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Vol. 16 Issue (5): 41-46
论我国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    [PDF全文]
包运成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摘要: 在对儿童开展社会教育时,确保儿童的参与是极为重要的,但现实中儿童的参与严重不足,亟需法律保障。现行相关法律虽对于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已经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诸多不足,难以有效保障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我们应该尽快更新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的理念,完善相关法律,促进相关法律的系统化,强化相关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要加强社会教育中的农村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
关键词: 社会教育     儿童     儿童参与权     家庭教育     学校教育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in Social Education in China
BAO Yun-cheng    
Law School of 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550001, China
Abstract: It is extremely important to ensurethe participation of children when carrying out social education for children. However, the participation of childrenisgravelyinsufficient in reality and legalprotection is urgently needed. Despite prescriptions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in social education by relevant laws, deficiencies do exist, such as over generalization, insufficient coordination and adjustment, so it is hard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in social education, which isinconsistent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nvention 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 Therefore, we should renewideas,perfectrelevant laws, promote the systematization of relevant laws, strengthen the operability of relevant laws, and in particular, the protection of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rural children in social educationshould be enhanced.
Key words: social education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family education     school education    
引 言

“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1]5。“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1]7,儿童也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应接受社会教育,充分参与到社会教育中去,但是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问题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学界也鲜有深入研究成果,为了促进儿童更好地成长,加强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研究是极为必要的。

1 我国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基本情况

儿童接受的教育,除了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以外,还有社会教育。社会教育是指社会文化教育机构面向社会全体成员所实施的“有目的、有系统、有组织、独立的教育活动”[2]。社会教育有着不同于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的特征。一是社会教育的施教者广泛。社会教育的施教者是社会文化教育机构,包括电视台、广播电台、少年宫、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电影院、剧院、业余体校、网络公司、其他相关机构组织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的施教者也可以进行社会教育。二是社会教育的对象广泛。社会教育以社会全体成员为对象进行教育活动。社会中的任一成员,无论是儿童还是成年人都是社会教育的潜在对象,都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接受社会教育。三是社会教育的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不同的施教者根据不同的情况教授不同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施教方式,社会教育的时间、地点灵活多样。社会教育与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一样也是有目的、有组织的独立教育活动。儿童的参与不仅使儿童得到锻炼,也使成年人更好地知道儿童的所需、所想,从而为人们更好地为儿童服务创造条件。由此可见,社会教育是不可或缺的一种教育,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

“教育的过程是让受教育者在实践中自我练习、自我学习和成长,而实践的特性是自由游戏和不断尝试”[4]3-4。“什么地方计划和知识独行武断,对精神价值大张挞伐,那么这些计划和知识就必然会变成自身目的,教育就将变成训练机器人,而人也变成单功能的计算之人,在仅仅维持生命力的状况中可能会萎缩而无法看见超越之境”[4]35-36。因此,在对儿童进行社会教育时,应使儿童充分地参与到教育活动中去,从而使儿童的知识得到增长、能力得到培养、情操得到陶冶。

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可以从儿童参与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大众媒介以及在少年宫、博物馆、社区等实施的社会教育中得到体现。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实现并不理想,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存在诸多问题。经调查,参加过社区活动的少年儿童只占受调查儿童的很少一部分,即8.2%[5]。为儿童组织的社区活动非常有限,对于社区建设以及规划等方面的问题,一般不会征求儿童的意见[6]

电视是实施社会教育的一种重要工具和通道。目前电视普及率已经很高,几乎家家户户都有电视,绝大部分的儿童都喜欢收看电视节目。儿童参与电视节目,有助于丰富其生活体验,获得知识,甚至培养能力,但是儿童却很少参与电视节目,甚至缺乏参与电视的动机,如根据一次对北京儿童的抽样调查,儿童参与电视节目互动的动机只有5.23℅[7]。现实中,一方面儿童参与电视的机会少,因为有关电视的制作很少给予儿童参与的机会、电视设置的栏目与儿童互动环节少、儿童因课业负担过重而缺乏参与电视互动的时间等;另一方面,对于儿童的不当参与却没有设置相应的防范措施,如将儿童当作娱乐玩具,致使儿童权益受到损害[8]

互联网也是开展社会教育的一种重要媒介。施教者可以借助互联网向儿童进行社会教育,儿童也喜欢在互联网里寻找自己需要的信息,但是互联网信息鱼龙混杂,容易使儿童受到负面影响。另外,家境不太宽裕的儿童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儿童,家中没有电脑,不能利用互联网参与到社会教育中去,而农村的网吧少,儿童到网吧上网,易脱离监管而受到负面影响。

少年宫是开展社会教育的一个重要场所,可以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对儿童进行社会教育,如开展琴棋书画等素质教育活动,加强思想品德修养。应该说,城市儿童对于少年宫所开展的社会教育参与度还是挺高的,但是少年宫都是设在城市里,广大的农村没有少年宫,农村儿童难以接受少年宫开展的社会教育,更别说参与这样的社会教育活动了。

博物馆是安置文物典藏的建筑物或机构,是对儿童开展社会教育的好地方。要使儿童从中受到好的教益,应设置合理的教育情景,但是能做到这样的很少,而且博物馆免费向儿童开放也是近年来逐步实施的。小城市特别是农村几乎没有博物馆,许多儿童根本没有接受这样的社会教育,因此,从总体上看,儿童参与博物馆开展的社会教育是很少的。

近年来一些公益人士利用自己的特长、资源在一些地方开展文化教育活动,如一些离退休人士对留守儿童开展的公益教育活动,使一部分留守儿童能够接受社会教育,并参与其中,但是这些是零散的。大量的儿童未能接受社会教育,也就谈不上对社会教育的参与了。

“通过教育使具有天资的人,自己选择决定成为什么样的人以及自己把握安身立命之根。”[4]4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之外,对儿童开展社会教育还是有很大空间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社会教育的施教者、施教形式和内容等方面都是多样的,不同的施教者本可以采用不同的施教形式向儿童开展社会教育,让儿童充分参与社会教育,但现实是儿童并未能接受到相应的社会教育,儿童参与社会教育的程度也很低。儿童参与社会教育的城乡差别过大,儿童参与社会教育的能力培养和机会的提供等都需要借助法律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就是说,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需要法律来保障。

2 现行法律难以保障我国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

《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了儿童的参与权,即:“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第28条规定了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第29条规定,教育儿童的目的在于“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除了相关法律规定外,“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第30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障儿童参加适宜的文化艺术活动的权利。可见,《儿童权利公约》为缔约国规定了保障儿童的参与权、儿童受教育权、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的义务。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当事国,负有遵守《儿童权利公约》并保障儿童享有这些权利的义务。

我国法律规范对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已经作了一些规定。如《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第52条);图书馆、博物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应当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第50条);受教育者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第4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作了与《教育法》类似的规定,还将参与权作为儿童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一些义务,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这导致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2.1 有关法律规定过于概括

《儿童权利公约》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各当事国保障儿童参与权的义务,各当事国要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的这些义务,就应在相关法律、政策中作出具体规定,以便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真正得到实现。但是,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概括,使得相关规定缺乏操作性,因而难以使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得到有效的保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参与权规定为儿童的基本权利(第3条),却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障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虽然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博物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第30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第29条),这些为儿童接受社会教育提供了条件,但是这只是强调社会教育条件的保障,并不一定就能保障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教育法》第42条规定,儿童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却没有规定如何保障儿童参与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活动;《教育法》第50条、52条规定对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的有益文体活动给予鼓励,为受教育者(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教育提供条件,以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却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障儿童在社会教育中参与权的实现。

可见,参与权虽然被相关法律规定为儿童的基本权利,但是相关规定仍然是概括性的,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保障难以有效落实,在人们传统思想的影响下,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难免受到损害。因此,将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规定具体化是当务之急。

2.2 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不系统

社会教育的施教者、施教对象、教育内容和形式都是多样的,这种多样性对调整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的相关法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考虑社会教育的各种具体情况,又要围绕保障儿童参与权这一中心。为此,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系统化,以便消除法律规范的矛盾、重叠和法律调整的空白。但是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却存在诸多不系统、不协调和空白之处,并因此影响了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的实现。如《教育法》第42条只规定儿童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对于儿童是否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的制定没有作出规定,而在人们的传统意识里,儿童常常被认为没有能力参与这样的活动,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想保障儿童参与相关教育教学计划的制定是非常困难的,这与《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不相符合。

又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但是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1条却规定:“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但是,一些未成年人并不是学生,该条例只要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给与“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9],等于剥夺了不是“学生”的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接受社会教育的权利,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矛盾。

儿童在家庭、学校之外接受社会教育,安全是极为重要的,应对儿童进行自身安全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安全的教育,以便儿童在接受社会教育的时候,能形成维护自身安全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安全的意识,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维护自身安全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安全的行为。虽然开展社会教育时,相关的组织者负有安全维护责任,但是儿童因为未能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因而引起或者未能防范危险并导致本可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时,因相关法律规范(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也就难以维权。

2.3 相关法律对农村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不足

农村儿童占我国儿童的大部分,但是农村儿童参与社会教育的条件相当缺乏,农村儿童参与社会教育的机会也非常少,而相关法律大多是从城市儿童的角度来设计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的。如《教育法》第51条虽规定:“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但是《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11条却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而实际上,广大的农村儿童所处之地大多人口稀疏、交通也不太便利,难以符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约》关于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选址要求,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少年宫等公共设施也就很难设在农村儿童所处附近。这样,农村儿童接受社会教育大致有两种途径,一是接受由社会教育施教者来到农村儿童所在之处开展的社会教育;二是农村儿童到很远的城市去接受以博物馆等公共设施为基础开展的社会教育,但这需要经费支持,而经费缺乏正是农村开展社会教育的共同难题。因此,农村儿童难以接受以这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为基础开展的社会教育。

近些年来,网络发展迅速,但是农村儿童大多无力购买电脑、手机来上网,网吧也不多(况且儿童被禁止到商业性网吧上网)。在国家鼓励下,近年来农村不时播放电影,但是儿童对播放什么电影没有选择权,播放的许多电影并不是向儿童开展社会教育的。电视是农村儿童接触最多的,《教育法》第50条也要求电视台“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但是并没有要求保障儿童参与电视开展的社会教育的规定。

由此可知,农村儿童连接受社会教育的机会都很少,更不必说保障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了,这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①是不相符的。代表我国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整体水平的,不是人数占少数的城市儿童的参与权实现情况,而在于人口占大多数的农村地区儿童的参与权保障状况,法律未能对农村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保障予以足够重视,进而导致农村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反映出我国相关法律的不足。

①《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一条 l、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2、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3 完善法律以促进我国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

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亟需加强法律保障,但是现行法律存在诸多不足,难以有效予以保障。因此,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以便更好地履行《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促进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的实现,为此,以下几个方面是目前应予以重视的。

3.1 更新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的理念

更新理念对于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儿童权利保障的难点在于:一方面,儿童的权利需要保障;另一方面,儿童缺乏权利保障的相应能力。由于身体、心理发展尚未成熟,儿童在行为能力、对于事务认识和处理等方面一般不如成年人,这是传统上忽视儿童参与权保障的原因。基于不正确的儿童权利保障理念而制定的法律,也就难以有效保障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而儿童的参与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儿童的表达途径缺乏,又使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保障更为不利。儿童身体、心理正处于发展阶段、尚未成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儿童对所有事项的认识和处理都不如成人,相反,对于自身的事项,儿童常常有着独到的感受和见解。只有让儿童尽可能地参与,畅通儿童表达的途径,为相关法治的完善提供不同于成人的视角,才能更加准确、科学地反映儿童的实际需要,有效地促进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

基于此,就应更新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的理念——儿童不仅是受保护者,更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必须让儿童尽可能地参与到社会教育中去。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重视儿童参与权的保障,尽可能地让儿童参与其中。具体来说,在立法上,应尽可能地倾听儿童的声音、考虑儿童的利益诉求,从而在相关法律制度上尽可能地考虑儿童的特殊情况,把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保障予以合理规定;在执法、司法上,结合实际情况,贯彻立法精神,尽可能地促进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得到实现[10]

3.2 促进相关法律的系统化

社会教育涉及面很广,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必须使之系统化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它们的作用。《宪法》第46条规定,受教育是儿童的权利和义务,儿童的全面发展是教育的目标。这为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奠定了基础。在这个基础上,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在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时,尽可能让儿童参与进来,以便征求和吸纳儿童的意见,反映儿童的实际情况;同时使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既各有侧重,又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共同促进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

《教育法》除了规定保障对儿童开展社会教育的基础设施、教师等基本条件外,应要求社会教育要遵循教育教学原理,尽可能促进儿童的参与——要创造条件使儿童不仅充分地参与到社会教育教学各个环节之中,而且参与到社会教育计划的制定、社会教育的评价等社会教育管理之中。《未成年人保护法》要突出未成年人(儿童)参与权,使儿童在社会教育中能充分地行使其参与权,同时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权救济的途径,以便在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受到损害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其他相关法律和实施细则应尽可能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基本法律相一致,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为未成年人接受社会教育提供条件时,应尽可能地涵盖所有的未成年人,而不仅仅是未成年学生。《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虽然对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的保障有较具体的规定,但是该规则是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社会教育发展(如手机、互联网等新的媒介的迅速发展)的需要,应根据新的情势完善相关规定。

3.3 加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法律对于儿童参与权的保障在于实施,而使法律得以实施必须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必须加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3.3.1 加强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

一是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参与权规定为儿童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应进一步规定保障儿童参与权的条件和方式。不仅要求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和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为开展社会教育时创造儿童参与的条件),而且要求对儿童开展社会教育时必须为儿童的参与提供机会,同时规定相应的救济规则,以便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受到损害时,能得到及时的救济。二是加强《教育法》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教育法》应要求社会教育组织者、实施者必须为儿童参与提供条件和机会,不仅使儿童充分参与到社会教育教学的各种活动之中,而且参与到社会教育教学计划的拟定、社会教育评价等管理活动之中,从而使儿童获得知识、培养能力、陶冶情操。此外,其他相关的法律也应尽可能地强化可操作性。

3.3.2 强化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衔接

社会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涉及提供社会教育条件的设施、机构等许多方面。一方面,相关法律应要求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相关设施和机构为儿童参与社会教育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各个相关设施、机构以及各个具体的社会教育活动又各有其特殊性,其运行操作规则也是不同的。这就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与相关设施、机构及其具体操作规则相衔接,以使儿童在社会教育中顺畅、有效地行使参与权。

3.4 加强社会教育中的农村儿童参与权法律保障

农村缺乏社会教育相关的设施、机构,致使在农村对儿童开展社会教育难以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谈论儿童在社会教育中的参与权保障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法律规范一方面应要求政府健全相关设施、机构,要求政府出台政策鼓励社会为儿童开展社会教育提供条件,为儿童参与社会教育提供机会;另一方面应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为维护儿童参与权予以相应保障。目前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是在农村设立农村儿童文化园,为儿童参与社会教育提供场所。由于农村人口稀疏,交通不发达,难以像城市那样建立博物馆、少年宫等设施,但是在农村建立小型的农村儿童文化园是可行的,因为:这样做开支不大,不会增加太大的负担;农村儿童文化园离儿童家庭近,便于儿童参与农村儿童文化园开展的社会教育活动;同时,可以引导和激励青年志愿者到农村儿童文化园来开展社会教育,解决施教者缺乏问题。另外,可要求电视台制作相关节目对儿童开展社会教育,引导儿童参与社会教育。

二是为农村儿童到城市接受社会教育提供条件。可设立农村儿童社会教育基金,为农村儿童到城市接受社会教育提供资金支持;可委托学校来组织农村儿童到城市接受社会教育(如到博物馆、少年宫等参观学习等)。

三是根据农村的特殊情况,建立健全农村儿童参与权保障机制,以便儿童的参与权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不管这种侵害是在农村儿童文化园接受社会教育时发生的或者在城市接受社会教育时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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