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乡村旅游地屡屡发生的各类旅游舆情或停业整顿行动,诸如2016年5月河北张北县的“草原天路”收费舆情;2015年11月云南大理市政府拟征收洱海资源保护费舆情以及2017年4月至今洱海流域水生态保护区核心区餐饮客栈服务业的专项停业整顿;2011年10月江西婺源“李坑之困”舆情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景区关闭整顿等,很大程度上可视为乡村旅游地的空间生产主体之间、生产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围绕剥夺与反剥夺、不正义与正义展开的利益博弈,而“草原天路”、大理洱海收费事件,更是全域旅游地之空间再生产及其正义问题在县域尺度上的一个缩影[1, 2]。
上述问题,本质上折射出了后工业化时代,“+旅游”背景下乡村环境、生产生活方式的旅游对象化,以及乡村功能空间的“二元”分异(即由各类旅游经营性不动产构成的旅游上层设施空间与传统的生产生活空间并存)及其空间不正义现象。作为旅游过境/目的地的欠发达乡村,要如何应对才不至于也落到“边缘地旅游旺丁不旺财”[3]的境地。对此类乡村旅游空间不正义问题的有效破解,有助于乡村振兴及其“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战略目标的达成。
从物权视角来看,乡村旅游地的开发实践无异于是在乡村原有的先在权能基础上,由政治权力和旅游资本强制嵌入地役权空间权能的行为过程,并对乡村旅游地的权能空间关系进行了重构,进而单向度实现了旅游地权能空间的再生产,而中国地役权制度的付之阙如态势,则是乡村旅游地空间剥夺或空间不正义问题产生的制度根源。虽然此前已有基于地役权的购买/补偿机制来探讨旅游收益分配(正义)的研究成果[2, 4, 5],但并未触及对决定其分配正义的“空间正义”逻辑视角的深究;而基于吸引物权的合作博弈及其“分配正义”视角[6],则存在“合作博弈”假设不完备及吸引物权“落地难”等问题。故本文拟以地役权的空间再生产权能为切入点,通过构建乡村旅游地役权的空间再生产及其空间正义实现概念模型,揭示乡村旅游地的空间再生产权能及其空间正义实现的法理逻辑,进而将乡村旅游地的“空间正义”与“分配正义”统摄其中,有助于推进相关研究的学理化和体系化。
2 文献梳理与研究方法以市场化为导向的中国旅游空间实践,在一些地区或领域出现了空间生产和空间不正义问题,这违背了社会主义国家旅游空间实践的根本价值取向,也严重阻碍了中国未来旅游业的理性发展,中国旅游空间实践正面临一个将空间正义思想和理论应用于解释和解决现实问题的大好时机[7]。近年来,以列斐伏尔、哈维、苏贾等为代表的西方空间生产理论已成为国内旅游学界对民族旅游村寨及古镇的空间生产[8, 9]、旅游社区居民的日常生活实践[10]、古镇旅游景观空间重构[11],以及旅游空间生产理论建构及其实证研究[12]的理论源泉。列斐伏尔的空间生产理论作为西方人文社会“空间转向”的典范[10],从本质上揭示了空间生产的两种类型,即体现政治正当性和文化传统的象征空间的生产和为特定经济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需要的功能空间的生产[13],而哈维和苏贾等主要围绕资本、权力和意识形态等因素对空间生产的机理进行了解析,如哈维认为空间的生产是资本投资于一般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初级循环,投资于建成环境的第二级循环以及投资于科教和社会领域的第三级循环。三次循环不断流动和转移,本质上是资本为占有空间并生产相应空间形态的“不动产动产化”的过程[14],苏贾则认为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是空间生产的重要决定因素[15],郭文进一步指出“空间正义”是后现代时期空间生产的方向[16]。
空间生产观念之于区域旅游空间结构研究,其价值在于打开了一扇思想的窗户。……,(空间生产)在很大程度上是空间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正是空间的“关系”属性决定了在旅游空间生产研究中引入空间正义的必要性[17]。生产不正义的根源在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历史过程中普遍出现的“社群主义”的组织和实践,即通过局部空间中的反资本主义来抵御总体的资本主义,其结果短期有效,长期一败涂地[18]。如历时20余年的安徽西递、贵州郎德上寨的“社区自主”旅游发展模式,最终还是融入了“资本化”的市场运作轨道。回到当前国内旅游发展的具体情境,与旅游相关的空间生产和权力关系、空间正义与非正义等议题讨论正当其时[19]。旅游开发中的空间非正义问题的根源在于资本逻辑的驾驭和经济利益的驱使,深层原因则是伦理与制度建设的缺失[20]。可见,把空间正义视角引入旅游空间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21]。但在应用研究时应避免简单化套用倾向,只是“借”空间生产理论来描述各类旅游空间生产的表象,而没有从微观的社会行动和社会关系层面对旅游空间的生产机制进行解释性分析[19]。对此,作为一种阐释视角,国外同行的普遍做法是,通过正义问题将民权与空间生产联系起来,拓宽争取环境和社会生活改善的政治视野[21]。在新自由主义和增长优先的旅游发展语境下,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在自然或文化资源转化为旅游吸引物的过程中,哪些人的权益被剥夺了,哪些人成为了承担发展成本的沉默的大多数。……,旅游发展不能以牺牲大多数人的长远利益为代价,对于少部分利益暂时受损者需要以适当方式给予及时有效补偿[19]。由于每个地方都能够形成其特定的空间文化属性和特质,空间正义永远只能是相对的正义。对空间正义的争辩,应该超越正义的争辩,成为一个统一性的概念,朝着政治决策形态和改进空间分配的政策实施方向迈进[22]。
由此可见,目前旅游地理学界对旅游地空间正义的研究已拉开了序幕,在乡村振兴、依法治旅语境下,探寻乡村旅游地的空间再生产权能及其空间正义实现路径,已成为当下中国旅游空间正义研究的重大理论与实践课题,并使内蕴空间正义理念及实现机制的地役权制度的研究正当其时。本文通过案例研究法、直接观察法、问卷调查法、访谈法、二手资料法等获取相关数据,并辅之以多元三角校正[23],基于地役权制度的空间再生产权能及其正义实现的竞合机制,构建乡村旅游地役权的空间再生产及其正义实现概念模型,以期指导乡村旅游地的空间再生产及空间正义实践,属于定性解释社会学研究范式。
3 地役权的空间再生产权能及其空间正义阐释 3.1 地役权及其权能界定权能,在学理上既指权利的要素,是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指权利的作用或实现的方式,是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所体现的目的利益依法所能采取的手段,是体现权利人的意思支配力的方式①。本文中的权能兼具其双重含义,具体含义则视其特定的语境而定。
一方面,依据中国《物权法》(2007)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可见,中国的地役权实为“不动产役权”[24],具体包括土地役权和建筑物役权,且土地公有制决定了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土地利用的常规权利形式,既允许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上为需役地权利人设立地役权,也意味着供役地的使用权人同样享有设立地役权的权能[25]。另一方面,地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的范畴。与所有权和其他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相比,地役权的权能有其特殊性,除了不具备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外,无论是占有、使用、收益的积极权能,还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都有着与众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并具有其他用益物权无可比拟的旅游应用价值[5]。
3.1.1 地役权的积极权能地役权占有、使用或收益权能既不是对供役地事实上的独占或独享,也不是对供役地的持续独占或独享。供役地权利人提供役地的同时,并不丧失对其不动产的占有或利用,而只是承受了某种负担或不便利[26]。因而地役权的积极权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需役地权利人对供役地的“占有、使用”,不是持续性的独占或独享,如通行、汲水、引/排水之用;②需役地权利人对供役地的“使用”,不是事实上的独占或独享,而是一种间接利用,如观赏/眺望之用[5];③需役地源于供役地的“效益”,不仅仅指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有效利用而获得经济利益,还包涵使用人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和心理上的满足[27]。
3.1.2 地役权的消极权能地役权“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集中体现在《物权法》(2007)第158—168条,共计10条(第161条除外)的相关规定中。其中,排除第三人干涉的权能,如“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上第158条);排除供役地权利人干涉的权能,如“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同上第159条);排除地役权人干涉的权能,如“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同上第160条),以及“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②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同上第168条);排除土地所有权人干涉的权能,如“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同上第163条)。其他连带性权能,如“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同上第162条),以及“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同上第164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同上第165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同上第166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同上第167条)。
上述排除第三人干涉的“登记公示”权能(《物权法》第158条),使供役地权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物权化”[5];而针对“我国社会没有形成一个能够对公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使得公权扩张的可能成为现实,必然会造成与民争利现象,损害整个社会的互惠互利关系”[12],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人(国家/集体)处分权能的限制(《物权法》第163条),则因其为原住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先在权能)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参与决策、利益博弈的民权法制空间尤为值得各界关注。
3.2 地役权的空间再生产权能地役权除了上述权能外,从中国《物权法》(2007)第156条的规定可推知,地役权还具有同时生产“需役地”和“供役地”的空间再生产权能(见图 1)。但鉴于“自己的不动产”(需役地)和“他人的不动产”(供役地)在乡村社区一般都已附着了某种先在权能(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同用益物权),因而地役权的设立,相当于是在乡村社区先在权能之上又叠加了一项新型的空间权能。
地役权之所以能够与其他用益物权实现“空间共享”,即一个空间,两种用益物权,是因为我国法定的用益物权,除了地役权,其他都是互不包容的权利,而且,剥离出来的权能要成为物权,并满足物权法定原则就只能是地役权[28]。另外,地役权的存在价值还在于其比较优势,即与土地兼并相比,成本更低;与土地租赁相比,法律关系更加稳定[29]。再者,通常情形下地役权的非占有性权益有别于其他用益物权,这在客观上使得地役权具有一定程度的非排他性,加之债权性质的协议因其相对性而不能完全达到保障稳定利用他人土地的目的,故设定地役权成为最佳选择[29]。
3.3 地役权权能空间的供需关系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或利益而产生的用益物权,是由需役地的“需”与供役地的“供”联系起来的,此种“供需”关系的建立以前者为首要,后者为前提。鉴于地役权合同所赋予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空间,为此我们可依据对供役地不同的“利用目的和方法”(《物权法》第157条第3款),即需役地的“需”生发出诸如观赏、汲水、引/排水、通行等供需关系(见图 1)。
3.4 地役权的权能空间正义及实现路径 3.4.1 地役权权能空间正义之竞合机制一方面,地役权作为以甲不动产(供役地)供乙不动产(需役地)便宜之用的权利[25],实际上是以对甲不动产之使用造成小损失前提下,发挥乙不动产的效用。因此,地役权的设定其实考虑了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整体利用效用,贯彻了“效益更大化原则”[30]或“比例原则”,旨在土地现状不可改变之客观条件下,通过调节两宗土地间的利用关系,在整体上提升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26]。在法经济学视角下,双方既能就报酬达成协议,即表示这种利用或排除利用对需役土地创造的价值,高于供役土地减少的价值,而且除非交易制造了相当高的外部成本,对整体社会而言,也会提升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31]。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地役权权能空间——即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合作关系及其合作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地役权权利的行使或实现需经由地役权合同中的“利用目的和方法”、“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要件(《物权法》第157条第3、5款)进行规制,即需役地权利人通过对地役权的“购买”、“利用”约定,履行对供役地的损失及贡献之“补偿”义务,以确保供役地的不作为[5]。产权经济学的分析表明,地役权是一种典型的产权分割,将一部分的产权通过合同的形式“交易”给需要这部分利益的个体,是一种对交易行为的预先替代,也是一种比较有效率的合同替代[29]。这在一定程度上又体现了地役权权能空间——即需役地与供役地的竞争关系及其对个体利益的关照(见图 2)。
其中,地役权权能空间生产的竞合“补偿”机制,也可视为合作博弈框架下的“可转移支付”或“分配正义”机制。
3.4.2 地役权权能空间正义的实现路径中国《物权法》(2007)第157、158条,通过明确规定“订立地役权合同”和履行“地役权登记”机制,来保障地役权权能空间正义的实现,而其中的“地役权登记”公示环节,正是地役权制度“物权化”的具体体现[5](见图 3)。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地役权合同”已相当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可以达成的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而对合同中的“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的充分协商,促使“信息可互换”、“可转移支付”条件得以实现,从而满足了合作博弈的假设前提。
4 地役权视角下乡村旅游地的空间再生产非正义问题透析 4.1 乡村的空间生产权能及其权能空间正义实现的法理逻辑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随着物权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向,以及土地公有制决定了土地使用权作为我国土地利用的常规权利形式[25],其结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便构成了乡村的空间生产“元”权能。而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及其相关实施细则,以及《物权法》(2007)的相关规定,则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权能空间的意图正义、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
4.2 地役权视角下乡村旅游地的空间再生产权能及其正义实现逻辑从法理上讲,乡村旅游地役权是指为了获取旅游利益而将役权设立于某一乡村旅游地,从而使旅游地役权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旅游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旅游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旅游需役地。具体而言,就是旅游地役权人(即旅游开发经营者)拥有利用他人的旅游资源性不动产(即旅游供役地)供自己的经营性不动产(即旅游需役地)“旅游”便宜之用的权利;同时,“旅游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物权法》第160条),并承担“有偿利用供役地”(同上,第168条)的义务。鉴于乡村旅游地一般都已附着了某种先在的“元”权能(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因而旅游地役权的设立,等于是在乡村旅游地先在权能之上又叠加了一项新型的空间再生产权能,即旅游地役权,进而再生产了旅游供—需役地两大权能空间,并通过旅游地役权/补偿义务以及“物权化”债权/供役义务,使旅游供—需役地的空间正义实现有法(律)可依(见图 4)。
可见,旅游地役权的权能空间正义视角,将旅游供役地与需役地双方的空间正义置于统一的研究框架内,不仅赋予了旅游需役地权利人地役权,以及供役地权利人“物权化”债权,而且使双方具备了通过合作博弈实现“分配正义”的可能性。
4.3 地役权视角下乡村旅游地的空间非正义问题及其制度症结现实中,地役权视角下乡村旅游地的空间非正义实践,大体包括旅游地役权人的制度性机会主义(如无/低偿或欺骗)行为致使旅游供役地之“供役”蒙受权益损失,或旅游需役地之“需役”遭遇旅游供役地权利人干扰或阻挠造成权益损失,以及二者兼有三种情形,又都根源于地役权的“闲置”(或“有法不依”)这一制度症结。
4.3.1 旅游供役地之空间非正义问题从对旅游供役地不同的“利用目的和方法”生发出的各类旅游地役权(诸如观赏、汲水、引/排水、通行等)来考察,张北“草原天路”收费事件[1]以及大理市“征收洱海资源保护费”舆情[2],可视为地方政府(作为旅游供役地权利人)对其无偿“供役”(如观赏目的)空间非正义实践进行“且破且立”的典型案例。然而,收费仅22天即流产的“草原天路”又无偿回归满足异地“人民对旅游美好生活的追求”:马上进入秋天了,秋天塞北梯田是最有看头的,除了缤纷的色彩、纵横交错的线条,还有那收割后成垛、成堆、成行码放的各种庄稼。如今这条中国的66号公路依旧免费,游客们自驾或骑行,每天都有各地游客前来游览,可称得上一派繁荣②。然而,当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愿望又如何兼顾?
对于乡村旅游地内普遍存在的“住改商”行为[5],考虑到旅游活动的“可进入性”,不可避免的要利用乡村社区内的道路设施作为通行条件,而对旅游通行目的的无偿“供役”,也是乡村旅游地最普遍的空间非正义表征之一。例如,在安徽西递宏村,每年利用假期来此写生的学生多达数千人,常常造成某些街巷的拥塞问题。问卷调查显示,宏村有21%的受访居民认为大量游客的到来对居民正常的生活造成了妨碍,31%保持中立;实地考察过程中,我们甚至看到了个别民居门口张贴了“禁止学生在此写生”的字样。
而对于世博元阳哈尼梯田景区,则可视为观赏、汲水、引/排水、通行目的等全要素无/低偿“供役”[5]空间非正义的典型案例。
4.3.2 旅游需役地之空间非正义问题2017年4月至今洱海流域水生态保护区核心区餐饮客栈服务业的专项停业整顿,以及始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李坑景区的关闭整顿等,已经对旅游从业者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对于合法经营者而言,已涉及旅游地役权人的“需役”权益损害空间非正义范畴,但因现实中旅游地役权制度的“闲置”,使其权益不能依法得到伸张;同时也暴露了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旅游规划等在空间维度上的重大缺陷。
4.3.3 旅游供、需役地之空间非正义问题2011年7月至9月,发生在婺源李坑村持续两个多月的景区关闭事件,起初源于李坑村民对景区通道的封堵,这是多年来村民们屡试不爽的办法;紧接着,作为景区经营者的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样封闭了进入李坑景区的入口。……,至于暂停营业造成的损失,一个月就是一百万的门票经济损失③,再考虑到社区居民参与门票分成及其它经营损失,最后双方都成了受害者陷入了负和博弈的泥沼。
另据我们的实地调查,早期民营企业家叶如煌曾与李坑村民签订了李坑景区开发协议,但在履约过程中,村民们就门票分成的定额与定率谈判就反复了数十次;而当李坑经营权被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时,叶总想为村民保留19/21%的门票分成比例也因一般开发合同的相对性而难以为继。可见,从旅游地役权权能来分析,拥有旅游经营性不动产的景区公司方,虽享有对供役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李坑村民则拥有对自己供役地(即资源性不动产)的“债权”权能,但由于现实中旅游地役权制度的“闲置”,使双方的地役权权能均不能依法得到稳定持久的保障。
总之,上述事例在中国广袤的大地上并非孤例,而是过去、现在乃至可预见的将来的普遍存在。这表明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乡村旅游地启用地役权正当其时,并可望成为破解上述乡村旅游地空间非正义问题的有效制度安排。
5 乡村旅游地役权的权能空间再生产概念模型及其正义实现路径 5.1 乡村旅游地役权权能空间再生产的二元层级概念模型鉴于乡村旅游地存在不同的规模空间尺度,结合物权对“物”的“基本单位”产权要求,对于乡村旅游地役权的权能空间——旅游需役地与供役地的界定不可能是绝对的,而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当旅游地为最小尺度乡村旅游社区(如哈尼箐口村寨、傣族园曼听村、婺源李坑村等)时,旅游需/供役地是可以绝对界定的。前者包括社区内经由“住改商”形成的包括民宿客栈、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性不动产,以及其他宾馆、交通客运设施,它们多呈现为物理空间上的“点、线”形态;后者则为村属集体共用的社区内部的生产生活设施(如水源地、引/排水渠或管道、人/车行道等),物理空间上多呈现为“面、线”形态。若旅游地为大中尺度的乡村旅游景区(如前述张北“草原天路”、云南大理洱海、元阳哈尼梯田等),那么,需役地主要为景区开发商营建的各种旅游观赏类经营设施(如观景平台,观光游路等),在物理空间上兼具“点、线”形态;供役地则为各类观赏性吸引物(如草地、湖泊、梯田、特色社区建筑/民宅等),在物理空间上兼具“点、面”形态。不难发现,原来作为小尺度旅游社区的需役地,此时已被大中尺度旅游景区的供役地范畴所涵盖,构成了旅游景区整体吸引物的一部分(既指涉其外观形象,也指其接待功能)。
可见,特定的旅游需/供役地是相对于给定尺度的乡村旅游地来界定的。只有最基本尺度的乡村旅游社区,需役地与供役地的界定才是绝对的;对于较大尺度的乡村旅游地,较小尺度的旅游需役地同时兼有“需役”与“供役”的双重属性。这样一来,较高等级的旅游需役地权利人,其“购买/补偿”义务其实包含了对同一级供役地权利人和下一级需役地权利人的双重“债务”(见表 1、图 5)。
其中,作为乡村旅游地役权权能空间之一的供役地——旅游资源性不动产,包括旅游吸引类不动产,诸如元阳哈尼梯田、婺源油菜花田,千户苗寨吊脚楼、傣族园竹楼、西递宏村徽派建筑等,以及汲水、引/排水(尤以梯田类农业旅游区突出[5)、]通行(任何旅游地的必要条件)等社区土地,前者具备人人都想与之“相伴”的“好东西”[32]特质,后者具备非持续占有的特性,属于列斐伏尔“空间三元论”中“我者”的“空间实践”;作为乡村旅游地役权权能空间之一的需役地——各类旅游经营性不动产,它们往往是旅游市场化和资本化的产物,则属于其“空间三元论”中“他者”的“空间实践”。
5.2 乡村旅游地役权权能空间正义的实现路径旅游开发空间正义是一个多层次、多方面的复杂的系统问题,涉及观念、制度、伦理、规划、开发等多个层面[20]。目前,就乡村旅游地空间正义实现的法理路径而言,主要涉及乡村旅游地役权制度机制的建立及其保障体系等内容。
5.2.1 建立乡村旅游地役权制度机制(1)启用乡村旅游地役权合同规制
在乡村旅游地/景区的开发过程中,采用旅游地役权合同替代一般的旅游开发合同。当然,旅游地役权合同(包括旅游观赏、汲水、引/排水、通行地役权合同),既可与旅游开发合同一起合并订立,也可以单独就具体的单项地役权权益进行约定,但合同内容至少应包含《物权法》第157条规定的六个要件。而且,由于地役权合同的订立过程,是经由当事人(指经确权的土地/不动产的先在用益物权人)双方的竞合博弈、讨价还价的意定过程,因此,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乡村旅游地社区居民(包括土地/房屋流转终极使用者)对合同所载内容的充分协商与决策参与,使乡村旅游“社区参与”从经济技术层面上升到了上层建筑层面,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同西方“社区参与”进行对话的语境[4, 5]。
(2)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地役权登记制度
我国采取的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促使作为旅游地役权人的旅游开发经营业主唯有通过登记才能强化其旅游地役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才能有效规避旅游地役权的纠纷和损害;对于供役地权利人而言,其债权也才能实现“物权化”,即实现旅游地役权与债权的双重保障[4, 5]。鉴于我国地役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如“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办法》,2008,第65条),建议对旅游地役权合同的约定尽可能做到具体、详细;并在“补偿”标准约定方面为后期谈判预留一定的弹性空间。
5.2.2 健全完善保障体系(1)学界:确立空间正义之旅游地役权观
从黑格尔的“实体即主体”命题从发,空间正义就是空间权力的支配权和分配权。具体而言,空间正义包括了空间的权力支配和分配的正义,也包括空间生存权的合法性及其保障权的正义[33]。落实到乡村旅游地,其“空间正义”应该指涉“乡村+旅游”下的旅游空间再生产的正义,强调尊重乡村社区对其先在空间权能(即各种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及其分配正义,就现行法律制度而言,地役权即与之高度契合;同时,在空间正义的分配和实施中,还兼容了罗尔斯正义原则之“差别原则”(即在与正义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33],如旅游地役权的购买/补偿可为旅游开发中的最少受惠者(即没有任何旅游经营收益的纯住民)提供了包括观赏地役权的补偿(如景区门票分成)与通行地役权的补偿等。为此,对旅游空间正义的关注应该从分配正义之果,追究到空间权能的生产正义之因的法权层面。
(2)政府:依法治旅兴旅
如前所述,现实中旅游地役权制度的“闲置”态势,不仅使相关权益人的权利不能依法得到保障,而且不利于旅游场域中环境资源的“资本化”及其“有偿”利用“惯习”的形成[34]。在依法治旅兴旅语境下,政府启用地役权制度以杜绝企业的制度机会主义行径正当其时。具体做法:远期可考虑将包含旅游地役权内容的“旅游开发合同”或独立的旅游地役权合同纳入国家《旅游法》,中期可将其载入省市区级《地方旅游条例》,近期则可考虑将其以州、县级地方政府文件形式,获得政策性保障;再结合司法解释途径,进一步明确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中的“利用”与“效益”的具体含义,并通过地役权登记,明确公示其具体内容,逐步实现某些相邻关系(如用水、排水、通行等)向旅游地役权的回归,引导民众设定相应内容的地役权[4]。
例如,在“草原天路”观光设施建设基础上,通过增设“吃、购”功能的服务站点(即旅游需役地),构建“坝上牧业+旅游”产业链,通过提升旅游经济效益,反哺草原天路管理费用的支出及其沿线村落的“供役”补偿,最终实现当地资源环境、社会发展和旅游产业的多赢目标。
(3)企业:强化社会义务
如前所述,乡村旅游开发实际上相当于旅游地役权两大权能空间——供役地与需役地及其“供需”关系的再生产,而这种“供需”关系又可视为乡村旅游地社企之间基于合作的竞合关系[35]。因此,从旅游产业的纵向价值链视角看,作为买方组织的旅游企业向作为供应方的社区居民的“供役”付费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并通过对关乎利益相关者信息的公开,诚信以待合作者,自觉履行相应的社会义务。
(4)社区居民:倡导契约精神
乡村旅游地的空间正义需要通过地役权合同规制及其登记公示来实现,这就需要当事双方遵守契约。契约规定着利益双方在权力与义务方面的双向依存关系,是法治社会的构成要素之一。契约精神本质上是一种尊重规则和重视契约的意识,是以合作利益和长远利益为重的大局观念,也是一种诚信精神,如果交易一方违约则应承担相应代价。
(5)其他:第三方律师群体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国家促进正义实现的一部分[36]。“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第3条),律师作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中坚力量,“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同上第6条),本文特指引导社区居民设立相应的旅游地役权,真正实现依法增权。
6 结论与讨论 6.1 结论地役权对于乡村旅游地的空间再生产及其空间正义实现极具法理解释力和解决力。依据有三:其一,空间再生产实乃地役权制度的内生机制。地役权通过构造相邻两宗土地/不动产的供需关系,再生产了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大功能空间单元,体现了地役权的空间再生产权能。它是在乡村社区先在权能之上叠加的一项新型空间权能,只有地役权能够与其他用益物权实现“空间共享”。其二,地役权合同及其竞合补偿机制,将物权与空间生产联系起来,使当地社区居民的资源环境权益与旅游开发商的资本权益依法得到保障,进而维护了空间生产正义及分配正义。其三,地役权不仅能够为乡村旅游门票景区、也包括非门票景区、全域旅游地,甚至城镇旅游景点(特指私人产权不动产)的空间正义实现提供有力的制度机制保障。
6.2 讨论乡村旅游地役权的空间再生产及其空间正义研究视角,实际上已将合作博弈及其分配正义思想方法统摄其中。理由如下:
就合作博弈视角下的“分配正义”[6]一文而言,至少有三点值得进一步商榷:一是文中的合作博弈假设并不完全满足博弈方“可以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信息可互换、可转移支付”等前提条件,且现实中的博弈通常属于非合作博弈或演化博弈;二是虽然企业内要素拥有者的讨价还价能力取决于要素在要素市场上的“可替代程度”,为了解决“可替代程度”的度量,引入“相对重置成本”的做法,适用于流动性强均质度较高的劳动力或资金要素[37],而不适用于地域固定性强均质度差且尚未形成“要素市场”的旅游吸引物;三是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语境下,官企民三方博弈模型会越来越不合时宜,而且在合作博弈中,当参与者做出不合作行为时,政府应该扮演惩罚而非合作者的外部人。当然,合作博弈研究人们达成合作时如何分配合作收益,即收益分配问题,而合作存在、巩固和发展的一个关键性因素是可转移支付的存在,即按某种分配原则(如景区门票分成、“代税制”[38]等)可在联盟内部成员间重新配置资源、分配收益。
就地役权视角下的乡村旅游地空间正义实现路径而言,“地役权合同”不仅可视为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可以达成的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而且对合同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的充分协商,可满足“信息可互换、可转移支付”的要求,即符合合作博弈的假设前提。另外,地役权制度内蕴的竞合“补偿”机制,也可视为合作博弈下的“可转移支付”机制。可见,乡村旅游地役权的空间再生产及其空间正义研究视角,实际上已涵盖了合作博弈及其分配正义的思想方法;同时也表明乡村旅游地役权的补偿(分配)正义可以运用合作博弈模型进行后续研究。
注释:
① https://baike.so.com/doc/7662519-7936614.html。
② 张北草原天路尴尬收费22天紧急叫停如今正式纳入国家1号公路品牌风景道. http://you.ctrip.com/travels/zhangjiakou497/3557800.html。
③ CCTV《新闻调查》:李坑之困. 2011-10-12. http://news.sina.com.cn/c/sd/2011-10-12/1326232916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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