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探索尚处初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之前,这个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理论多借鉴国外,实践涉及甚少。第二阶段,是自《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颁布后,社区矫正从理论研究进入实证研究和司法实践阶段,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也逐步展开,目前已经覆盖全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社区矫正”这一制度正式出现在我国法律条文规定之中。
作为一个新生的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在理论上还不够成熟,实践操作中也捉襟见肘,在立法、执行和监督等方面亟待完善。面对现时社区矫正的困境,社区矫正制度理论、实践压力都颇大。
本文拟以社区矫正制度为研究对象,针对社区矫正制度所面临的困境,结合理论,参考外国制度的有效作为,对社区矫正进行重新认识,并针对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所处的困境,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力求能够帮助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实现其作为非监禁刑的价值和意义。
1 社区矫正概述 1.1 社区矫正的概念如何定义社区矫正,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目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四种。第一种,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其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2]。第三种认为,社区矫正是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使罪犯得以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犯罪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3]。第四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仅是刑罚执行方式,并不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4]。
我们认为,社区矫正是以社区资源为基础,利用社会的约束力使罪犯重新认识自我,实现改造并回归社会,与监禁刑相对的开放型的矫正活动。在此,应正确理解所提出“与监禁刑相对”,指的是社区矫正制度性质在非监禁刑范畴之内,并非意指与监禁刑完全相对应,两者内涵外延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概念,此处所谈“相对”仅指其性质区别于监禁刑,而与监禁刑相对而言。
1.2 社区矫正制度的性质探究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问题,包括“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说”、“综合性的与监禁处遇相对的非监禁处遇方式说”、“保安处分及刑事政策说”、“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说”等等[5]。学界现存的主流观点是,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学术界对于其性质存在其他不同的看法,具体包括: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形势政策。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既不是典型的刑种,也不是典型的刑罚执行制度,因为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找不到依据,严格来说,仅仅是一项形势政策[6]。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具有矫正和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的性质,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是由社区矫正组织针对非监禁刑和其他非监禁刑措施罪犯行刑与矫正的活动,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更倾向于矫正与福利性质的矫正制度与方法[7]。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社区矫正措施是对犯罪人的保护管束和保护观察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8]。
我们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社区矫正的性质从其本质上把握,应当看到两点:
(1)社区。即其立足于社会基础之上,具有社会属性,相较监禁刑的封闭、严苛,其更多的是借助社会资源,包括采取社会福利性质的措施,监督和保障犯罪人完成改造,回归社会。
(2)矫正。“矫正”不是单单的保护管束,矫正同样是行刑方式之一,是建立在刑罚之上的考量,更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同时,刑罚和保安处分性质截然不同。
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都是刑事裁判庭所作的司法处分,在这一点上有共同性;但是,刑罚是对犯罪的法律上的制裁,保安处分是以社会保卫与本人的矫正、改善为目的的处分,因而两者存在较大差异。我们认为社区矫正是作为特殊的刑罚非监禁刑的矫正活动,属于刑罚体系,并不带有保安处分的性质,虽两者在措施采用上具有相类似之处,但是两者并不具有直接联系。
2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现状分析 2.1 制度设置我国自2003年在实践中初探社区矫正制度,先后颁布多个法律文件,现今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结构如下:
(1)主体。具体包括七大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监狱、财政部门及相关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志愿者,执行机关则明确为司法行政机关。
(2)工作对象。包括:①被判处管制者。②被宣告假释者。③被裁定缓刑者。④被暂予监外执行者,其中具体包括:怀孕妇女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者;生活不能自理者。⑤被剥夺政治权利,且在社会上服刑的。
(3)工作程序。由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服刑人员所在的司法所,经登记后集中报到,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社团、社工和社区服刑人员签订协议,并按期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在期满前提前一个月或半个月进行评估,期满按期宣告社区矫正期满。
(4)矫正地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规定实施地点是“社区”。我们认为,所谓的社区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围为基础,具有一定组织结构的综合性的群众基础组织。
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城市社区应如何界定。有的学者提出:城市社区既可以指城市社会空间的某一部分,也可以指整个城市或整个都市区。这种观点认为,社区的范围可大可小,小至村落,大至国际,若干个小社区往往构成一个大社区,最终形成一个复合的社区体系。与此不同的观点认为,城市社区可以指城市空间的一部分,也可以指一个城市,但不能将整个都市区视为一个社区,它主张在邻里、社区、区域和社会这四个空间因素中,应把社区界定为介于邻里与区域之间的社会实体[8]。
社区是一定社会资源的整合,具有人合性、组织性、服务性等特点。学界关于城市社区的界定,似乎更倾向于理论化和抽象化,概念上的笼统对于城市社区现时的界定并不能给出直接的标准。正如,社区在中国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提出街道和居委会开展社区建设工作,经过10年建设和探索,2000年开始推广城市社区建设工作①。我们认为,城市社区的界定应当更加可行和直观,结合城市社区的特点,包括人口高度集中、居民从事非农业化劳动、生活空间小而生活方式多样、组织程度较高等特征,目前,城市社区的界定,应当看到两个实体,一是居委会,二是物业小区。
①200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标志着中国的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在全国展开。
目前,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城市社区的居委会成为我国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它是实践在党的领导下,居民能够依法自治、自我管理这一理念的基础单位。城市社区中偏于郊县的社区,即城市边缘,多以居委会作为社区划定的前提,一个居委会管辖的范围即为一个社区,这些社区凸显出人合性强,感情交流较深,有共同的利益,享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特点。
另一个则是物业小区。物业小区伴随着城市的经济发展而产生,目前我国城市经济发展愈来愈迅猛,而物业小区成为新的实质意义上的城市社区。目前,可以看出我国物业小区多存在于发展较快的城市地带,以物业小区作为城市社区的另一标准,是现实的需要和矫正工作实施的可选择地点。物业小区具有高管理组织力,人口密集,生活范围狭小,居民存在共同的利益追求,这些特质成为城市社区依赖的基础。
第二,农村中是否存在社区。社区是随着人口、地域、组织结构等要素的出现而自然发展起来的,即在城市里出现,也在农村中产生[9]。我们认为,农村中存在社区,同时基于两个因素考虑:首先,由社区本身的概念和特征来看,从社区的这些特质,即具有一定的地理范围、一定的人口数量、居民之间存在共同意识和利益。基于这些特质,可以看出一个城市、一个镇、一个村落、一条街广义上来说都是社区。而农村具有这些显著的基本特征,是完全有基础成为社区,然而,这并不能成为我们社区矫正中能够实践的社区范围。目前,我国基于国情要求,应当看到“社区”的范围不应盲目扩大。现代社区的边界应以乡镇社区和街道社区为限。而城镇中由若干个集中住宅群的住宅小区和农村中自然形成的聚居村落,因缺乏相应的组织结构,都不能成为社区[9]。农村具备这些特质但并不能成为实质意义上的“社区”,此时我们应当看到第二点因素。其次,从我国目前农村建设来看,农村建设愈加有章有法,“新农村”建设稳步推开。就笔者生活的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每个村落附带有自己的社区活动中心,包括健身、定期农业知识开讲、定期妇幼检查等社区活动都会如期举办,形成了典型的“新农村社区”,因而具备组织结构,有较强的组织管理体系。目前,如眉县这样的农村建设项目不断深化和展开,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具备的社区管理能力越来越显著,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也愈加活跃,对于现如今的中国农村来说,就是一个“大社区”。因而我们认为,同时具备以上两点的农村环境是存在社区的。
2.2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困境当刑罚不断地以其实效或正当性、人道化等原因穷途末路时,结果往往是尴尬的回转,以其轻缓、谦抑的退步而告终。社区矫正制度恰是这种回转、谦抑的有效回应,社区矫正制度让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改造,更好地回归社会,它不同于以剥夺罪犯人身自由为主的监禁刑,更多体现的是人文关怀和刑罚的谦抑思想。然而这种有效尚且新鲜的制度,在现实中依然面临诸多困境,主要包括:
(1)社区矫正法律立法滞后,主要体现在目前我国还未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将“社区矫正”确定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树立了社区矫正在法律上的根据。然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笼统,对于其执行方式的具体内容,包括程序及方式等并未有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指导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2003年“两院两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和《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法部2004年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颁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这些文件对社区矫正制度做出了规范规定,但是文件都不具有权威性,且立法上并不规范,明显滞后,并缺少细则。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急切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来予以指导,相关解释意见等的出台对于制度的践行也十分必要。
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条文规定为例,此处针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滞后的问题进行分析。《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10]。第16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10]。该规定在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出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立法的滞后性。
第一,内容上达不到规定的内在要求。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社区矫正内容以简单的体力劳动为主,如打扫卫生、整理环境等,矫正活动很少涉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定期进行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活动。限于人力物力和方法指导,矫正机关对于矫正内容实践依然处于单一性、简单性,矫正内容形式不符合文件要求,矫正措施也不具多样性,服务项目单调,凸显出矫正立法上对内容要求的空泛。
第二,形式上不能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如规定所要求的“八个小时”的服务时间,在实践中实际并不能达到八个小时的标准,矫正活动在工作中,为节省时间,只是简单的签到、上交报告,立法上虽有规范之意,但是过于框架并未结合实际,导致实践中大多并不能达到法律要求,以致法律规范成为一纸空文。
(2)异地执行难度大,主要表现为流动人口实施矫正难、异地收监执行难。流动人口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来说是一个较大的难题,在推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地区中,部分农村地区本身缺乏社区矫正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来自于该农村地区的人员的矫正地点成为难题。
由于我国目前还是以矫正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为主来进行矫正活动,如此之下,这些流动人口不可避免的纳入了监禁刑之列,这样的结果势必造成法律的不公。“犯罪人”的标签随着流动人口备受歧视,往往为了能够尽可能的实现社区矫正,流动人口在指定的社区进行矫正工作,此时公众和决策者的隔阂心理依然存在,以致流动人口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管理难度大。当前,我们亟待加强对流动人口异地矫正的规范工作,包括流动人口的管辖合理化问题和管理措施有效化问题。
对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而言,它们不仅要与审判机关产生关系,要接受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一部分服刑人员,而且与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之间也要相互产生工作的关系,如此,还存在矫正工作的衔接和配合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受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10]。面对矫正对象判决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区,罪犯需要回到户籍所在地执行的情况,异地执行收监问题现面临严峻的挑战,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在监外执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当已经满足解除监外执行的情形时,执行机关向执行地发出的收监建议书往往会得不到回复,在多次催促之后依然无果。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不仅有损于社区矫正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挫伤了监外执行和矫正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同时,除去文书的催促无效,往往还会因为遇到两地协作不和谐的问题,致使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出现脱管、漏管等现象。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旭就跨省执行难的问题表示,当前我国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监外服刑人员服刑地和居住地管理部门的信息传递不畅,导致“跨省执行”难[11]。为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进行,判决、决定机关应有义务将该罪犯的社区矫正情况按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然而异地执行上也存在信息的送达不对称或是不及时,信息传递出现障碍、困难和遗漏等问题。同时在实务中出现两地(即决定机关所在地和执行地)之间对于执行的标准、方式等不统一,执行起来相当困难。
(3)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社会保障、社会保护不到位。国外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实现对被害人和社区利益的恢复,包括社区服务、财产赔偿、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抚,使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三者之间的关系得以恢复,从而体现公正与和谐[12]。
我国传统的观念里显然存在这样的偏见,戴着“有色眼镜”看罪犯,认为罪犯不可改造,罪犯对周遭会再度造成伤害,对罪犯“标签化”,因而社区矫正人员被视为不同于正常生活人的存在群体。
基于传统的刑罚观念和道德偏见,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公众依然存在着看不起、不尊重等心态。诚然,矫正人员是犯罪人,但是基本的人权保障和尊重是每个法律都应当给予的。往往,矫正人员受到冷落,精神上备受打击,在社会保障和保护上更是不能予以满足。这样消极的现象无助于矫正工作的积极向上发展,而只能带来民众和矫正人员双方的不满。撇弃这些精神上的对待,矫正人员往往在矫正活动中应当得到的基本物质保障、活动安排保障等经费上的支持也不能满足。更甚的是有些矫正人员的隐私问题会受到损害,这些不良的现象都说明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目前对矫正人员的社会保护和权力保障上的欠缺。
(4)矫正措施的不完备,社区矫正方式、手段过于单一。社区矫正措施和管理方式单一,社区矫正试点阶段对罪犯分类、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浅阶段[13]。我国社区矫正措施的欠缺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缺乏一定的刚性,若有矫正对象不服管理的情形,矫正机构便无所适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对违反规定的矫正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如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做出了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等,但是处罚规定对于做出决定的程序步骤设定含糊,惩罚性小,并不能警戒社区矫正人员遵守规定,尊重法律。
第二,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仅仅规定了违反规定之后的强制措施,以消极的刑罚效果督促矫正人员,而忽视积极的引导力量,缺少对积极参与社区矫正项目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正面评价措施,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推进造成较大的困境。就我国社区矫正的方式、手段而言,目前突出的表现是单一、简单,从目前对国内社区矫正试点的报道看,在社区矫正逐步开展的同时,对罪犯的矫正手段却还停留在简单化、形式化的阶段。据有关媒体报道,目前我国接受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的矫正内容主要还是“公益劳动”和“思想汇报”等两三种,而公益劳动的工作形式也是以在社区内“搞卫生”、“拔草”等简单劳动为主,平均一月左右的思想汇报也极易流于形式[10]。
(5)社区矫正制度工作效果的评价标准缺乏权威统一性且过于机械。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施行的效果评价体系存在较大缺陷。
第一,就目前而言,在全国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地区并不具有权威统一的评估标准。各地区在试点工作中缺乏统一的、科学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评价系统,相同的改造成果不同的评价后果,对于矫正人员的积极性造成挫伤,长远来说对于矫正工作的实施实属不利。
第二,我国试点工作中,社区矫正制度工作效果的评价标准大部分还尚属空白,已存在的社区矫正制度工作效果的评价标准过于机械。有些地区将监狱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标准与体系简单地移植到社区矫正工作之中,忽视了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对象与环境的差异,有些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发和使用的评估体系,存在评估项目不完备,指标权重的设定经验性较强,缺乏实证支持等问题[14]。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比较复杂,各个矫正对象的矫正难度和其重新犯罪的几率大小不一,在社区矫正制度效果评价中对于其矫正效果的评价应当给予不同的关注和标准,不应机械单一化,而评价标准过于机械势必会造成现实实践中反馈意见的不忠实,影响矫正工作的效果。
(6)监督力量的不足。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的监督力量主要来源于检察监督,然而事实上目前我国检察监督面临较大的挑战,检察方式落后,监督力量过于薄弱,配套措施也不够健全,不能适应社区矫正的发展现状[15]。作为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手段过于空泛和单一,缺乏强制性,往往是“秀拳对墙头”的冲势,不免让人们产生质疑。
如此的监督体系如何能够保障制度的落实?我国台湾学者就提出,“倘若社区矫正方案为刑事司法人员所不当或过度适用,那么基本的司法正义即可能被危及而无从实现。实际上,如何在惩罚和罪行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当重要的”[16]。这样的提法,不仅要求我们重视监督的力量,而且还需将有效的监督落到实处。
3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发展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在不断探索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本土资源优势,坚持从宏观到微观的原则,抓准细节,使社区矫正制度能够走出困境,我们认为应当从立法、执行和监督三个层面进行把握。
3.1 立法层面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权威、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对此,具体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立法程序
①结合现存的社区矫正方面的法律文件,根据各地实施的现实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地方法规。应当确保根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强化细节,做出地方的具体规定,不断完善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权威指导下,不断完善它们的内容,增强其权威性,增强全国性矫正立法的可行性。
②开展广泛调研活动,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现行实践成果和问题做出科学的分析和评估,为立法起草做充分的社会调查准备工作,提高立法的质量。
③结合我国本土资源,借鉴已修订的部门法,参考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我国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文化基础,制定切实可行的暂行法。
④在前面三项工作的落实基础之上,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2)立法内容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社区矫正立法已有规定,但是社区矫正立法内容尚不系统、不完善,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违反相关法律条文的法律后果,明确法律程序、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奖惩制度,并应当注意做好相关法律解释工作,由权威机构对于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疑答复,以此指导其他案例等。
3.2 执行层面 3.2.1 社区矫正工作执行系统矫正工作执行系统一体化,各地司法机关形成系统化合作机制积极配合、协调工作,规范交付工作、信息交流。
首先,法律明文规定异地执行的方式和法律后果,明确各方责任,规范异地交付工作,对文书递交行为做出强制规定,合理有效地分配权限。
其次,信息交流通畅,即实现信息无障碍交流,各机关信息交流无阻。做好信息的收集工作,实现信息管理网络化、文案存档的落实,使社区矫正中的信息收集和交流能够按照统一的格式和模式进行,快速高效地收集和传递信息[17]。同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10]。这些对信息、留档的要求实际上是基于对信息的共享之上。但是该做法并不能完全解决信息交流的问题,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加强各地执行机关在执行和交接上的便利,应当逐渐加大对信息网络化的投入,实现简单、便捷、及时的信息交流渠道,以便异地执行中执行机关能在工作衔接中更好地了解矫正人员的信息,完成异地交接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阻碍和困难。
最后,对于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工作完善给予两点思考。
(1)坚持属地管理,以经常居住地管辖为主的原则。对于那些适用社区矫正的外来人员,可以采取根据属地管辖的方式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即对犯罪较轻的外来犯人,如果其在居住地有较好的生活环境、较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完全可以在居住的社区内接受社区矫正[18]。对此,对于长期居住社区的流动人员,应当先考虑在其经常居住地进行属地化矫正。流动人口多来自于农村,为挣钱进城打工,本身经济条件等因素制约,多不能奔波参加矫正工作,在其属地矫正,使矫正人员免于奔波和额外花销,能够使矫正人员不会脱离熟悉的生活环境,保障矫正人员参与矫正工作的积极性和矫正效果。同时,矫正人员在自己的生活圈中,能够较方便地参加工作、照顾家庭等活动。对于长期生活在某个社区的矫正人员来说,其个人情况等信息能够被所在社区有效掌握,更有利于矫正工作的进行。
(2)坚持以户籍所在地为主,就近矫正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前提是矫正人员没有长期居住地,多流动住宿,此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对矫正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矫正。如果该矫正人员不能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矫正活动,应考虑就近原则,即以所做出刑事判决、裁定所在地法院所在地或以罪犯判决前的暂居地的社区为矫正地点,就近矫正。
总之,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管理方式,应当不照搬照抄,结合流动人口的特点,做到因人而异地选择社区矫正管理方式。对于流动人口应与市民一样纳入城市社区之中,逐步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库,对于流动人口的管理特点、过程、成果等进行详细记载,包括该社区暂住流动人口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年龄、户籍、工作情况等,为流动人口的有效管理做准备工作。
3.2.2 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保障、保护注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社会帮扶,宣传社会矫正的制度价值,尽力改变公众尤其是社区群众对矫正人员的歧视和偏见,使其帮助矫正人员更好地进行改造。同时,在矫正活动中应当注意对矫正人员信息等隐私予以保护。让矫正人员参与有意义和改造价值的活动,鼓励其树立正确的生活目标和人生追求,保证在改造之后能够正常生活,尽可能地融入社会生活。同时提供必要的资金等支持,特别是对老弱病残提供切实可行的社会保障,提供专门的社会补助、建立帮扶体制,做好社会适应性帮扶,促使社区服刑人员顺利融入社会。我们建议,应当由国家财政支付该类人群的社会保障费用,由该矫正人员参加矫正活动的定点社区负责具体事宜,包括保障资金的核算、发放等,由专门人员负责,由负责人员与矫正人员定期进行思想交流,尽可能掌握矫正人员的现时状况。
3.2.3 矫正措施采取弹性措施、递进性措施和多样化措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和开展。
首先,注意强制措施与鼓励措施相结合。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情况,对表现突出的矫正对象,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刑,主要针对被判处缓刑和管制的人员,解除其矫正强制;对不服改造,具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矫正人员,则应当撤销缓刑或者假释,收监执行。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积极推进需要奖励性措施。我们认为,应当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积极配合矫正工作的罪犯根据其个人表现、个人行为特点等给予各类奖励措施,鼓励其积极完成改造活动。
其次,采取递进性措施。所谓的递进性就是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犯罪性质以及主观恶性程度等设计严厉程度不同的矫正措施,并且互相衔接,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和管理形成一个由宽到严的阶梯,宽泛而递进的复合型的立法设计,拓张了社区矫正的弹性,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允许法官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最适合犯罪人的某一种或若干社区矫正令,因人施刑,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做到对公共服务内容、时间的严格规定和落实[19]。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当强调刑罚的递进性特征、灵活的应用和把握刑罚尺度,坚持因人施行,不能死板的套用法律,要体现社区矫正制度的弹性设计,减少实践操作的困扰。
再有,注重矫正手段和方式的多样化、灵活化。矫正对象一方面通过参加公益劳动,对社会做出一定程度的补偿,增加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德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劳动中学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增加就业能力[20]。公益活动不应只理解为打扫卫生、写报告等简单化的劳动,更应当注重“质”的达标。我们认为,目前对于矫正方式的创新和完善可以参考以下方式:
(1)教育。包括道德教育、法律教育和职业教育。定期组织矫正人员参加道德宣讲会,在道德宣讲之后要求个人上交思想汇报,再由组织带领矫正人员旁听法庭庭审。职业教育则要求矫正机关为矫正人员安排职业培训会,树立正确的就业思想,积极鼓励矫正人员参加职业招聘。同时,也可以在社区订阅定期刊物,组织矫正人员学习。应当注意,在开展教育学习活动时,各个机关、社区人员等应当紧密结合、相互合作。具体来说如普法教育,可由法院为矫正人员提供旁听机会,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规划,组织并保障活动进行,检察院做好监督工作,通常有些教育活动也需要社区人员的积极配合,如座谈等形式的教育学习活动。在有效的合作机制下,教育学习活动能够切实落到实处,并能将其作用最大化的发挥出来。
(2)婚介、就业。山东省某检察院通过向监外执行人员发放“检察官联系卡”,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基地,构建法律诉求的“绿色通道”,通过开展“检察干警下乡村”活动,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在心理、工作、生活上存在的实际问题,促使他们尽快向好的方面转变[21]。社区矫正措施的有效保障应当从人文关怀开始,利用婚介等社会资源,为矫正人员解决自身问题,矫正其心理上的不适感,尽快适应社会,完成改造。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当关注矫正人员的现实问题和困扰,积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于大部分矫正人员而言,由于触犯法律而觉得自己被社会隔离,与一般社会人不同产生自卑感,封闭自我,对此我们认为应当积极关注矫正人员的心理和生活,避免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否定自我,逃避社会,影响矫正活动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由矫正机关和社区在了解矫正人员的兴趣和特长的情况下,针对个人的潜力和发展愿望,积极引导其就业,推荐其就业。
(3)向被害人等特定主体提供服务或补偿劳动。将社区活动范围扩大,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使其多样并实效化,争取修复被矫正对象的犯罪行为所损害的被害方或社会关系。
3.2.4 社区矫正制度工作效果的评价标准第一,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相结合。首先,建立统一权威的评价标准,具体由国家司法部颁布统一权威的矫正工作效果评价标准,包括原则、具体方法、监督保障等内容,从宏观上约束各地方的标准制定问题。其次,各地区根据地方的现实施行情况,在国家司法部制定的统一标准之下,综合比较制定相适应的工作效果评价标准,在操作中更应当注重灵活应用评价标准。同时,我们认为,在细节上要求,不应只以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为唯一的评价结果,应当结合社区工作人员和群众、被害人、所在单位及其亲友综合评价结果,客观评述。落实标准考核过程中,注意各个矫正人员的个性特征,坚持标准的衡量作用,以实际情况为权重,切实保障矫正人员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矫正工作成效标准指标的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成效的标准指标应当从矫正工作的目标出发,应当包括:
(1)相关人员的调查评估。包括社区居民对矫正人员改造工作的评价,被害人对矫正人员的谅解程度调查,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亲友对其矫正状况的评价,制定相关调查问卷,评分标准化、细致化,在矫正人员完成矫正活动后,由相关人员对其进行评价,并予统计。
(2)道德、法制观念评估。通过制定问题和走访回馈,由矫正人员完成试卷调查等,对其道德修复和法律知识完善进行考察,确认其是否遵守法律、服从管理,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等。
(3)心理健康程度评估。包括矫正人员的金钱观、荣辱观、善恶观等。评估矫正人员对就业、爱情等的看法,明确其道德自律性和社会责任感。
(4)矫正工作完成情况评估。这一项评估主要由执行机关,即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考核标准和工作指标,根据矫正人员日常工作完成情况做出打分评估,定期总结,在最终评估时综合考虑。
3.3 监督层面行走在“阳光”下的制度,才经得起历史和公众的考验,社区矫正制度也一样,只有完善的监督,才让制度更具有说服力和号召力。所以,在加强检察监督的同时,也要重视发挥其他的监督力量的作用。
(1)执行机关内部监督。应当完善执行机关内部的监督体系,强化、约束监督权力,尤其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中做到自律约束,加强职权执行力,使职责切实可行。
(2)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明确的监督权,细化监督权,完善监督配套体制,规定相关的强制措施手段,坚持权责分明。在此提出,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监督的法律责任,应当将权利与责任并行,切实保障监督有效。
(3)舆论监督。储槐植教授指出在当代社会背景下,提高罪犯改造效益的根本出路在于改变刑法运行模式,刑事执法权从国家手中分出一部分给(还给)社会,使刑罚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的双本位过渡,加强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罪犯改造方面的协调与配合[22]。
以上三方面的监督系统,构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监督体系,确保制度实践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4 结语人们对于刑罚的期待,是人类在寻找可靠尚且牵强的理由以对自己无奈选择刑罚的自我慰藉。人类为了解放自我,进行了漫长的争斗和抗争,进而选择了刑罚,在这一进程中显示出人类智慧的不可想象。社会在发展,也在选择,随着时代的推移,刑罚不再是唯一并且带有慰藉的选择,能够解放人类自己的并非是惩恶、刑罚,而是一种宽待。对于犯罪人的关怀同样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一个法治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社区矫正,是刑罚文明和进步的印证,是一种公众态度下的人道主义,也是时代的选择。
于我国,社区矫正是法制与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康德曾说过,“我们的时代是一个批评的时代,任何东西都无权逃避这种批评…因为只有经得起理性所作的自由和公开的审查的东西,才配享受理性的尊崇”[23]。社区矫正制度,其所经受的考验和完善的过程恰似接受理性尊崇的批评过程,只有在不断地接受批评、思考和辩证的认知之后,我们才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实践它的制度价值,进而期待它将为我们所能带来的法治文明和社会文明。
[1] | 智姣. 浅谈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 企业导报, 2011 (20) : 160 . |
[2] | 赵旭明,吴建英.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思考[N]. 人民法院报,2003-07-21(B1). |
[3] | 莫晓宇, 蒋潇锋. 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J].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6 (2) : 50 –57. |
[4] | 程应需. 社区矫正的概念及其性质新论[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4) : 36 –40. |
[5] | 刘志伟. 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 : 8 -11. |
[6] | 张传伟.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趋向[M]. 北京: 中国监察出版社, 2006 : 20 . |
[7] | 王顺安. 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J]. 政法论坛, 2004 (3) : 102 –109. |
[8] | 于燕燕. 社区和社区建设(二)城市社区的界定及类型[J]. 人口与计划生育, 2003 (8) : 45 –46. |
[9] | 莫晓宇.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立中若干因素的思考[J]. 中国监狱学刊, 2005 (2) : 127 . |
[10]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EB/OLZ].(2012-02-14)[02].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2-02/14/content_3350801.htm. |
[11] | 朱珉迕.要解决社区矫正“跨省执行”难[EB/OL].(2012-03-14)[02].http://news.cntv.cn/20120314/104592.shtml. |
[12] | 屈耀伦. 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J]. 法学, 2006 (10) : 104 –110. |
[13] | 陈卫宁, 廖芹. 社区矫正工作现状与完善建议[J]. 人民检察, 2009 (11) : 52 –55. |
[14] | 张凯, 姜祖桢. 论我国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体系的构建[J]. 行政与法, 2012 (6) : 30 . |
[15] | 张永昌. 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现实困境和制度创新[J]. 法制与经济:中旬, 2011 (11) : 62 –63. |
[16] | 林茂荣, 杨士隆. 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M]. 台北: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4 : 231 . |
[17] | 吴宗宪. 论中国社区矫正中服刑人员处遇的协调与参与机构[J]. 法律适用, 2005 (10) : 4 –7. |
[18] | 曹云飞, 武玉红, 杨一宁. 试论我国的社区矫正[J].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3) : 23 –29. |
[19] | 陈和华, 叶利芳. 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和问题[J]. 犯罪研究, 2006 (1) : 62 –67. |
[20] | 李月锋. 浅析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作用及运作模式[M]//刘强.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63. |
[21] | 社区矫正教育个别化课题组. 社区矫正现状调查——以完善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矫正方式为视角[J]. 中国监狱学刊, 2011 (1) : 145 . |
[22] | 储槐植. 刑事一体化和关系刑法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 409 -410. |
[23] | 康德. 纯粹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 杨祖陶,校.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