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山西大学哲学社会学学院
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COI)首先是一个反应经济利益的法律概念,它是指这样一种境况,在这个境况中,职业人员与其所属或代表的组织之间有利益关系时,利益因素影响或危及职业人员做出正确、客观和公正的专业判断,从而危及公共利益[1]。反映在科研活动中就是科研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和其所在科研机构职责下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2]。利益冲突仅仅代表一种客观的境况,并不必然引发负面的社会后果,相应地,科研活动中利益冲突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科学客观性和公共利益的结果产生。在实践中,只要通过恰当的政策规范和管理程序加以应对,利益冲突虽然难以完全避免但可将其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因此,对利益冲突的管理就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研究与经济利益的联系也日益紧密。为了避免经济利益对科研活动的影响,维护科研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欧美发达国家针对利益冲突制定了体系性、多层次①的政策法规。通过对欧美主要发达国家科研活动中利益冲突的管理政策进行梳理和分析,本文发现,其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利益冲突管理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上而下”(top-down)模式,本文称之为美国模式;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自下而上”(bottom-up)模式,本文称之为英国模式。这两种模式对我国科研活动中利益冲突的管理有重要借鉴意义。
① 不同层面指政府、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例如在美国关于利益冲突的政策法规同时存在于卫生福利部、美国大学联盟和各个具体的研究机构及大学。
一、美国模式美国模式除美国外还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其主要特点是:以政府权威机构或部门立法为主导,自上而下建立多层次的利益冲突管理体系,实现了对科研活动的有效管理[3]。这种模式的运作机制是:首先在国家层面制定利益冲突的法律法规作为指导性政策;然后不同科研行业协会或部门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制定更为详细具体的科研管理规范;最后科研机构或大学再以上面两个层次的政策为指导,制定适用于各自具体情况的细则。目前,美国大多数科研机构已经制定了利益冲突政策规范,不过由于不同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同,其政策内容的详略程度也不尽相同[4]。下面从上述三个层面分析美国模式的管理机制。
1. 国家层面立法规范——以美国卫生福利部为例在国家层面,作为政府重要部门的美国卫生福利部(HHS)和国立卫生研究院(NIH)共同出台了2013版“政策声明”,其中条款4.1.10“经济利益冲突”(FCOI)即是专门针对利益冲突制定的。它们对利益冲突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利益冲突是一个涉及多个领域的概念,它会对很多领域的政策产生影响,如同行评议、经济利益冲突和负责任科研行为等方面。对于这个概念,存在多种不同涵义的使用。一般意义上,利益冲突指个人利益会影响或有可能影响个人的判断,并且可能导致个人判断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的境况。”[5]基于此定义,NIH对经济利益冲突做了特别的政策说明:凡是受到美国公共卫生署(PHS)资助的科研项目,必须遵从联邦法规“42 CFR 50,子部分F”①中的规定,并且(1) 只要受到NIH资助的科研项目,就必须遵守以上提到的法规;(2) 研究机构应该要求研究者按照规定对其科研项目涉及的FCOI进行披露;(3) 研究机构应该识别和管理FCOI,并且向NIH持续报告项目进展过程中出现的FCOI;(4) 当被要求公开时,研究机构应该迅速向NIH /HHS提供以下可用信息:相关的所有研究者经济利益披露信息和研究机构对此进行的审查、反应和公开的信息,无论这些信息的公开是否导致研究机构做出FCOI存在的决定;(5) 研究机构必须完全遵守以上规定[6]。
① “42 CFR 50”是美国卫生福利部2011年8月公布的法律法规,条款“子部分F”涉及保证科研客观性的内容,其中50.603定义了FCOI等概念,50.604和50.605规定了涉及利益冲突时的具体条款。
以上是NIH作为国家层面的管理机构对其资助的研究机构和科研项目涉及FCOI时做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公开或披露”是关键所在。随后,NIH对机构提供的FCOI报告做了进一步更详细的规定:需要报告所有研究者的姓名、研究者所涉及FCOI的类型;需要报告FCOI所涉及的费用,包括顾问费、谢礼、版权费、公证费、知识产权费、赔偿费和旅行费;需要报告研究者的经济利益是否会影响科研项目的客观性等。另外,NIH要求科研机构必须保证其研究人员已经理解并同意以上所有规定。可以看出,NIH的文件中并没有对具体的行为规范做出详细规定,而仅仅是一种指导性的政策规范。
2. 行业协会层面协调审查——以美国大学协会为例在行业协会层面,美国大学协会(AAU)和美国医学院协会(AAMC)联合制定的政策文件是一个典型例子。AAU代表着美国60多所顶尖的公立和私立研究型大学(也包含少量加拿大的大学),是一个公认的世界一流大学群体协会。该协会以提升大学的学术研究和教育水平为宗旨。基于利益冲突的联邦政策,AAU和AAMC于1993年专门制定了管理FCOI的框架性文件[7]。2008年2月,AAU和AAMC又对其进行了补充说明,并且要求所有的医学院和主要的研究型大学在接下来的两年时间内,制定和执行机构利益冲突政策,完善经济利益冲突的标准[8]。AAU和AAMC针对利益冲突做了五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一,对“利益冲突”进行准确界定与解释。AAU区分了个人的经济利益冲突和机构的经济利益冲突,并且以范例的形式定义了三种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1) 利益冲突可以有不同的形式,但都是当学术团体的成员处于或可能处于影响大小事务、研究或其他决策的境遇时才出现,这些影响可能导致学术团体成员或其家庭获得某种形式的私利,或为他人创造不正当的利益,从而给大学造成损害;(2) 当个人对大学或广泛认可的学术规范的职责和义务有可能被个人的其他利益或职责,特别是经济方面(尤其那些利益或职责未被披露)所损害时,一个潜在的或实际的利益冲突就会出现;(3) 当员工在大学决策中获得经济利益时,利益冲突就会发生。经济利益被描述为:(1) 在资助项目中直接或间接投资超过1000美元;(2) 在资助项目中拥有主管、领导、合伙人、受托人、雇员或其他任何管理岗位;(3) 在资助项目中获得收益,包括在项目决定前的12月内,从主要投资者那里收取或被许诺的总计达到或超过价值250美元的咨询费或礼品;(4) 主要投资者在资助项目中拥有“间接投资”或“间接经济利益”,例如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资助项目中获得利益;主要投资者,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任何商业实体或信托机构中直接、间接获得收益达到10%或更多,而这些商业实体或信托机构则在研究项目的资助中获得经济利益。
第二,细化“公开披露”的管理原则。公开披露是管理利益冲突的首要原则,管理机构应该明确说明披露信息的具体项目和向谁披露。并且要求披露一定要有足够的广泛性,以便一位独立的审查员可以辨别外部活动是否干扰了研究者对机构的主要职责、责任和忠诚度。同时,由于研究者一般不会在披露报表中主动报告利益冲突,因此识别利益冲突就显得格外关键。
第三,确定利益冲突的审查程序。审查程序主要分为初级审查和二级审查两个阶段。在初级审查阶段,由科研人员所在基层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如院长或系主任)进行审查,主要针对具体的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确保利益冲突得到了充分的披露;确保研究者的利益冲突状况不会影响研究的客观性。在初级审查中未能解决的利益冲突情况,会进入二级审查阶段。此阶段会审查利益冲突处理程序是否得到了确切落实,科研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得到执行。二级审查的主体是专门的利益冲突委员会或外部独立审查者。不论是初级审查还是二级审查,都要对涉及利益冲突的相关科研人员、费用、科研项目、数据、外部团体、发表文献等具体内容进行披露和审查。
第四,明确利益冲突管理过程的申诉程序。科研人员可以对已经披露的利益冲突的处理结果进行申诉,并且相关机构要明确申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规定否决或禁止程序。相关机构要制定制裁教师违规行为的程序,并且明确说明是何种行为违反了利益冲突政策。
3. 研究机构层面细化执行——以斯坦福大学为例1994年4月14日,斯坦福大学制定了《教职工义务和利益冲突政策》的文件,2004年12月2日和2012年3月8日对其进行了修订,并于2012年8月22日正式实施[9],它是斯坦福大学制定的《科研政策手册》中的一部分[10]。这份政策文件由学术委员会制定,适用于斯坦福大学所有的工作人员,包括大学的行政人员。斯坦福大学对利益冲突的定义为:“个人的私人利益与大学的职业义务发生了分歧。并且利益冲突在现在研究型大学是常见的、不可避免的。教职工面对利益冲突的境况时,要做出适当的行为和决策。”这一政策的目的是,在利益冲突存在的情况下,为教职工提供解决利益冲突的指南及方法,使教职工及所指导的学生和其他人获得最大利益,并说明被禁止的情况[11]。该政策规定:
第一,教职工必须向学校公开他们(包括他们的配偶、同居的伴侣以及子女)从外部企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包括礼品、资助项目、技术许可、使用人受体、动物或干细胞的协议、材料转让及合作协议和特殊购买(从单一的公司购买)。
第二,当所获利益与机构责任义务相关时,教职工必须公开包括他们的配偶、同居的伴侣和子女获得的相关的经济利益。必须公开的项目包括:(1) 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酬金、股权、股权和期权收益、不属于斯坦福大学的知识产权的版税;(2) 在私人企业中,所有现有的或正在申请获得的所有权收益;(3) 在公开交易的公司中所获得的或即将获得的超过5000美元的收益(包括股份及其衍生利益);(4) 每年从一家企业获得的收入达到5000美元以上,包括支付的服务费、顾问费、酬金和特许权使用费;(5) 教职工直接参与的、赞助商在斯坦福大学内进行的研究;(6) 对公司或机构具有潜在影响的教职工的研究报告或赞助收入;(7) 材料或供应商的服务、从私企的采购,等等。
第三,被公开的教职工的义务和利益冲突情况,将受到进一步的审查,以确定这样的经济利益是否会对教职工在大学的责任义务产生直接的、显著的影响。如果这样的情况存在,那么就需要由相应的利益冲突主管院长根据当初制定的政策进行管理。
第四,学院主管院长应建立确保及时审查他们的教职工潜在或已出现利益冲突的公开程序,确保对每年的利益冲突进行管理。具体的管理措施有:(1) 重大经济利益冲突的公开披露;(2) 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利益冲突的培训;(3) 监督活动具有独立性;(4) 终止或放弃利益冲突情况,或者决定不参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项目研究及机构活动;(5) 其他缓和策略。
第五,学院院长的责任是收集和审查每一年度的义务和利益冲突情况并对其进行管理,还必须提交年度公开情况的报告。
第六,如果有教职工对主管院长的决议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的教务主任提起申诉,教务主任须在学术委员会的相关会议中进行咨询和讨论。
另外,斯坦福大学还特别规定:受PHS和NIH资助的与科研项目相关的利益冲突,经审查后,必须向NIH报告,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情况。
4. 美国模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推广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多方面都与美国联系紧密,所以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科研管理政策模式也以美国模式为主。
由加拿大健康卫生研究院、加拿大自然科学与工程研究委员会和加拿大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委员会三个权威部门联合发布的《三大理事会政策声明——涉及人体研究的伦理指南》(TCPS)于2014年发布了第二版的正式版①[12]。在TCPS中的第七章“利益冲突”中,详细说明了加拿大权威部门关于利益冲突的政策规范,其内容类似于美国相关政策文件。它首先对COI概念进行了详细的定义和说明;随后分别说明了“研究院、伦理委员会成员和研究者”面对利益冲突时的处理程序;同样以“公开披露和审查”为其核心原则。
① TCPS共有三个版本,分别是1998年出版的第一版、2010年出版的第二版初稿和2014年出版的第二版正式版。
2007年,澳大利亚政府、澳大利亚国立卫生医疗研究委员会和澳大利亚科研理事会共同出版了《澳大利亚负责任科研行为守则指南》[13]。作为指导性政策,第七部分为“利益冲突”,内容主要分为“研究机构责任”和“研究者责任”两个部分。
此外,经济上受到美国巨大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14]、韩国和台湾在制定相关的政策规范时,也以美国模式为主。
二、英国模式除了英国外,瑞典、芬兰等与英国在地域上相近的北欧国家也都实行英国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征是:不存在相关的国家层面的科研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强制性法律制度,仅依靠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自身及其联合来建立相应的政策规范,推动国家层面的指导性政策法规建设。换言之,英国并没有一个由政府部门制定的法律来规范科研行为,而是由各个大学和研究机构自行制定自己的规程指南;随着科研不端行为的多样化、复杂化、综合化,由大学和科研机构组成了行业协会来统一制定规章制度,用以指导研究者的行为。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模式,较之美国模式虽然自由度大、灵活性高,但规范性弱,约束性、权威性不强。因此,英国模式只有行业协会和研究机构两个层面,行业协会制订指导性政策,研究机构具体化并实施。接下来本文通过英国科研诚信办公室和牛津大学的利益冲突管理模式来说明英国模式的运作机制。
1. 行业协会层面规定——以英国科研诚信办公室为例英国科研诚信办公室(UKRIO)是一个独立团体,旨在学术、科学和医学领域为公众、研究者和研究机构提供更好的实践。它致力于提升科研诚信和伦理水平,同时提供健全公平的方法来解决科研不端行为。UKRIO于2009年9月发布《科研实践准则——推进良好的科研实践和预防科研不端行为》的政策文件,其中条款3.6即为利益冲突的政策规定[15]。该政策强调:
第一,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必须认识到利益冲突(包括但不仅限于经济利益)会对科研产生负面影响。利益冲突必须被识别、公开、解决,以避免在科研中产生不端行为。
第二,当利益冲突会对研究的有效性和可信性产生严重危害时,研究者和研究机构不应该继续进行研究;除非对利益冲突的披露、公开或其他特别的相关措施能保证利益冲突的境况得到解决。
第三,研究机构须有一个清晰的、书面的且可访问的解决利益冲突的政策,包括指导研究人员如何识别、公开和解决利益冲突,并应为研究人员宣传和解释利益冲突相关政策。组织部门应确保研究人员认识到在科研实践和科研报告中识别、披露和解决利益冲突的重要性。
第四,管理部门应遵守其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的政策要求,以及相关外部机构对利益冲突的政策要求,如资助机构的利益冲突政策。管理者应该意识到制度层面上规定的潜在的或实际的利益冲突,并对利益冲突进行披露,以便及时加以解决。
第五,为了处理利益冲突,研究人员应遵守其所在研究机构关于利益冲突的政策,以及相关外部机构对利益冲突的政策要求,如项目资助基金的利益冲突政策。而且应该公布以下事项:与他们的研究有关的任何潜在的或实际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涉及的人员,包括所有被研究机构认定的项目管理者或其他相关人员;所有审查科研项目伦理委员会成员;何时在会议中或出版物中公布他们的发现。利益冲突应该被研究人员尽可能快地披露,即一旦研究者意识到存在利益冲突时,应立即进行披露。
第六,研究人员应遵守由其所在研究机构或相关利益冲突伦理委员会给予的指导。
除UKRIO外,英国科学研究理事会(RCUK)于2013年2月也发布了《关于良好研究行为管理的政策指南》[16],用于指导研究机构进行科研管理。
2. 研究机构层面规范——以牛津大学为例牛津大学在2009年7月13日出台了《大学利益冲突政策》。随后,又在2011年3月14日、2012年6月25日和2015年2月9日进行了修订和完善[17]。该政策做出六项规定:
第一,牛津大学鼓励教职工从事广泛的外部活动,但由于这些外部活动具有公共利益,也涉及大学和教职工个人的利益,所以利益冲突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因而,所有教职工需要识别和披露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不能因此而影响或损害大学的声誉和利益。
第二,此政策适用于牛津大学所有的教职工,包括仍然做研究的退休人员、附属公司、学生组织等。同时说明,如果个人对此政策不了解,应向大学的利益冲突委员会咨询,以免影响自己的工作。
第三,利益冲突分为“经济利益冲突”和“非经济利益冲突”。经济利益冲突包括任何形式的有货币价值的事物,如服务费、权益收益(股票、股票期权或者其他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如专利、版权和专利税)。非经济利益冲突也可能损害大学的利益,如受托人既是大学的职员,同时也为其他单位工作,这两个角色的责任就可能发生冲突,从而损害大学的利益。
第四,面对利益冲突时,具体的操作程序是:(1) 对于不同的个人,披露是首要原则,也是一般原则。当利益冲突发生时就立即披露,或者当觉察到存在利益冲突时立即向相关管理人报告;(2) 当管理人也涉及其中时,要向更高一级的管理人报告;(3) 处理利益冲突的具体方式有:禁止参与到相关事务的讨论、禁止参与相关事物的决策、禁止相关的监管人员参与、公开发布利益冲突的通告、禁止参与相关项目研究,以及向赞助商或者第三方公开利益相关情况等;(4) 除此之外,还存在的未解决的问题都应当提交利益冲突委员会。如果利益冲突委员会无法处理,要进一步向上提交到理事会;(5) 教职工要服从大学关于利益冲突的政策和规定;(6) 利益冲突委员会要有会议制度,在会议中应有一个关于利益冲突的经常性议事日程的条款。议事日程包括:委员会成员要披露任何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所有被披露的利益冲突要有会议记录;(7) 以下人员要公开自己的外部利益年度报表:副校长、注册主任、审计和监察委员会成员、学监及其助理、部门领导、各种委员会的主席、附属公司的主管以及利益冲突委员会成员。
第五,利益冲突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1) 在适当的情况下,向教职工、学生、大学团体、附属公司等提出建议;(2) 监督大学利益冲突政策的执行;(3) 评估外部利益的年度披露报表,监督大学团体的利益冲突行为;(4) 在遇到困难时及时向董事会或相关委员会提出适当建议;(5) 代表大学董事会执行大学利益冲突政策;(6) 向董事会报告年度利益冲突披露情况、委员会执行政策情况等。
3. 英国模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推广实行英国模式的主要包括在地缘上接近英国的北欧国家瑞典、芬兰等国家。2006年2月,瑞典科研委员会发布了《利益冲突政策》[18],对涉及利益冲突情况时的处理程序做了一般性的规范,说明了如何预防利益冲突境况的发生。2012年,芬兰科研诚信顾问委员会发布了《芬兰负责任科研指南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程序》,其中部分条款为针对利益冲突的政策内容[19]。
丹麦是两种模式融合的典范。丹麦在其科研管理活动发展初期,如同其他北欧国家一样,主要以行业协会自治为主。由丹麦科学诚信问题委员会2009年1月发布的《良好的科研实践指导意见》[20]正是科研协会自治的表现。这份政策中的条款5.6即是针对利益冲突而做出的规定。2014年11月,由丹麦高等教育和科学部发布的《丹麦科研诚信守则指南》[21],则表明了丹麦在科研管理中融合美国模式的趋势,其中条款2.6即为“利益冲突”相关政策。
三、两种模式对我国科研管理的启示 1. 我国目前的利益冲突政策针对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我国政府及科研机构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法规[22]。2007年1月11日,由卫生部制定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发布,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伦理委员会不得受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科研项目提出的伦理审查申请。伦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请项目有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回避。无法回避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这种利益。”[23]①2009年8月26日,由科学技术部、教育部、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多个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发布,其中的条款3.8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引导和支持科技界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科技社团和有关科技行业组织应积极制定有关准则和行为规范,科技机构、高等学校及相关管理部门应研究制定处理科学研究、同行评议、成果发表、决策咨询、技术转移等活动中利益冲突的管理规定。”[24]2007年1月16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通过了《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参加与自己专业无关的评审及审稿工作;在各类项目评审、机构评估、出版物或研究报告审阅、奖项评定时,出于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而做出违背客观、准确、公正的评价;绕过评审组织机构与评议对象直接接触,收取评审对象的馈赠”[25]。2007年2月26日,中国科学院正式发布了《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其中条款2.6内容为:“遵守声明与回避原则。在研究、调查、出版、向媒体发布、提供材料与设施、资助申请、聘用和提职等活动中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时,所有有关人员有义务声明与其有直接、间接和潜在利益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在这些利益冲突中可能对其他人利益造成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回避。”[26]
① 2014年4月30日,卫生部发布了新版本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机构伦理委员会不得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研究项目。机构伦理委员会发现委员与申请审查的研究项目或研究方案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决定该委员回避;与委员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报告,提出回避申请。”
国内大学在其学术道德规范管理文件中也对利益冲突的管理有所涉及。2003年,清华大学通过了《清华大学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三条规定“我校研究人员在进行科研活动时,要树立献身科学事业的崇高理想,正确对待科学研究的名誉和回报。要认真、严谨、客观、公正地进行学术评价,采取公开申报、回避等措施避免利益冲突”[27]。2009年,南京大学发布了《南京大学科学研究行为规范与学风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面对利益冲突时要“遵守声明与回避原则”[28]。2014年2月,复旦大学出台了《复旦大学学术规范(试行)》,其中规定了同行评议中应该避免利益冲突[29]。
可见,对于科研活动中利益冲突的管理问题,我国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具体研究机构三个层次上都有所涉及,已经形成了类似于美国模式的基本框架。从政策内容看,对利益冲突的管理原则与国外并无大的差别,均涉及“公开、回避、禁止”等一般性的利益冲突管理原则。
2. 我国利益冲突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科研活动中利益冲突的管理的薄弱环节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在思想认识上,对利益冲突潜在影响科研活动的客观性、公正性的问题重视不够,国内多数科研机构往往将利益冲突问题归为学术道德或道德自律的范畴,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专门的规章制度。而且国内学者对利益冲突问题的关注较少,从制度建设上对科研活动中的利益冲突进行管理还没有引起学术界的足够重视[30]。因此,利益冲突的治理体系还处于初级阶段,体系内部各个层次之间没有相互联系和信息共享。
第二,在概念界定上,没有明确的利益冲突定义,就连法律词典上也没有利益冲突的词条,这导致科研管理实践中无法辨别是否处于利益冲突的境况。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科研机构对利益冲突的界定模糊,会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被忽视,科学活动的客观性受到潜在威胁[31]。
第三,在具体细节上,没有制定更具体详细的利益冲突政策条款。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对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费用门槛、涉及人员、具体披露事项及内容、处理程序等方面的具体而清晰的规定,国内的规定往往只有抽象的原则,流于空泛,导致实践中的管理往往没有可操作性。
第四,在管理上,基层研究机构或大学,基本都没有针对利益冲突而专门制定管理制度和设立管理机构。相反,在欧美发达国家,从国家层面的法律政策中就明确规定研究机构或大学必须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恰当的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利益冲突进行管理。
总之,从思想认识到具体操作,我国对科研活动中利益冲突的管理还处于初级阶段,预防与治理体系还远未形成,相关的框架模式还没有建立起来,相关的规章制度还没有明确化、具体化,因而导致了管理实践中的无所适从。
3. 对策与建议第一,在两种模式的选择上,建议以美国模式为主,兼顾英国模式。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发生于科研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包括项目申请、实验调研、论文发表、同行评议等阶段。面对日益多样化的利益冲突问题,结合我国科研活动组织特点,需要从国家层面进行顶层设计和体系建设。
第二,思想上认识到“利益冲突”问题的重要性和严峻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级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利益关联会越来越多,在思想上重视利益冲突问题的发现、防范和管理就显得格外重要。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不是单纯的学术道德规范问题,更多的是政策制度问题,不可能完全依靠研究人员的道德自律来得到解决。同时要加大对利益冲突问题潜在危害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培训,使各级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充分了解相关的政策规范和管理制度[32]。
第三,明确预防为主,治理为辅的管理原则。根据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利益冲突管理一般有三个阶段:预防阶段、处理阶段、矫正阶段。我国应该在三个阶段建立明确的管理原则。在预防阶段,要以公开披露为首要原则,同时重视宣传和培训;在处理阶段,建立适当的审查程序是管理利益冲突问题的关键;在矫正阶段,明确禁止和回避制度是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的核心原则。
第四,对涉及利益冲突的核心概念要给出明确的定义和清晰的界定。利益冲突核心概念的清晰界定,是对其进行有效管理的基础,也是利益冲突的识别和防范必不可少的。
第五,明确管理主体和建立管理体系。美国模式中主体一般有三个层次:国家层面、行业协会层面和科研机构层面。我国应该在三个层面都建立专门的利益冲突管理机构,设立体系化的管理制度。国家层面负责制定方针和原则,不同的行业协会负责监督,具体科研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符合自己情况的规章制度并进行具体管理。对于特殊的研究机构(比如涉及人体研究的机构),还应设立专门的第三方利益冲突监督和审查机构;在研究院、研究所和大学等基层科研机构,设立基层利益冲突管理委员会。
第六,建立科学的防范机制与管理模式。防范机制应包括自我控制即自律、同行评议、政府干预、过程公开、内容公开、教育与处罚,应对的策略包括公开冲突、剥夺可能影响科学判断能力的利益、禁止利益相关者参与研究等。在管理模式上可借鉴美国的通行做法:禁止产生利益冲突的活动类型,如同时为两个或多个单位工作;根据利益层次对活动类型进行详细的分类,以分门别类进行管理;以个案为基础评估各种活动而不过度依赖禁令和分类[33]。
第七,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国外经验。欧美国家经过多年实践和研究,对于利益冲突的管理问题有一套成熟的管理原则和体系。我们应加强与国外管理机构的交流和合作,积极参与制定国际统一的科研行为准则,从中吸取先进的管理理念和制度[34]。
当然,从纵向看,欧美发达国家对利益冲突的管理实践也是逐渐发展完善的。其关于利益冲突的管理经历了三个阶段:(1) 利益公开或披露政策的出台;(2) 回避或禁止政策的出台;(3) 回避政策的普及和公开政策的具体化。我国也应循序渐进分阶段建立适合国情的利益冲突管理体系,而不是照搬英美模式。
2. School of Philosophy and Sociology, Shanxi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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