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六次会议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在于放开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同时简化了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程序。可以说,此次修改是我国深化改革的重要体现,也进一步助推了市场开办公司的热情。在市场敞开“怀抱”的同时,如此放开难免会有对债权人债权保护的放松之嫌,可见在整个公司的运行之中,债权保护始终是法律所关注的焦点。而在公司经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过程中,解决好破产债权的清偿也是破产程序设计所考虑的重点,破产债权保障一直是破产程序中探讨的热点话题。在众多形态各异的公司破产中,关联企业的破产基于其固有的特殊性,对于其破产过程中如何更好地进行破产债权的保障更值得进行研究。
1 关联企业相关概念法律界定现实生活中,“关联企业”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公司经营、财务、法律等实务过程中,但在理论上对这一词的概念界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我国现有生效的法律中也只有税法以及财会法对其进行了界定,但是其着眼点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税收管理,并没有真正揭示出“关联企业”的法律内涵。在对“关联企业”的称谓上也有不同,有学者也称其为企业集团或关联公司①。总的来说,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①本文在引用关联企业的相关概念时,并未对不同称谓的“关联企业”进行区分。
1.1 从企业的经营目的出发,揭示“关联企业”的经济属性如果企业间通过特定经济手段为实现特定经济目的所形成的企业间联合,则可以称为“关联企业”。同时,这一观点进一步指出:所谓的特定经济手段,是指通过资本渗透、合同机制、股权参与或其他手段,如表决协议、人事连锁等方法;而企业之间通过控制关系进而追求更大规模的效益,则是特定经济目的[1]。这一定义虽然揭示了关联企业经营的基本样态,但是只是对客观经济现象的表象描述,并未揭示出关联企业的实质。
1.2 从关联现象出发,揭示关联企业“控制”的内涵这一观点认为,只要具有关联关系就是关联企业。这种关联关系要达到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的程度,此时这两个企业互为关联企业[2]。这一界定在个别关联现象突出案例中是可以解释的,但对于某些控制因素隐蔽或影响较弱的情况下则不能很好地对关联企业的特征进行界定。该观点还可表述为:“关联公司”是指“与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公司。”[3]
1.3 从狭义与广义进行区分狭义观点认为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但并未达到控制界限的公司是“关联企业”。而任何两个以上独立的存在,相互之间具有业务关系或投资关系的集合体,则是广义上的“关联企业”[4]。显然对于广义上的定义,显得过于宽泛,因为在现实中很难找到与其他企业没有关联而独立存在的企业,仅以存在持股关系就认定为关联企业难免失准。因此,相对而言,狭义的定义在“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中更为可取。
纵观上述各个学者对于“关联企业”的概念定义,虽各不相同,但也有其共同的要素。本文认为,对于关联企业,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伴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更多形式的“联合”模式得以出现和转变,因此很难对其做出一个全面的界定。但是不管怎样变化发展,正如上述概念一样,关联企业的共同要素是不会改变的,所以找出共同要素比对“关联企业”进行简单的概念界定更有实用与研究的价值。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这种共同的要素就是“关联关系”,而关联关系的现实表现就是控制关系与相互影响关系。因此,凡是通过某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财务、人事等)使得相互独立的两个企业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而形成企业联合,则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关联企业”。
2 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保障的特殊性与必要性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全部或部分破产的情况统称为关联企业破产。一般而言,因为关联公司涉及两个及以上独立的公司,因此其破产与单一公司的破产相比更具复杂性,在破产过程中,基于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容易造成破产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同时,为了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保护原则,有必要对关联企业破产予以更多的探讨,从而更好地符合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利益平衡与破产债权保障的理念。
2.1 特殊性——关联企业破产中的破产利益失衡关联企业的出现,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关联企业作为一种经济结果顺势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类型的企业出现与发展对公司法律理念和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关联企业的核心在于“控制”与“影响”,这样的显著特征极易形成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非正当的关联关系与关联行为,这就导致了企业法人法律人格独立与企业实际经营未独立的尖锐矛盾。这一矛盾在企业破产时便形成了关联企业破产与一般破产的最大不同之处:破产关系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具体而言,正是由于企业法人之间原有的人格独立体系遭到关联经营非独立的破坏,由此维系的破产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特别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时,这种利益失衡直接转化为法律后果,因此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在破产处理时对债权保护进行特殊考量。
当然,在关联企业破产过程中,这种利益失衡表现在各个破产关系主体之间,但是关联双方基于关联关系,更易打破破产债权平等清偿这一原则。而且,关联方利用其自身对于信息掌握的真实性与及时性、对破产公司的“控制”与“影响”程度,使得原本失衡的状态更加突出表现为对破产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非法侵害。
2.2 必要性——关联企业破产中的破产债权保障由关联企业破产与普通企业破产的不同,不难发现在关联企业破产过程中,极易发生损坏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因此对关联企业破产中的债权进行必要保障是现实需要。除此之外,在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适用中,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欠缺与不足,也导致了在法律适用中,需要对关联企业破产债权进行必要的保障。
在我国的破产法律中,《公司法》与《破产法》从企业设立到退出市场,对相关利益进行了平衡。其中,《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企业股东与企业债权人之间利益进行合理平衡的重要制度设计。其次,《破产法》的核心在于使得破产债权得以公平清偿,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打击,该法中的有关破产无效制度以及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内容便是最直接的体现。虽然从企业设立到退出,《公司法》与《破产法》都设计了相关制度对债权人利益进行必要的保护,但是实际效果来看,在关联企业破产中要实现债权的平等保护还是有所欠缺的。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并不对企业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极易损坏债权人的利益[5]。虽然《公司法》规定了企业人格否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但是在关联企业的结构中,还显不够。该规定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情况下适用,但实际中存在并非股东行为造成的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况。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更为明显,其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的控制者更有可能成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只限于控股股东,此时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理论便遇到了障碍。因此,该制度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时债权保护方面还有所不足。
《破产法》通过破产无效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制度对损害债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这样的规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关于适用对象狭窄的问题。具体而言,两大制度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债务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但在关联企业破产过程中,违法行为复杂且主体多元,某些违规行为由控制企业而非由债务人做出。在现实中,如果相互持股的两个子公司中一方面临破产,母公司便可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另一方的财产,从而间接地使该子公司的股权价值缩水,进而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减少。此时,母公司将其持股的另一子公司的财产掏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正是由于关联企业破产有其区别于一般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加之现实与法律都有进一步加强关联企业破产中失衡的债权利益保护机制的需要,因此,在关联企业破产过程中,要着眼于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基于其在破产过程中利益失衡这一核心,以现有的法律制度为框架不断完善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保障制度。
3 关联企业破产债权法律保障的制度建构对关联企业破产债权的保护,绝不能在破产时简单地依靠对相关破产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和对破产债权进行救济。关联企业从其设立到破产,是一个不断变化与发展的过程,整个企业存续经营的过程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对破产债权的保护应将着眼点提前,贯穿于整个关联企业的存续期间,这样才能从源头形成债权保护的有效机制,实现对破产债权的有力保护。
3.1 前端预防——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关联企业信用制度建构古语云:人无信不立。对于企业经营而言,也是同样的道理,如果一个企业信用不良必然会导致其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难以生存。现代社会是一个需要以信用为基础的商业社会,商业信用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公平的功能[6]。因此,企业信用制度的构建不但可以促进企业交易,实现企业的发展,而且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实现交易公平。在关联企业破产过程中更是如此,完善健全的企业信用体系可以保障在企业破产债权债务的处理上实现最大的平等。
3.1.1 完善关联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关联企业破产需要对债权进行必要保护,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关联企业“控制”与“影响”的关系导致利益的失衡,而这种利益失衡在关联企业破产时,体现为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侵蚀。与一般企业破产比较而言,这种侵蚀由于关联企业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变得更为隐蔽。而对这种隐蔽进行揭露的最佳办法就是构建合理的关联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加之,我国立法对于破产债权的保护还是处于事后的处理阶段,对事前预防重视不够,因此作为主要事前预防措施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刚好弥补了这一空白。对关联企业的信息披露,可以实现信息在获取、利用上的对称,防止利用信息不对称来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目前,我国关于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但是从这些规定来看,主要是针对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做出要求,对于关联企业没有明确的限制,并且关联企业关系复杂,现有的法制规范更难以应对,所以有必要在现有企业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具体说来,应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关联企业的定义,在具体制度建构中对关联企业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程序予以详细规定,加强对关联企业违法披露的处罚规定,建立关联企业信息披露平台,规范披露行为等。
3.1.2 明确控制股东忠实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在企业内部表现为企业从业人员的诚实守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对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进行明确,这就导致在关联企业中多以控制股东身份出现的企业恶意侵蚀被控制企业的利益,在被控制企业即将破产时尤为明显。在明确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同时,也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对控制股东忠实义务如何体现、如何认定控制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以及违反忠实义务的处罚进行规定。
3.2 后端惩戒——以破产违法行为惩戒为核心的破产债权救济制度的建构“适者生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企业难免也会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存续,走上破产的道路。破产是一个完善的市场应有且重要的组成,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是否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关系到企业能否成功退出市场。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许多企业利用破产恶意逃避企业债务,或是在企业破产中(即将或已经破产)进行违规操作,恶意侵蚀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对破产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制与追究,这是实现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破产法》作为企业破产时适用的最主要的实体与程序性规范,在破产违法行为方面规定了相关措施,对打击破产违法行为、保障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不能忽视的是现有的规定在保障关联企业破产债权的过程中仍显不足,对某些类型的关联企业的破产违法行为不能打击或不能有效遏制,因此,有必要结合关联企业的特点,借鉴先进的制度经验,为我国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追究提供全面的法制应对。
3.2.1 完善现有债权保护制度我国《公司法》、《破产法》通过对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无效制度等的相关立法规定,构建起了企业债权人债权保护的相关制度。这些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虽然具有重大的意义,但仍有不足,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同时,必须对这些制度进行改良,从而使得制度能够适应现实的需要,为关联企业破产债权提供更有力的保护。
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追究企业股东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有力武器,在我国企业法律制度中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是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企业法人人格否定的条文中,只对该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也鲜有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裁判的案例,加之关联企业自身的复杂性,实践中想要以此来进行债权保护更加不易。因此,应当在该制度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相关立法进行补充,明确企业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以及规则,赋予该制度的实际操作性。
《破产法》对破产无效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制度都进行了规定,结合关联企业的实际分析,现有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无效制度在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保护方面主要有责任主体不全面、撤销和无效情形过于狭窄这两点缺陷。因此,在完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对关联企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进行特别规定,必要时可采取兜底条款,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认定空间,这样既能打击关联主体违法破产的行为,实现债权的救济,也能顺应关联形态的不断发展。
3.2.2 现有制度的补充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同时,借鉴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保障的其他制度,有利于形成一个完善的破产债权保护系统。通过比较分析,目前在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保障制度体系中,构建符合我国法律框架的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具有必要性与迫切性。
如果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或者与控制企业控制下的若干从属企业同时破产时,将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按照债权额的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这就称为实质合并破产[7]。不难看出,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便是实现关联企业债权人能够公平分配破产债权,从而达到债权的平等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探索性地通过了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8]。这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的推广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可借鉴法院相关案件的处理经验的过程中,应进一步探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适用的条件、方法。由于实质合并破产决定了关联企业之间的生死存亡,所以必须谨慎适用,本文认为,在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时应当满足关联企业之间出现深刻的“混同”现象,法院在进行适用时可以以关联企业存在人格上、财产上的混同以及严重的不公平交易现象作为一个基本的判定标准。
另外一种情况是,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并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当从属企业破产清偿时,将控制企业基于不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不当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就是关联债权衡平居次。这一原则在破产债权清偿的顺序上对破产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制,以期达到关联债权的公平实现的目标。实际上对衡平居次制度的适用,需要明确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破产债权的中劣后债权的范围,目前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破产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衡平居次制度作为在公司人格否认认定困难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最有力武器,应当得以适当使用。所以,我国在立法中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规定,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情形及相关适用的规则体系。
4 结 语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改革与开放,作为市场重要组成单位的企业迎来了更大的发展机遇,更多样态的企业经营模式与组织模式纷繁产生,向社会化、规模化发展,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同时,在各类企业如春笋般顺势出现并发展的时代潮流中,做好不宜继续在市场中存续企业的退出机制更显重要。在企业破产退出的法律程序中,核心在于债权的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保障是基础,特别是在关联企业这类特殊模式下,对债权的保障尤显重要。立足于关联企业债权保障的特殊性与必要性,反思现存债权保障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在我国关联企业债权保障的程序建构上,宜从“前端预防”和“后端惩戒”两个不同时段进行有效的结合,实现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从“产生”到“清偿”的持续、完整保护。
[1] | 施天涛.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 6 -14. |
[2] | 周友苏, 李君临. 关联企业的基本解说与法律规制[J]. 经济体制改革, 2005 (6) : 28 . |
[3] | 李建伟. 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 38 . |
[4] | 江平. 新编公司法教程[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 : 216 . |
[5] | 范健, 王建文. 公司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 : 84 . |
[6] | 石溪, 张书扬. 商业信用建设的困境与出路——基于商业诚实信用原则之视角[J].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 2014 (1) : 72 . |
[7] | 刘敏. 实践中的商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 50 . |
[8] | 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EB/OL].(2010-07-26) [2014-01-05].http://www.zwmscp.com/a/cai-panbaogao/20100726/9079.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