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Vol. 16 Issue (5): 57-61
对我国执行公开的几点思考    [PDF全文]
姚婷婷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 司法公开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公正司法的保障。作为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之一的执行信息公开,不仅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还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仅对当事人公开,也对社会公众公开;不仅包含程序性事项的公开,还包括实质性内容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问题。然而我国处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执行公开也面临诸多问题,因此,执行公开的理论基础、域外参考、功能定位以及公开限度等方面的研究有着现实的迫切性。
关键词: 司法改革     执行公开     审判公开     司法民主     人权保障    
Reflections on Execution Publicity in China
YAO Ting-ting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Judicial publicity is a basic concept of modern democracy and nomocracy as well as the guarantee of judicial justice. Execution information publicity, one of the three major platforms that promote judicial publicity, is not only the obligations of people’s court, but also the rights of litigants and interested parties. The publicity is not only to the parties concerned, but also to the public, and includes both the publicity of procedural matters and substantial contents, which is conducive to a certain extent to the settlement of difficulties in execution. However, as China is in the process of transformation from traditional to modern society, execution publicity also faces many problems. Therefore, researches 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executive publicity, foreign references, functional orientation and the extent of publicity are necessary and urgent.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execution publicity     open trial     judicial democracy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引 言

近年来为了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和顺应人民的期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公开、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的三大平台建设上取得了显著成绩。其中,起步较晚的执行公开,在新时期成为法院工作以及法学研究的亮点,备受理论和司法实践各界关注。

为从理论上解答我国执行公开由传统向现代转型所面临的问题,为我国执行公开的实践提供理论指导,笔者拟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思考:执行公开有无宪法和法律上的根据?执行公开与审判公开的关系是什么?执行公开有无比较法依据?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执行公开主要解决什么问题?执行公开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

1 执行公开的理论基础 1.1 法律规定

执行公开有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从处于法律效力金字塔顶层的宪法中寻求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内容可知,该规定确立了公开审判原则;延伸说来,该条款内容确认了司法透明制度。那么,执行公开到底有没有宪法依据就取决于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如果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应有之义或内容延伸,那么执行公开就有宪法依据;如果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是并存的关系,那么执行公开就没有宪法依据。我国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都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一方面,两个程序设置的目的、程序内容及自身的功能不同,使得两者的区别十分明显;另一方面,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根据,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实现,两个程序相互衔接,功能相辅相成,并且都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使得两者的联系十分密切[1]。由此可知,我国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是并存的关系,所以执行公开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其次,从处于法律效力金字塔层级较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寻求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执行公开的专门规定。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执行公开问题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将执行公开简单定义为: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对执行公开的内容、公开的例外情况以及重点事项进行简要规定,也是对《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重申和强调。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一方面表明我国从法律规范层面确立了执行公开制度;另一方面反映我国执行公开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理论和实践的双向探索。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三项执行公开: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扩大查询范围,为当事人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方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等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之后,高级法院如广东高级法院也公布了关于执行公开的规定;再有,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也先后向社会发布执行公开的相关制度。由此可知,执行公开在我国有法律依据。既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省高级法院的规定,还有地方立法层面上,例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就执行问题出台的决定[2]

③此处所指的法律依据是一种广义的范围。狭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凭借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结合客观实际作出的解释,其运用于审判或检察等司法活动的实践中,因此其效力也是很高的,但是从法理上来说,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

1.2 法理基础 1.2.1 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是指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它主张司法不应是专断和封闭的,必须让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有效地参与司法的进程。公开作为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监督的方式。具体说来,包括依法公开、全面公开、实质公开、及时公开和规范公开。民主视角下,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不例外,其活动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公开自始至终都是我国执行工作改革的主线,也是践行司法为民、实现司法民主的关键环节[3]。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我国致力于建立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努力通过司法公开,以公正司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司法民主是执行公开的基础,执行公开是司法民主的应有之义[4, 5, 6]

1.2.2 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是司法程序公开的目的之一,具体到执行活动中,则是要赋予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承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这个概念由美联社编辑肯特·库伯(Kent Cooper)首次提出。实际上,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7],这项基本人权反映在执行活动中,最直接的要求就是将执行活动通过执行信息这个载体予以公开,做到执行过程公开透明,才能规范执行行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从执行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执行公开是保障其权益的手段和方式。从被执行人的角度来看,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当然是不愿意被社会公众知晓,然而被执行人的社会信用度一般较差,一方面执行信息的公开有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他们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执行人异议之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执行信息的公开也会对被执行人形成一种潜在的威慑力。

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一方面他们可以监督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使社会公众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不仅会形成一种警示效力,也促使他们诚实守信。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同样也不能急于求成,而只能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获得渐次的解决。总之,执行公开即是迈向人权保障的重要一步,使其不断契合中国的“和合”文化传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以及满足公众的人权需求[8, 9]

2 执行公开的域外视角

关于执行公开是不是一项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其有无比较法依据?在西方国家,执行制度的共同特点是执行行为具有权威性,并且执行行为受司法控制。应当看到,西方国家执行制度是在法治秩序、福利国家、完善的交易信用体系等环境下运作的,面临的执行问题显然与我国不同[10]

2003年3月,英国的司法大臣办公厅推出白皮书,建议改革现有民事执行制度,规定了资料披露令。其主要内容是赋予法官向有关的独立第三者机构发出资料披露令的权力,命令其向法院披露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信息。例如,法院可从金融机构、信贷资料公司、税务局、就业及退休金部等公营或私营机构获取关于债务人资产或信用的相关资料,包括债务人账户存款信息、借贷情况、薪金水平、领取的政府救济金等等。基于资料披露令的设置有其独特的优点,促使英国民事执行制度得到不断完善。第一,法院向有关的独立第三者发出资料披露令时,无须通知债务人,由第三者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披露准确和可靠的信息,避免债务人借口拖延出庭时间造成执行程序的延误。第二,资料披露令的设置既改变了由债权人控制执行程序的选择权,也改变了法院只按照债权人选择的执行方式启动其后程序的局面。同时,促使法院积极参与选择合适的执行方法,使执行程序更有效率以及更具合理性。

关于英国资料披露令的两点思考:

其一,该制度设计是否违反英国《1998年资料保障法》的规定?该法原则上禁止持有计算器和书面记录的个人信息的机构披露该等信息;但为了实现诉讼程序的目的,法院所要求披露的个人信息就属不允许披露的例外情况。另外,资料披露令的设置是否还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对此,笔者将在下文执行公开的限度予以阐释,具体讨论执行公开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以及如何平衡二者关系的问题。

④《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维护其私人及家庭生活、居所和通信不受侵犯的权利。

其二,该制度设计与我国赋予人民法院的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相类似。我国主要是规定相关机构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在此过程中,法院通过向独立第三者机构获取信息,而该信息原则上对独立第三者机构来说,属于商业秘密;对被执行人来说,则属于个人隐私信息。因此,基于中、英两国法律体系、历史特点、国家制度以及具体国情的不同,呈现出各具特色的执行制度。

3 执行公开的功能定位

欲对执行公开的功能予以定位,首先要明确执行公开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可知,执行公开的目的是:“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可见,执行公开的首要目的或者功能定位应该是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其次,要明晰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执行公开主要是解决什么样的问题。从立法指向实践的过程中,一是解决执行公开在理论上无立法依据的困惑;二是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困境,而后者显然是我国执行现状的症结所在。追溯根源,我们需厘清执行公开与审判公开之间的关系,以进一步探究执行公开的重要性。执行信息公开平台让当事人和公众及时了解法院为实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充分发挥执行公开的防腐功能,进一步推动审判公正与公开;同时审判公开强化审判公正的程度,为规范执行行为,推进执行信息公开提供有效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2013年11月27日在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上强调:“执行信息公开的时机和节点应当与审判流程公开有所区别,避免因不当公开影响执行效果。”总之,作为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两者统一于司法公开的三大平台建设过程中。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51831.shtml

最后,系统定位执行公开的目的之后,为确保其发挥应有的机能,关键是厘清以下几点:

一是监督执行实施权的运作过程,最大程度地挤压执行权力寻租的空间,有效地保障在阳光下司法。

二是重视执行公开在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的功能,并让公众真切地感受到社会正义。

三是通过执行公开扩大公众的参与,保障其知情权,树立法院的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

四是在执行公开中树立民本位思想,将官与民换位思考,推进执行工作合法合情合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4 执行公开的限度问题

执行公开的限度亦即是公民隐私权的边界。对于执行公开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要用一分为二的观点看问题,关键在于把握公开的限度与边界。那么执行是越公开越好,还是应该有一定的限制维度?根据科斯的权利相互性理论,公民一方面希望知悉别人更多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二者之间必然产生冲突与矛盾。回溯到执行领域,也就是要求我们要协调好公众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否则就可能出现权利的“越轨”。在民事执行公开的视域下探讨权利的限度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深思。

首先,目前,我国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不充分,在公开案件执行各环节和有关信息的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在执行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同时又给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伤害。笔者认为,隐私权是一个有限度的权利,如果是为了实现其他公民的财产权益并维护社会交易关系的稳定而公开相关信息,而这种公开要求是以法院命令或者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那么就不存在公开的合法性障碍。但是,法院在信息公开的时候,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规则,明确公开的标准、方式、时间、范围、审核程序和公开责任等,以达致从源头上保障该制度不被滥用。

其次,经济学家托马斯曾经说过,几乎所有决策的最适度条件都发生在边际费用等于边际效益的平衡点上。执行公开也是如此。当超过一定限度后,边际成本逐渐增加,边际效益逐渐减少。因此,如何选择公开执行案件,是确保执行公开制度价值能否实现的前提基础。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加深,利益冲突的升级,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面大、矛盾突出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而这些案件的相关内容如果过度公开反而对社会稳定造成威胁或者使相关群体其他利益受损时,就应该选择不公开。虽然我国法律仅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进行了排除,但是笔者认为应该相应地扩大不予公开的范围。具体来说,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及涉及执行工作秘密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执行的案件之外,其他的都应该公开

⑥本文观点主要参照《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公开制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再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执行案件信息。但下列事项除外:(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2)执行工作秘密。”

最后,谈到执行公开,就必然需要提及案件公开的媒体评论问题。按照博弈论原理,执行公开是涉及公众传媒、当事人、法院三方参与博弈的结果。公众传媒存在了解、知悉司法执行过程或展示丰富内容的刺激性要求,甚至会产生为了追求商业价值而夸大或扭曲案件内容以作为吸引读者的“噱头”。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学者韦尔伯·施拉姆说过:“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11]为此,应当通过采取下列措施来最大限度地缩小执行公开对其他利益价值特别是当事人隐私价值的侵害:一是明确媒体可参与案件的范围,通过事先的价值权衡选择公开的范围。二是健全媒体监督管理法规,建立相关稿件内容审核责任制。三是建立快速的执行公开回应机制以及与媒体的良性沟通交流机制,以最快速度消除媒体的负面报道。

5 结 语

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因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民事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私权救济最后保证性环节。执行环节越重要,就越要求将执行信息予以公开。制度间的关联与配套要求加强检察院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以规范执行活动和执行行为,进而实现内外监督的有机结合。当然在执行公开的过程中,只有平衡执行公开的信息与当事人的隐私之间的关系,遵循执行公开的边界,才能真正守住正义的灵魂。执行公开是厘清执行工作脉络的重要举措,在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执行公开不仅有利于完善司法公开制度,而且有助于落实和保障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

⑦“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因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是一句著名的拉丁法谚,是对法律的生命最早表述。

⑧英国边沁提出“公开是正义的灵魂”。

参考文献
[1] 田平安. 民事诉讼法原理[M]. 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9 : 351 .
[2] 蒋朝阳. 法院执行公开与程序规则的设置[J]. 法治论丛, 2007 (4) : 120 .
[3] 李永勤. 民主视角下的司法公开[M]//蒋惠岭. 司法公开理论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83.
[4] 崔敏. 浅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的司法民主[J]. 法制与社会, 2006 (3) : 2014 –2015.
[5] 马岭. 究竟什么是司法民主[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 (4) : 156 –161.
[6] 陈国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本质探究[J]. 湖南社会科学, 2013 (2) : 82 –85.
[7] 付子堂. 法理学进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 : 87 .
[8] 赵泽君. 转折与展望——从人权保障角度看民事执行措施的立法趋势[J]. 前沿, 2010 (7) : 79 –82.
[9] 范毅强. 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冲突及保障[J].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2) : 18 –22.
[10] 齐树洁. 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 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 : 422 .
[11] 韦尔伯•施拉姆. 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M]. 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90 : 2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