但又并列衔接。这两句话共生出死缓适用的条件,也表现出死缓适用的条件的排列上是一种层级关系,即通常所说的位阶。它虽然也是一种顺序,但这种顺序是有层次的顺序,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它们存在着一种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从司法实践的运行程式上说,客观罪行达到极其严重需要判处死刑,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者,根据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由此可知,死缓适用条件应坚持先后不同的两个位阶顺序,即“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者不能互置,具有先后顺序性。
“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这是规范评判的第一步。是否判处死刑,首先考量是否 “罪行极其严重”。那么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 从我国对死刑立法史上或许可以得出较为令人信服的结论。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 1979 年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采取的“罪大恶极”的表述,明显是从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的人身危险性两个层面为死刑适用提供了一般性条件。虽然“罪大恶极”的表述也十分抽象与原则,但毕竟涵盖了主客观两个层面的内容。但是,1997 年刑法典却将其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有学者认为,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同样应当理解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和犯罪者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主客观两个层面[16]。对此,笔者不予认同:第一,考量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确保客观要素的判断必须优先于主观判断的地位。并且,当今世界主要法域的立法均基于行为刑法原理,这也是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坚持“行为刑法”的缘故,它能够起到定性作用。根据行为刑法原理,能够作为刑罚处罚基底的应该是行为,只有这种具有违法且有责的类型化行为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因而,刑法才有必要基于辅助性法益保护机能予以刑罚干涉[17]。
第二,从法律语言的表述上来看,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现行刑法摈弃了“罪大恶极”的表述,转而以“罪行极其严重”来替代,而“罪行极其严重”只是指客观上的危害,并不涵盖主观上的恶性,因而它侧重于客观上的危害;另一方面,客观上的危害能够引领与把控犯罪行为的性质与走向,将“罪行极其严重”框定于客观上的危害有利于区分死刑适用的界限。恰恰相反,将“罪行极其严重”界定为客观上的危害与主观上的恶性极大两个方面,就可能会模糊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
第三,从刑法分则条文对适用死刑的规定上来看,在现行《刑法》55 个死刑罪名中基本上都是从客观危害上规定死刑适用标准。比如,刑法中关于 “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危害后果就是该罪适用死刑的客观标准。再如在“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就是该罪适用死刑的客观条件。诸如此类的例子俯拾皆是,足以印证了刑法立法的客观主义倾向,遵循了行为刑法原理。
3.3 人身危险性程度是死缓适用条件的分界线“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评判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分界线,这是死缓适用条件的第二步。那么,如何规范评判“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呢? 对此从行为刑法原则中难以找到完满的答案。就连堪称犯罪论乃至整个刑法学基底的社会危害性也无法担当此任,主要是因为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仅仅基于已然之罪而漠视未然之罪,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或产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之时,其社会危害性就已经客观存在和定性,且无法消弭或挽回,也不论犯罪人是否具有其他从宽情节。但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规范文本描述上可以揭示立法者是从犯罪人的主观情节上来说的,并且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情节是准确界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这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同。因此,应从行为人刑法原理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似乎越来越明朗了,并且越来越多的学者已清楚地意识到只有“人身危险性”方能担当此重任。
第一,“人身危险性”作为随着刑法理论流派的转变而逐渐孕育而生的法学术语,几经刑法近代学派的历练而成为其法律思维的原点和构建其全部理论的基石。刑法近代学派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根据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而决定,而应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考量。因为,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的犯罪构成是对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主客观内容的综合性评判,而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在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主观情况的综合评价[18]。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或造成危害后果以后,无论他是否具有其他从宽情节,作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就已经定性而无任何的变动,只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将随其行为的变化而改变。一般而论,人身危险性指的就是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是未然之罪的本质属性。正因为如此,人身危险性才作为量刑阶段的评判参考因素。
第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与刑罚轻重成正比。这一观念在我国一些立法、司法解释中均有所体现。譬如,2010 年 2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 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又如 20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第 8 条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 减轻处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不从宽处罚。”可见,自首或立功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有,大多数学者也认同累犯从严处罚的理论依据也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述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事司法运作中的重要作用。回归到死刑适用条件上来说,其运作模式基本上同样也体现了“人身危险性”的作用,即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予以判处死刑,而对于人身危险性深重的犯罪分子予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则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第三,以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死缓适用的标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契合。根据《刑法》第 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已逐步从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的传统罪刑相适应原则转换为以预防主义刑罚观为根基的修正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可以被解读为,既注重刑罚与已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依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正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具体落实。
最后,以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死缓适用的标准也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要求。19 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传统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受到有力的挑战,以人身危险性论为根基的行为人刑法勃兴,该理论倡导刑罚个别化和特殊预防主义。以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给予不同的处遇为内涵的刑罚个别化,其立论基础正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刑罚特殊预防主义不仅在于通过刑罚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而且还要通过刑罚教育矫治犯罪人,使之真心悔悟,弃恶从善,从而以后不致再实施犯罪[19]。显而易见,以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死缓适用标准充分体现了刑罚特殊预防主义和刑罚个别化思想。
值得一提的是,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死缓适用条件带来的最大挑战或质疑,就是人身危险性自身的非规范性和技术操作上的困难性,这些均不能成为对人身危险性责难的理由。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估,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颁布指导性案例,即通过案例群来形象地说明应该如何界分死缓适用条件。上述路径可以予以把控死缓适用的实质标准。
4 结语毋庸置疑,死缓制度延续至今蕴含了以宽缓为基调的现代刑事政策理念,仍然富有顽强不息的活力。而限制减刑制度的确立,又给死缓制度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充实了死缓制度的内涵与意蕴。在此助力下,死缓制度将会被进一步激活,继续担当其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重任,逐步发挥其独特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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